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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各国并没有达成统一完整的认识。诸多国际条约或地区性条约对此给了详略程度不同的定义。1976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助下,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版权示范法》第18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分之一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法条》(以下简称《示范法条》)中则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是“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一国的某居民团体(或反映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非洲知识产权组织1977年颁布的《班吉协定》附件7第46条规定,受版权保护的民间文学是指“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在我国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来自于某个群体或者由某个群体的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群体期望的文学或艺术创作,这些文学或艺术创作通过不断模仿、口传心授或者其他方式世代相传,并为整个群体所保持和发展,从而成为该群体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现形式。”从以上的诸多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间文学艺术是来源于某个特定的群体,却没有固定的作者,由该群体在生产劳动或长期生活中共同创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在该群体世代相传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体现该民族生产、生活特征的传统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因而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具有口头性、集体性、变异性和传统性的特征。
二、民间文学艺术与其他文学艺术的不同
民间文学艺术与现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文学艺术有所不同,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分类的方式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从知识产权角度来说,民间文学艺术与其他文学艺术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1.权利主体的不同。民间文学艺术来源于特定的群体,是一个民族或者国家甚至一个村落经过世代流传下来的文化遗产,没有特定的作者,是集体创作完成的,不能属于某个个人所专属。这种权利具有集体权利的性质。而现有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强调作者个人的私权利,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作者基于该文学艺术作品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是对特定作者的权利保护。即使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是法人,也不能说其享有的是一种集体权利,因为在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是同自然人一样的独立主体,其享有的权利并不具有集体权利的性质。虽然,随着知识产权的发展,已经有类似著作权协会这样集体对著作权进行管理的先例,但是它所管理的著作权依然是有明确作者的私权利,是在作品所有者的授权下对其作品的权利进行管理的一种形式,也不同于民间文学艺术这种没有明确作者的作品,因而用传统的著作权观点无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具体作者,也就无法对这种集体权利给予切实的保护。2.保护的期限性不同。著作权法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具有法定的期限性,保护的期限是作者终身加上死后50年,超过法定保护期,受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为全人类所共有。但是民间文学艺术是经过世代流传下来的,而且要通过后人的不断创作、完善而继续发展,无法界定一个有限的保护期限,每一个历史单元都是民间文学艺术传播和创新的时期,其展现出来的永远只能是一个信息点或者一种版本,无法确定为最终的形式,因此如果给予特定的时间限制,不仅不符合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初衷,而且对民间文学艺术也起不到保护的作用。3.保护的目的不同。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最终是要进入公有领域的,其目的是通过对权利主体的保护鼓励创新,从而促进整个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发展。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是要对某个群体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让体现该民族或者国家特征的文学艺术得以不断流传下来,并通过口传身授的方式得到不断发展和强化,不至于消亡。通过维护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鼓励来源群体积极创作,保持世界文化形式的多样性。
三、要界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含义应该区分几个概念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民间传统文化,英国著名学者爱德华•B•泰勒指出“:从广义的人种论的意义上说,文化或文明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具有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1989年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25届会议把传统的民间文化定义为“: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者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它艺术。除此之外,还包括传统形式的联络和信息。”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民间传统文化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民间文学艺术应当属于民间传统文化的一种。也就是说,民间文学艺术仅限于具有艺术特征的文学或者艺术创作的传统表达形式,并不是所有的以传统为依据的表达形式都是民间文学艺术。如生产、生活习俗、宗教仪式、游戏规则等民间习俗、各类风俗习惯应该属于民间传统文化的范畴,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
这些生产、生活习俗等风俗习惯与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差别就在于是否具有艺术特征。国内民俗研究学者钟敬文先生认为“,民俗可以分为:(一)生产习俗:包括渔猎、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建筑业、商业等方面的内容;(二)生活习俗:包括衣、穿、住、行、医、用、语言、产育、婚姻、丧俗、礼仪、节目等方面的习俗;(三)文化习俗:包括民间之口头文学、民间美术、舞蹈、音乐、游艺、竞技等方面的习俗;(四)组织制度:包括村落、家族、社团的组织制度以及姓氏等方面的习俗;(五)信仰与迷信:包括图腾崇拜、神灵信仰、诅咒、禁忌、占卜等反面的习俗。”虽然宗教仪式、礼仪还有各种组织制度等也是经过世代以口传身授的方式流传下来的,体现了特定文化群体的特征,但它们只是特定群体在共同居住过程中,在生产、生活方面所形成的特定观念的体现,很难说具有审美性和艺术价值,所以不能说宗教仪式、礼仪是民间文学艺术而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此外,有的国家认为在历史传统中研究发现的科学知识及作品(包括传统医药品及诊疗法知识、物理、数学、天文学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知识)和技术知识及作品(如冶金、纺织技术知识、农业技术、狩猎、捕鱼技术知识等)也纳入民间文学艺术的范畴通过版权法进行保护。对此,笔者认为,传统知识、工业技术(如传统编织、蜡染、冶金技术)是传统民间技艺,属于民间传统文化,但这类手工或者工业制作方法、技巧并非都是民间文学艺术,只有采用这种技艺制作出来的作品具有艺术性才能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对于该类技术应该通过专利法或者技术秘密法保护更为合适。而民间传统的捕鱼技术、物理、数学、天文学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知识则不宜划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其原因在于物理、数学、天文学方面的理论知识应该属于人类公有领域的范畴,是为全人类服务的,不宜用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不利于人类的进步和发展。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此也有所体现“: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例如,我国中医的望闻问切的手法,虽然具有民族特征,但也不能因此取得专利权的保护。所以,确定我国科学、技术领域的传统知识是否属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范畴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情况来判定,首先要看其是否属于公有领域,其次还要看其是否具有艺术价值。因此,我们所说的受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应该是具有艺术性的民间传统文化。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应该是没有固定作者,没有固定载体的传统艺术形式,但可以通过某种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或者通过人们口传身授的方式世代流传的思想和信息。这种思想和信息永远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没有最终的形式。而以这种思想和信息为实质内容的民间文学艺术,一旦以某种方式表达并固定下来就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者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征的再创作作品。根据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剪纸作品著作权一案中,法院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是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的民间文学艺术发展历史上的一个点。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应该是指那些没有固定的形式载体、不能被称为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素材、片段或者传统工艺手法、制作技巧等。虽然目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采用著作权进行保护是我国的基本态度和主要方式。但是现有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规定。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2款规定“:版权保护的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及数学概念之类的。”这样如果仅依靠著作权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则会使得很多构不成作品的素材、工艺游离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容易导致大量民间文学艺术流失的现象,所以用现有著作权体系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存在困难,得不到应有的效果。再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借鉴民间艺术表达形式创作出来的新作品。含有作者独创性的作品即使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也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借鉴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创作出来的新作品。如果将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征的再创作作品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就会因为其权利得不到保护而失去了发展民间文学艺术的动力。例如剪纸,虽然制作工艺技巧和原理是一样的,但是剪纸作品所表达的信息是不同的,不同的传承人可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所创作出来的图案、花样甚至包括裁剪手法都是不同的,这样不同的传承人制作出来的剪纸作品就具有了作者的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类有特定作者并且以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表达出作者独创性思想的作品实际上是再创作作品,是在现有民间文学艺术思想和信息的基础上,经过作者自己的独创性思维加工制作完成,是采用民间文学艺术手法创作出来的新作品,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和发展,不同于采用特定法律手段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属于现有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作者的权利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并且要受到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限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白秀娥一案中指出“:该剪纸作品虽然采用了我国民间传统艺术中的“剪纸”的表现形式,但并非是对同类题材作品的简单照搬或模仿是借鉴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创作出来的新的作品,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那些仅仅是在前人的基础上收集整理产生的成果或者简单模仿前人已经固定下来的工艺技巧制作出来的成果才属于民间艺术作品,而不是现有著作权法上具有独创意义的作品。如,红双喜字的剪纸手法已经有了固定的模式,简单模仿制作出来的剪纸就是本文所说法律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应该是指由某个特定的群体集体创作,在世代流传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体现该群体的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能够以某种形式体现其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技术等领域的传统思想和信息。
具体来说,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文学表现形式,如神话、民谣、民间故事等;2、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民间戏曲、民间乐曲等;3、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杂技艺术等;4、其他用物质材料体现的表现形式,如民间美术,包括剪纸、木刻、泥人、根雕等等。鉴于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现有著作权法无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给与全面的保护。因此,我国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并采用多种方法加以保护,而不是单一依靠著作权法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