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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七郎法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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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七郎法律

《田七郎》是《聊斋志异》中脍炙人口的名篇,以往对它的研究着重于讨其思想内容和艺术成就,如对它的伦理道德、悲剧性及其对田七郎个人形象进行分析。本文希望另辟蹊径,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对其进行解读。

《田七郎》这篇小说通过一系列传奇性的故事情节刻画了田七郎重义报恩的光辉形象。我们可以通过田七郎的行为以及这些事件挖掘其深刻的社会内涵——当时的社会状况及其人们的生活样态,也可以通过这些人物形象传达出丰瞻的法学意蕴。虽然文学有虚构和想像的成份,但说到底文学也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是对社会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的恰如其分、合乎逻辑的叙述,因而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尤其是其对民间大众的日常生活的细腻的描述,有助于我们全面地、真实地理解和把握中国传统法律的某些真情实况,从而可以获得某些法律史料,丰富中国古代法制及至整个法律文化的材料。

作家的法律立场、法学见解常常自觉不自觉地体现在人物形象身上,并且通过他们的言行揭示出法律内涵。《田七郎》描绘了性格不同、命运各异的人物形象。这些人物都处于复杂的社会关系漩涡之中,他们的行为方式传达出了一定的法律思想。我们发现《田七郎》中的人物,他们的所作所为几乎都违反了当时的法律——《大清律》。我们首先来看看广泛交游的武承休。他倾心结交田七郎,受到拒绝,后来得知田七郎犯了人命官司遭祸入狱,“急以重金赂邑宰;又以百金赂仇主”。[1]使得田七郎被无罪释放回家。如果按照《大清律》中的《刑律•人命•尊长为人杀私和》条:“常人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2]《刑律•受赃•有事以财请求》条“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刑律•受赃•官吏受财》条中有“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以说事过钱之罪论处。”由此看来,武承休的行为已经违犯了法律,应受到严厉的惩治。但他不但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在这之后,又做了一件与法律相违背的事件。武家有罪奴仆林儿逃跑到某御史家,武承休追讨不成,告到县衙门,邑宰因御史之弟的来信,反而释放了林儿。武承休“驰登御史门,俯仰叫骂。”被邻人劝归,也违犯了《刑律•骂詈•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应受到杖六十的处罚。作为小说主人公的田七郎,他的行为就更明显地违背了法律:先是为争猎豹而殴死人命,按《刑律•斗殴》条“凡殴人致死,自当抵命”,按律则罪应受死。而后他又依次杀了恶仆林儿、御史之弟、邑宰,虽说杀的是恶仆、豪强、贪官,从道义上有嫉恶如仇、为民除害的性质,能够大快人心。但他的行为也不为当时的法律所容许,按律犯了死罪,该斩。因为清朝的法律规定不管出于什么目的,都禁止个人行凶杀人。田七郎只是为了报答武承休的恩义而杀人,当然不为法律所许可。其他人物如武承休的奴仆林儿,强奸主人武承休的儿媳妇未遂。按《刑律•犯奸•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条的律后注曰“奴、雇强奸家长妻女未成者,应比照‘强奸未成者,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此例具请。”而且之后他还逃到某御史家,按《户律•婚姻•出妻》条“若婢背家长在逃,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数罪并罚,从重论。”也即是说,林儿按律应受到发配边疆充军的处罚。而窝藏林儿的人物——御史之弟,按《户律•婚姻•出妻》条“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妻、妾、奴婢同罪,至死者,减一等。”法律规定凡迷失、在逃之人,皆应送官,不得私自收留与窝藏。所以御史之弟也就应和林儿同罪,应受到发配边疆充军的处罚。最后我们看执法人物——邑宰,先是收受了武承休的重金贿赂,释放了犯了人命案的田七郎。《刑律•受赃•官吏受财》条规定受财枉法只要八十两就是绞监候罪,邑宰即应是绞罪了。后来武承休把抓获的罪奴林儿交由官府处罚,但御史家的书信一到,邑宰即不顾法律纲纪,不仅释放了林儿,还把林儿交给窝主御史家,致使林儿愈加放肆。此后,御史家与武承休家对簿公堂,不听武承休叔侄的任何解释,就笞打武承休的叔叔几乎致死。按《刑律•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条:“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律后注“如怀挟私仇、受人嘱托、曲徇情面、畏惧势要,及怒犯人触忤,恶犯人强悍,而故为出入者”。作为执法者的邑宰自己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以上所见,《田七郎》中的人物,不管是御史之弟、邑宰,还是林儿,就是武承休、田七郎,从他们的行为方式及其引发的后果来看,都违背了法律,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他们的命运却不是通过朝廷颁布的法律进行裁决的。而是通过暴力——一种非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所有的纠纷,作者对这种处理方式的态度反映了当时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心态,蕴藏着深刻的社会内涵。

《田七郎》所反映的法律现象说明当时的法律制度逐渐走向成熟健全,对社会秩序的各方面都有所规范。这个故事中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就是田七郎为武承休雪耻的报复杀人。如果从其行为后果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说,无疑田七郎是犯案累累的罪犯,他身上犯有四件人命案件。从法律上讲,这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因为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把杀人行为规定为严重的犯罪,并处以极刑。国家律令规定生杀大权只属于君王所有,其他个人是没有权利剥夺他人的生命。但恰恰相反,田七郎受到了人们的歌颂与赞扬,作者蒲松龄在异史氏曰:“苟有其人,可以补天网之漏;世道茫茫,恨七郎少也。悲夫!”作者热情地歌颂犯人,认为他的行为可以补天网的疏漏,世道茫茫,像田七郎这样以恩报义之人太少了。作者安排田七郎死后,“尸弃原野三十余日,禽犬环守之。”就连猛禽野犬之类都为之守护,可见他赢得了世人和上苍的同情和肯定。为何法律的作用与社会的舆论反差如此不一致,这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这是因为中国古代的法律有道德化倾向,同时也反映出了中国古人的复仇价值观。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复仇具有了不容忽视的伦理意义:为君主复仇是忠,为父母复仇是孝,为丈夫复仇是节,为朋友复仇是义,都是儒家伦理道德所倡导的。虽然是以暴抗暴的暴力行为,从理论上说是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但却完成了对君主、父母、丈夫和朋友的伦理义务,维护了忠孝节义的道德尊严。于是这种行为既是需要打击的严重犯罪,又是值得大力提倡的高尚行为。在《聊斋志异》中有许多这方面的例子,如侠女、商三官为父报仇,为的是孝道。《红玉》中的虬髯侠士替冯相如杀人;崔猛杀悍妇、某甲、申妻,李申杀王监生父子;《云萝公主》中袁大用杀诬告安大业的邻人十余口,是为侠义。庚娘为夫报仇杀贼及媪;《农妇》中农妇听尼姑有秽行而大打出手,这是为节。细侯杀儿,为的是情;向杲杀庄公子,为的是悌。这里的复仇者都被描绘成英雄式的人物,显得格外慷慨悲壮,作者蒲松龄的立场和倾向性是十分明显的。

其实历代对复仇行为的法律规定有所反复,或严厉制裁或赦免旌扬。《聊斋志异》成书于清初,可以从清代的法律规定中看到对杀人行为,不管是何种动机,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大清律•刑律•父祖被殴》:“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即时救护而还殴,••••••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者,杖六十。其即时杀死者,勿论。”即使血缘至亲的父母为人所杀,也不能擅自行凶报复,而应交由官府来处理,更何况田七郎与武承休没有任何血缘关联,武承休也没有被人所杀,田七郎的报复杀人行为就应属于故意谋杀人罪。但是他的私自复仇的行径顺应了伦理文化的民俗心理,往往受到人们的宽恕和赞赏。田七郎为了报答武承休对他的结交之恩,舍命酬知已,这种重义与报恩的侠义气概完全是封建社会所极力推崇的道德。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儒家伦理原则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常屈法律而全道德,伦理高于法律。而以孝、义为尊崇的价值取向,法律的最终目的只是为了道德,道德成了法律追求的目标,法律成了成全道德的客观手段,人们更关心伦理价值的实现而不是具体法律条文的落实。因此,田七郎的这种违背法律的行为却受到社会的赞许就不难理解了。

而且,由于社会正义的匮乏,法律与吏治又不能及时有效地惩治邪恶,人们在无助无援的情况下,更祈盼能有侠义之士为自己主持公正。在这种心理之下,复仇本身所带有的部分非合法性因素也被忽略了,而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思维模式:复仇杀人是为了亲朋好友伸张正义。这种反抗方式是一种不合法却合情合理的斗争形式。在人们心目中,有时确实能够起到矫正枉法,惩治枉法者乃至弥补法网疏漏的作用。蒲松龄在异史氏曰中的议论就很明显,而且也浓墨重彩地描述了当时社会的黑暗和人们无处可诉公理。武承休的恶奴林儿调戏他的儿媳,逃跑至御史家藏匿起来,受到庇护。武承休到衙门告状,却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致使林儿愈加放肆四处散布谣言。林儿被杀之后,武承休叔侄成为疑犯被捕,县令不听任何解释,叔叔挨打几乎致死。文中写到武承休叔侄“哀愤无所为计”,就连在当时有些钱财的武氏在受到冤屈之后都无处伸冤,更何况其他贫苦之人。其实从整个事件来说,武承休叔侄与林儿的人命案件确实是没有任何关联,但是作为嫌疑犯还是情理之中的,因为从案件常情推理,县令毕竟不是一个全能知者,虽然作者在故事中是一个全知叙述者,读者是一个全能者。林儿被杀之前的纷争与他们联系最为紧密,所以杀人的可能性最大。但蒲松龄站在弱者和受害者析角度来考虑法律,带有明显的情感色彩,着重偏重于描绘县令偏袒御史家,豪强与贪官的勾结,致使武承休的冤屈无处伸。法律在这里已经失去了维持社会秩序应有的权威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只有铤而走险,以暴力的方式洗刷自己的冤仇。所以,复仇虽然违反了法律,但在人们心目中,他依旧是解决争端问题的一种方式。

《田七郎》中的法律人物、法律行为所体现的法律现象,从中反映了当时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法律机构、法律执行者的认识、态度和期待,是对当时法律制度的观点和态度的情感和信念。法律意识会直接影响到人们的法律实践行为。在《田七郎》中,人们的法律意识很明显地表现为既希望法律维护正义,为自己主持公道;又希望法律能为亲情道德通融,法外执法,成为自己利益的一种工具。这是一种奇特而矛盾的法律意识。人们能有清醒的法律意识,在事件纠纷中,诉诸于官府,希望官府为自己主持正义。武承休把恶仆林儿抓获回来之后,痛打了他一顿。这种行为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因为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主人对奴仆有很大的处分权利。但是武承休的叔叔“恐侄暴怒致祸,劝不如治以官法。武从之,絷赴公庭”。也即是说,在人们的意识中,官府是能给自己主持正义的地方,所以有纠纷,便赴官府让官员断案,明辨是非。这与当时法律的宣传有一定的关系。清朝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大明律》,明朝法律有一个重要特点,即是重视对于犯罪的预防和封建法制的宣传,明初为此建立了申明亭,“命有司于内外府州县及乡之里社皆立申明亭,凡境内之人民有犯者,书其过,名榜于亭上,使人有所惩戒”。[3]这就是为了广泛地宣传法律内容。在《明史•刑法志》一中“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并要求“户户有此一本,”“臣民熟视为戒”,[4]在乡村节日民众集会之处,还有专人讲说大诰,可见明朝是何等重视法律的宣传教育了。到了清朝,从皇太极始,也十分注意法纪宣传,要求各级次逐级申明法令,明白训饬,对于某些重大案件的审决,要宣示于众,使国人皆知,至于民间犯法,轻则“枷号八日,游行八门”[5],重则“写他罪恶于牌上,用木垫背缚,游遍八门,每一门一日,到第九日即杀了”[6]。使百姓能知法畏法。后来虽然废除了申明亭,但法律宣传的效果还是较明显,形成了法律的威慑力。逐渐的使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确定一定的地位,官府应是清正廉明的处所。所以,武承休先是到官府告状,索讨林儿,后又把抓到的林儿交由官府处理。御史之弟也是到官府去跟县令打通关节。他们都是到衙门去寻求帮助,而不是自己用私刑和武力解决问题。也即是说,人们面对纠纷,认为官府才是寻求庇护之所,是自己无法解决问题后的最后一根救命草。而如果官府都不能为自己主持正义,那人们也就无计可施了。武承休把奄奄一息的叔父抬回家后,“哀愤无所为计”。其实也说明了官府是法律的执行者,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如果作为法律代表的官员们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人们也就无路可走了,因为官府是人们最后主持公正的唯一希望。

法律本身是好的,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却往往形成了悖立。所以在人们的意识中,法律又是可以灵活运用的工具,既可以为人情而通融,也可以为礼法而改变,更可以为权势、金钱而循私枉法,它的自由伸缩度较大。在《田七郎》中,武承休以重金贿赂县令和死者的的家属,救出了田七郎,这里体现了金钱在法律中的作用,本应判罪为死刑的囚犯,轻而易举地被释放了出来。在武承休与御史家的纠纷中,又体现了权势在法律中的作用,县令虽然曾经接受过武承休的金钱,但在与权势产生冲突时,他毫不犹豫地放弃曾经的既得利益,而附庸于权势袒护御史,权势绝对占优越地位。这是中国法律的现实,金钱和权势干预法律的力量太大,使得是与非,罪与非罪的界限脆弱地被颠倒,法律定罪量刑的权威也丧失殆尽。而无路可走的人们也被迫走上以暴力反抗的道路,社会舆论对这种行为的肯定态度,也表明了人们认为法律的正义性、公正性、权威性乏善可陈。田七郎最后为了报答武承休的恩义,杀了三条人命,以死相报。实则田七郎自己并非希望卷入这场案件纠纷,他只是为报答知己的无奈之举。因为当田七郎得知武承休的奴仆林儿调戏无礼之事后,他的表情是“颜色惨变,终无一语”,说明了他的内心深处的凄凉,知道可能会卷入一场官司,或者说会丢失性命。他预见了法律的无力,也预见了暴力的手段,实则是对官府处理案件的怀疑,表现了他对社会状况的深刻认识。

总的来说,《田七郎》描述的法律人物、法律行为、法律意识,是属于法律范畴,而法律是作为社会的公共秩序,文学是作为个人情感的抒发,二者不可能完全等同起来。但《田七郎》中描写的法律事件还是为我们深入了解当时的法律制度、法律运行的状况以及人们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蒲松龄通过文学的形式传达出对法律的深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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