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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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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竞争存在于市场的各个环节当中,竞争带来的好处指行为主体在竞争的漩涡中,会积极的采取正确有效措施来给自身的胜利不断的加码,社会借由这种无形的力量会得到持续的进步,经济也能够得到繁荣,从而有效的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当在竞争中,不可避免的有部分的行为人,以追求利益为唯一的目的,绝不吝啬采取尔虞我诈的手段,长此以往,人与人之间相互猜忌,毫无信任可言。因此,在竞争中怎样采取正确的方式,增强竞争带来的益处,尽量的规避一些不利的手段来减少负面的影响,就需要法律的规范来规制相关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正是规范这些的标准在国外,竞争法也有“经济大宪章”、“市场经济的基石”之称,中国也有称为“市场秩序法”这一说法。价值是人类的经验、科学分析、法律、道德、宗教等的判断工具,受到近代科学领域的广泛重视。法律的价值取向为的是对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使得社会价值、经济价值得以实现,抽象地说,即在法的制定、实施的作用下,促使各权利主体积极的尊重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促使交易能够在公平、有序、安全和诚实的环境中进行。

二、每一个市场行为主体都能正当地获得最大的利益

在市场当中,企业主体的追求就是用最低的成本来获取更大的利益。即是经济规律的准则之一。在这个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当中,每个经营者想方设法以最少的投人来赚取最大的效益为己任。在采取正确行为的前提下,这种想法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好,毕竟,这是每一个市场竞争者及社会的追求目标。经济利益本来就是一切市场行为主体从事市场活动的出发点及动力来源。人类的进步是由外部来推动才能够不断发展与前进的,法律的实施使得每个国民能够有效的合法的获得自己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是建立在有效的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之上的。经营者如果是通过处于竞争之下的行为人在利用改善生产环境、提高科技水平。加强经营管理及格守交易准则的方式,方才能够用最低的生产成本,最少的浪费的情况下,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这也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所在。“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无劳无得”是市场经济中的最主要的分配方式。以诚实的经营方式创造合法的经济收益,相应的、合法的代价支出与收益的合法性是密切相关的。但,此分配方式却不一定能实现“均等分配”的原则,市场收益并不以传统的“大锅饭”的形式平均的分配给每个经营者,而将重点放在用市场规则来引导每个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模式当中,希望他们的收入皆来自于自身的合法劳动换所得。由此可知,法律保护每一个经营者在公平竞争中获得的收益。经营者自身承担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产生的收益亏损,不允许他们将亏损的后果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转由他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国家来承担。这种不正当的手段就受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在市场竞争中有直接与间接的转嫁责任承担的方式。直接转嫁的方式中经营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这些方式有将其生产、经营的伪劣产品、淘汰商品、瑕疵产品等通过搭售、指定购买、胁迫、欺诈潇骗等手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12条以明确条文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言”,间接转嫁方式是经营者以馈赠、回扣、贿赂、中奖等方式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排挤其他经营者,平等的竞争氛围无法形成,部分参与竞争的经营者就会无辜的遭受经济和其他的损失。表面来看,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者未采取直接有损于和自己没有直接关系的经营者的利益,然而,其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还是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转嫁损失的做法直接危害了竞争对手。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主体不能采用贿赂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销售与购买产品。任何收受回扣的行为或给予对方单位以及个人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在许多经济先进的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导向在于督促以正当的竞争方式参与竞争,才能成为经营者获得最大的利益的合法有效的方式,法律禁止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还直接或间接的危害侵犯他人利益。

三、给每一个市场经营者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

美国的《谢尔曼法》为世界的首部竞争法,对经营者采取的以危害他人利益来谋取自身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命令禁止。根据谢尔玛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契约形式以托拉斯与其他方式的联合、共谋用限制美国准州内与哥伦比亚区内以及准州间、准州与各州之间、准州与哥伦比亚特区之间、哥伦比亚区同各州之间,准州、哥伦比亚区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使得托拉斯现象能够得到有效的规避,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障各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此法成为后世许多国的竞争法制定时的典范,都将确保各竞争主体的公平竞争视为重要的内容。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毕竟,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存在,会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主要表现为:第一,侵犯了用户与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九条可以得知,消费者与用户拥有自由选择商品与服务的权利,对商品经营者与服务提供者拥有选择买与不卖、选择与不选择的权利。这样一来,就不难理解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就属于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因为,在这一手段下消费者或者用户失去自由选择的权利,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及用户的权利,也间接的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益。也就是说,其他的商品经营者受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待遇。健康的市场竞争应该借助正当的竞争手段,以自由和公平为前提,每一个竞争者皆有权选择参与和退出竞争的机会,任何垄断经营的方式都是不合法的,采用垄断的方式排挤打压其他竞争者就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受打压的竞争者的合法的权益。第二,指定人的非法利益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不正当手段和非法利益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指定者所获得的这种非法利益决基本都来自与从购买者或者其他经营者。

四、使市场经营者获得的竞争结果公平

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说有商品交换一来就存在了,随着竞争的日益激烈,不正当竞争也就愈演愈烈,手段和方式也越来越复杂多样。其根本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正如人们对“善恶观”的理解一样,“善恶相伴,好坏相随”,那么也就不难理解正当竞争的出现必然导致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出现,当然在市场竞争中诚实经营也就与欺诈经营并存。但是追究其根源,就能够发现在现实的竞争环境当中经营者非法行为都是因为其社会资源有限,而人的欲求无限,于是便在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财富而选择了一些不正当的把握机会的手段。

(一)社会形态大都在社会财富这一物质形态之下千变万化,国家以物质财富为基础,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社会结构和价值取向恒定的时期,社会财富毕竟属于有限资源。所以,要依据价值的标准才能判断社会与国家。假如社会财富积累到了一定时期,若能满足每一个人的全部物质生活需要,人类将达到真正的和平共处,经济竞争也就不复存在,那么,何来有不正当竞争。所以,社会财富、资源以及市场的有限性,配合上人类欲求的无限,才是竞争的真正来源。为争取和分配到更多的财富,行为主体展开了一系列的竞争,争夺有限的资源及市场。

(二)行为主体在市场竞争的环境当中,人们在利益的驱使之下,由于阻挡不了诱惑,所以会使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有正当方式,也就有不正当的行为,为谋求利益不断前进。所谓‘’市场经营者为了更多的利益,鬼迷心窍的以种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来截取更多的原本有限的社会资源,即使是法律之大不为也在所不惜。正如,实施假冒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者以假冒原本公众就已经知晓的驰名商标为其获利手段,被假冒的商品属于是有质量保证的优良产品。伪劣的、没有知名度的商家就是以此为自我牟利的手段。商标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之处,消费者通过商标原本能够很好的判断和选择出自己购买的意向商品或者服务。没想到,商标这一标示性作用却被不正当的竞争者所滥用。假冒者以假乱真、欺骗消费者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手段从商标专用权人利益出发,使得自己付出巨大人力和物力投入营造出的知名商标可能会毁于一旦,其所产生的危害不容小视,毕竟,商标的知名度往往透视着商品的质量,优质的商品质量毕竟需要有大量的技术、资金的投入,假冒者却不具备这些条件和支出,就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收益,是最明显的损人利己的行为。

(三)我们只有不断的加强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保障所有的利益都能源自于正当的竞争行为,由此,逐渐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机可乘。事实上,至今,任何一个国家即便是发达国家也不敢说其相关的法律制度是毫无漏洞的,将来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基于此,不正当竞争行为者通常存有某种侥幸的心理,认为自己不一定就是被抓到的违法者,更有甚者认为,即便被法律追查,其所获得的利益也许早就超过了法律制裁的尺度。正因为如此,机会利益才会有如此强大的驱动力。

五、结论

总而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应以保障市场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环境为背景。确保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享有诉权,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获得有效的可观的损害赔偿与经济补偿,另外,还可以以法律为依据,以道德为准绳来制裁不正当竞争者。根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要创作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要加大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从源头开始彻查,以法律的手段处置一切违法的行为,停产停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据情节的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还可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种形式的处罚方式相结合,以上行为有触犯刑事法律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取向的体现形式之一。

作者:狄鹏宇 单位:辽宁理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