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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制策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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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制策略

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数字化技术的发展,数字化浪潮正以锐不可当之势成为出版业发展的潮流和方向。我国已将数字出版产业作为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并出台了相关扶持和激励政策。由于数字出版产品具有复制成本低、地域限制小、传播途径多元化等优势,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和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数字出版产品本身的易复制性和易传播性又使得侵权、盗版成为附着在产业上的毒瘤,时刻侵蚀着数字出版的肌体。如何建立完善数字出版产业版权保护体系,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实现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产业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1数字出版产业与版权保护的内在相关性

数字出版是跨媒体的创新型出版业态,打破了传统出版的形态以及信息的组织方式,将传统出版业与新兴的数字媒体产业互相渗透与融合。基于数字化时代产生的数字出版产品本身享有版权,可以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纳入版权法律保护之中。数字出版产业在创作、编辑出版与发行阶段都会面临版权侵权的风险,因此版权保护对数字出版产业链的健康发展起着至为关键的作用。数字出版产业与版权保护的内在相关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数字出版作品符合版权保护的客体特性

首先,数字出版作品具备版权保护客体的“独创性”。任何作品要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必须具有独创性。数字出版作品可以分为两类: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式作品。就数字化作品而言,传统作品数字化这一过程并不仅仅是作品表达形式的变化,数字化前后的作品并不必然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1],作品在数字化之后可以随意组合、增删或者修改,而这一点正是数字化前的传统作品无法做到的,据此可以认为作品经数字化的这一过程具有独创性;对于数字式作品而言,它在创作之时就是直接以二进制数字形式表达的作品,它以前所未有的视觉、听觉、触觉效果给使用者带来了巨大影响力,它自身凝聚了创作者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毋庸置疑地拥有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其次,数字出版产品与版权“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契合。版权法只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并不保护作者的思想。版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目标,是要在保证作者权益和激励进一步创作以及促进教育、研究和文化发展利益之间实现基本平衡。数字出版作品凝结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并将创作者的思想结晶用数字技术表达出来,数字技术并未在任何意义上影响数字出版作品的内在思想,反而以传统作品无法比拟的形式更加丰富了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可见数字时代的出版作品仍然可适用思想与表达的划分。

1.2数字出版产业链各环节与版权保护息息相关

(1)创作阶段与版权保护

无论是数字化的传统作品形式,还是直接创作的数字式作品,都涉及到数字版权人的版权授权问题,主要包括两类权利冲突:一是作者与数字出版商之间的权利冲突,表现为作者面对目前出版商数字出版不容乐观的赢利模式,数字出版热情不高甚至反感。这使得作者更难与数字出版商合作,一些数字出版商不惜铤而走险,轻视版权获取途径,通过非正常的手段盗取作者版权,损害了作者的权益。数字出版商面临作者的诉讼追究,法律风险较大。二是传统出版社、期刊社与数字出版商之间的权利冲突,表现为传统出版单位手握大量的内容资源,是数字出版商的主要信息来源,而出版社和期刊社将图书和期刊授权给数字出版商进行网络传播时,很多权利本身就有瑕疵,潜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可见创作阶段离不开完善的版权制度对权利冲突的协调。

(2)编辑和出版阶段与版权保护

首先,数字出版商获取了内容提供商的内容素材后,必须对数字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和按规格“印制”。所以,编辑加工应该尊重数字版权人的版权,随意删减将会侵犯数字版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将编辑加工后的文档通过网络,出版过程就告结束,如果前述环节的版权问题处理失妥,就会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数字出版商对内容资源的追求大而全,这种需求可能会使同类数字出版商内容资源重复、竞争激烈无序,数字出版商往往通过攻击竞争对手的授权模式争抢有版权的作品。再者,无论数字出版商是否取得了数字版权人出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它都有权对出版作品进行版式设计和装帧设计,一些技术提供商非法扫描、复制、发行数字出版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也掠夺了出版商的内容资源,侵害了出版商的合法利益。

(3)发行阶段与版权保护

发行阶段从读者的角度来说即消费阶段,这一阶段是数字出版作品遭遇侵权盗版的重灾区。这一阶段既包括网络和手机等终端服务商的行为,也包括广大消费者和公众的行为。就终端服务商来说,可能会因为自身利益的需求,对侵权盗版行为放任不管,甚至成为不法盗版商的帮凶,损害产业链前两阶段的劳动成果;对于消费者和公众来说,他们当然希望免费使用数字出版作品,而事实是大多数资源或信息都可以从网络中免费获取,这无疑导致了消费者和公众在消费数字出版作品时的版权保护意识不强。这些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都需要加强版权的保护力度。

2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现行立法对数字出版产业版权保护的可操作性不强

数字技术发展迅速,数字出版的特征使得立法落后于技术和产业的发展,传统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了空前的挑战。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数字版权保护法,原有著作权法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现代新技术发展的需要。虽然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维护版权权利人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中对数字产品的侵权范围规定不够明确细致,对数字出版物的合理使用范围界定还比较模糊。《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官对50万元以下侵权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但鲜有法官在裁判侵权案件时采取惩罚性赔偿额度的做法,法院判决网络侵权案件进行赔偿时大都参考国家1999年颁行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很显然这一规定已不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情况。

2.2数字出版企业的版权保护工作存在诸多不足

版权一直是数字出版企业核心竞争力中最关键的因素,然而目前许多数字出版企业却陷入版权困局之中。在众多版权官司中,数字出版企业往往败下阵来,其中不乏方正、清华同方等国内知名企业。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首先,数字出版企业版权自我保护的意识较弱,而保护他人版权的意识更为薄弱。虽然很多数字出版企业认为数字出版产业与版权保护间关系密切,表示自己的数字作品需要版权保护,然而,只有很少一部分企业在其作品的素材索取和作品创作、传播过程中考虑到尊重和保护相关方的版权问题,而实际进行过已登记版权检索、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保护他人版权行为的则更少。其次,数字出版企业内部版权保护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多数数字出版企业没有专项负责版权保护的人员编制,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和开发。最后,数字出版企业与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之间缺乏互动交流,侵权救济处于劣势。

2.3行业协会在版权保护中作用发挥不到位

数字出版行业协会还处在发育阶段,在版权保护中的作用十分有限:首先,行业协会不能充分代表数字出版企业利益与政府进行有效的沟通,不能就企业所拥有的版权现状向政府提出有价值的版权维权建议,在代替政府进行版权侵权调查,协调企业纠纷方面更是做得很不到位。其次,行业协会在保护数字版权方面的服务功能不健全,缺乏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很多协会吸纳会员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会员手中收取会费,自身缺乏为企业服务的意识。[2]更谈不上采取鼓励企业版权创新活动的措施。再者,行业协会自身建设尚不到位,缺乏数字版权专业人员和管理经验,无法就数字版权纠纷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更谈不上事前预警机制的建立。

2.4社会公众版权保护的意识淡薄

信息时代的版权保护面临极大挑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社会各方主体版权保护的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第一,版权权利人缺乏应有的自我维权意识。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让网络侵权案件面临取证难、认定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版权人往往对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或不置可否的态度。第二,数字出版从业者和经营者受产业价值利益的驱使,对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淡薄,自律性较差。一些网站为了追求“高点击率”,未经版权权利人同意随意转载他人作品。第三,相当一部分数字出版物消费者,利用数字出版物易复制、易传播等特性随意下载和使用,不愿有偿购买正版的数字出版产品而寻求免费利用的捷径,缺乏尊重版权人的劳动成果及自觉抵制盗版的意识。

3完善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版权保护体系的对策

3.1立法保护层面

(1)修订相关法规,明确数字出版法律身份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配套的数字出版法规,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文仅是一些管理办法或部门规章,已经难以适应数字化发展环境下版权保护的需要,修改相应法规,提升规范的效力位阶已迫在眉睫。应尽快修改《著作权法》,修订《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细化“数字出版”、“数字发行”、“数字传播”等概念内涵,界定数字出版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使用权限等,明确手机出版中流行的Flash动漫、网络游戏、动漫表情等内容的作品性质,健全关于数字出版作品侵权认定标准的具体规定。

(2)构建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机制数字版权权利人的权益是数字版权产业价值链中的核心。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通过数字化方式发行销售著作权人的作品,应该使用数字化技术手段对著作权人的权益进行明确的量化和实质性的保护;还应改变传统出版中的稿酬支付标准,通过读者的实际消费行为评价知识的价值,逐步实现“按篇计费”,[3]使版权创造者在整个版权产业链中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同时,应确认公共图书馆等机构对数字作品公益性利用的合法性、数字作品获取方法和版权支付标准、服务范围与控制措施等,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出版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整,以实现公共利益的适度和多元化法律保护。

3.2行政保护层面

版权行政保护是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特有的一种保护方法,也是版权保护比较有效的途径。[4]所以,政府应通过以下行政举措增强数字出版产业的版权行政保护:

(1)制定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专项行业版权战略数字出版产业是一个形态多样、内容丰富的新型产业,鉴于其日益成为出版业发展的龙头产业趋势,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全国性数字出版产业的版权战略,以应对数字化环境下日益猖獗的盗版侵权行为。数字出版产业版权战略可以包括数字出版作品版权的创造、授权、保护、管理、运用与人才战略五个方面,并将战略的重点落实到促进数字出版产业自主创新、培育产业的市场竞争优势上,以突破现行版权战略的制定模式。[5]

(2)进一步强化版权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能我国现行版权行政管理体制的主要问题一是缺乏专门的数字出版管理部门,二是多部门多层级联合管理。应当有效整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尽快实行数字版权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版权管理的效能。[6]同时,努力完善版权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及时为企业提供产业市场信息服务、产业版权发展态势分析服务、产业版权预警服务以及产业版权侵权控告受理服务,减少数字出版产业版权信息交易和维权成本,进而促进产业的发展。

(3)制定配套政策,优化数字出版产业版权保护环境数字出版产业版权保护的效果提升离不开良好的政策环境、体制环境、投融资环境和市场环境。应积极落实国家扶持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政策,加强部门间协调,加大对数字出版产业的资金扶持力度,设立专项基金,资助企业、个人加强版权保护,完善相应的版权税收政策。放宽数字出版企业的准入条件,出台有关政策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参与数字出版产业的开发和经营。

3.3司法保护层面

对版权的司法保护是版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环节,是将版权法律法规付诸于实施的具体活动。因司法保护具有稳定性、专属性、效力终局性、规范性以及对权利人的赔偿等优点,受到了版权人的青睐。

(1)法院审理数字版权侵权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法院审理新技术条件下的版权纠纷案件依然需要坚持版权法中的“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原则”以及“版权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协调一致原则”;判断数字版权侵权的法律依据依然是民法通则、版权法中关于侵权构成、侵权责任的承担制度,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数字版权侵权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定。在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时,应该把握数字技术特点,把法律与数字技术特点密切结合起来;同时又要防止过度陷入数字技术的原理和行业的特殊性中,要透过技术的外表,正确适用法律原理和规定,既不能损害版权人创作的积极性,又不能阻碍数字技术的发展和损害公众利益。[7]

(2)明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构成版权侵权的认定标准从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刑法》第217条可以看出复制发行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行为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然而,数字化时代如何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目前完全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8],即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数字出版作品若未经版权人许可被复制、制作而遭受侵权的,也可适用该条规定,即在判定数字出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盗版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数字出版作品的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其提供行为有版权人的合法授权的,即可认定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一味要求权利人或公诉机关提交版权人未予授权的证明,最终使侵权行为人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法律制裁。

(3)重视司法队伍建设,提升法官专业素质要加强法官专业化建设,定期举办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司法保护实务培训活动,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进行培训和测评,提高法官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一方面使其能在司法审判和执法中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以公正合理的方式解决现实纠纷,另一方面做到执法必严,从根本上杜绝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3.4社会保护层面

(1)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完善数字出版版权集体管理体制

首先,应充分发挥数字出版行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桥梁作用。建立数字出版企业、行业协会、政府相互协调的版权保护新机制,使数字出版行业协会在行业标准的制定,行业评比、行业培训、行业监督、标识和资质证书的发放等方面享有自主权[9];协会应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国内外行业版权调查和研究工作,积极参与到与版权相关的政府立法工作中,利用所掌握的行业内企业版权现状以及跨国公司拥有专利等信息,为政府提供版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反馈企业和整个行业在版权应用中的问题、建议及合理要求,便于政府及时做出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决策。其次,充分发挥版权政策的导向作用,建立行业引导机制,为数字出版企业提供全面、便捷的版权服务。通过对外交流与合作,扩大行业协会获取全球数字版权信息的范围,为会员企业了解国外版权动态提供信息支持;定期组织企业进行交流活动,研讨版权保护措施,形成一个启发创新的良性环境;在国内数字出版企业与外国数字出版企业的群体性版权争端解决过程中,发挥行业协会的特有功能,寻求解决版权纠纷的公平可行途径。再者,可以借鉴美国的版权结算中心、日本的e-License在线授权系统、以及德国音乐作品表现权与机械复制权集体管理协会(GEMA),尝试建立我国数字出版作品的集体管理和授权平台[10]:建立数字出版作品统一的网络登记与授权系统,使每一个版权作品获得一个与之对应的版权登记证书,明确数字出版作品的权利归属;建立数字出版作品分类管理系统,为作品添加标签方便搜寻;建立数字出版产品授权销售的激励机制,即系统为双方提供作品议价平台,对购买作品的使用者实行折扣等激励措施。在这三个系统中都要加强技术保护能力,防止系统遭受恶意破坏。

(2)培养消费者和公众的数字版权保护意识

数字出版产品的最终流向是消费者和公众。因此,提高数字出版产品消费者和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是实现版权保护的根本途径,是保障数字出版产业价值链得以延续的关键所在。一方面,政府应通过各种渠道普及版权基本法律常识,使公众认识到知情消费侵权产品可能给自己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增强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应宣传正确的维权途径,帮助消费者运用合法手段保障自身权益,善于利用法律武器,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营造尊重和保护数字出版产业版权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