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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群体性事件特征
根据该定义不难看出我国的群体性事件具有以下特征:
1.群体性事件的参加者为弱势群体弱势群体为群体性事件的直接策划与参加者,而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则为弱势群体所冲击的对象。所谓群体即是由多数人组成,我们认为三人以上即构成群体。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多是由于某个个体的利益受损作为导火索。因为群体性事件的侵权主体多为较强势的政府机关、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某些特殊“后台”的个体,而受侵害的个体多为弱势群体如下岗工人、农民、农民工、学生、被拆迁公民等,作为单个个体不足以和侵害其利益的强大势力对抗,单个个体就会容忍下去。但当受侵害的个体为多个时,某个个体的容忍限度崩溃后,产生“山羊效应”,导致“群体”对于此类事件的容忍限度的崩溃,从而爆发出群体性事件。
2.群体性事件的参加者有共同的利益诉求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弱势群体与占有社会多数利益的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等优势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由于优势主体的某种政策或者行为对弱势群体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一个行为导致的多个人的利益损害,也可能是多个相似行为导致的多个人的利益损害,弱势群体通过群体性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每个群体性事件中的个人之间均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但共同利益诉求应分不同情况:一是合法合理的利益诉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是利益诉求的法律基础是合法的、正当的,但是由于普通公民对法的不了解,其所要求的具体赔偿或补偿方式是非法的,对此应针对不合理的部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满足;三是利益诉求的法律基础本身就是不存在的,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针对第三种情况本质上为借助群体性之名达满足其非法目的之实,应按一般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来处理。
3.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方式具有轻微违法性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前提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群众作为弱势一方认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的某种行为侵害到其合法权益后,通过正常的合法途径———如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方式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时,不得不通过群体性的方式来向政府部门施压,已达到实现其利益诉求的目的;二是群众认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的某种行为侵害到其合法权益,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忽视正当的合法途径而径以群体性的方式向有关国家机关或部门请求维护其权益。
虽然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明确规定了当群众需要举行集会游行等群体性表达利益诉求的行为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并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举行,但我国目前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多为非法私下聚集,发生地点也多为主要责任机关及周边。这些方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群众是为了达到满足其具有正当法律基础的请求,虽然请求的具体内容可能具有不合理性,但从根本上看仍是符合大多数人内心的正义,不具有主观恶性,所以可以认为违法性较轻微。但对个别具有反社会反国家倾向的极端分子利用群众的正当性利益诉求心理,鼓舞煽动群众盲目冲击国家机关、使用暴力手段伤害、杀害无辜民众甚至报复社会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不能作为群众性事件处理,而应依法处以刑罚。
二、传统法律文化是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文化原因
为何人们会选择通过群体性事件的方式游走于法律的边缘,以达到实现共同利益诉求的目的?笔者认为这同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具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文化”的概念是由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首次提出的,是“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在我国,首先对“法律文化”进行讲述的是孙国华先生,在1985年4月为中央电视大学所写的讲义《法学基础理论》一书中,他第一次对“法律文化”问题进行了解释。后来陆续有学者研究法律文化,如周永坤对法律文化的定义为是人类法律实践中创造的文化,包括法律规范、原则、法律意识、法律组织和设施、法律运作过程和方式、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首先,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思想观念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主要以儒家的思想为治国之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数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特征:它是以“天人合一”、“内圣外王”为其理论和思想的基础,宣扬“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并在社会上形成了“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特权思想,“将法让位于伦理道德,使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以至于道德成为社会的主要调整性手段,法律只是对道德起辅助性的作用”。
在这种传统法律影响下,人们普遍对于国家或者统治者的行为具有畏惧及容忍的心理,只有在统治者的法律制度使民众无法满足最低限度的生存要求时,才可能产生反抗恶法的行为。虽然现今我国已经是社会主义国家,但对处于社会生活水平底层的弱势群体来说,其身上所保有的我国传统的法律意识仍然存在残留。在各类群体性事件发生前或者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已经出现时,被侵害利益群体一般可以容忍已经侵害到他们合法利益的公权力行为,因为毕竟这种行为没有威胁到个体的生存。但是,随着我国近年来对于普法宣传的加强,群众对于个体权利的维护意识也在提高,当人们普遍的公平正义的法律情感无法忍受时,个体即具有了抗争的意识,但囿于法律专业知识的匮乏及传统法律意识的影响,单个个体只能容忍。只有触到多数人的容忍限度时,才会因某个个体的爆发而迅速演变为群体性事件。其次,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受传统的封建专制主义的影响,实行君权至上,“皇权凌架于法律之上,法与皇权的关系和法的功能特点决定了法律依附于统治权力”,民众将所有个体利益的享有归于皇帝的“仁慈清明”,而非自觉享有,这是典型的人治。受以上传统法律文化制度的影响,部分不了解当今法律的民众在侵害其正当权益的行为发生后,则会通过直接向政府部门这个“官老爷”“告状”的方式,来达到实现其利益诉求的目的,这类人是典型的受到我国传统民刑政一体机制的影响。另一类对我国现代的法律有所了解的民众则会首先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而当通过正当司法途径无法达到目的时,却仍会向政府机关“申诉”,这从根本上来看,仍是因为受到了我国传统人治法律文化的影响。
三、现代法律文化建设与群体性事件的解决
由于群体性事件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术语,仅为一类社会现象的概括名词,可以包括在群体性事件意义内的各类违法行为并非仅仅单一的一个部门法即可调整,其所涉及的法律调整对象几乎可以囊括各个部门法所调整的法益。单纯的通过一部专门的部门法来调整群体性事件是不现实的,也是浪费法律成本的做法。我国现有的各个单行法规中针对各类群体性事件的调整和解决有相关的规定。但我们认为群体性事件既为我国当今社会发展过程中必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同时该种社会现象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弊大于利,那么应当在现有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一些措施,使对该类事件的解决从事后救济逐步转为事前预防,使矛盾产生之初就能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另外,当今我国提倡依法治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均使传统的法律文化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需要。而公民法律思维的滞后性,国家机构中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的残余性,均导致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此,建立一整套的符合现今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的新型的法律文化体系,使公民养成现代的法律文化,能从源头上解决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一)行政机关的现代法律文化建设
群体性事件的特点之一即为群众发动事件所指向的对象直接为相关政府机构或者为对某些企业事业单位有相应管理权的政府机构,所以政府机关对于群体性事件能否较好地处理直接影响着群体性事件是解决还是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而近年群体性事件愈演愈烈,从政府角度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1.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的培养由于受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个别政府官员在心理上忽视法律而看重权力,因此出现了为政府权力保持而牺牲法律公正性的干涉司法的行为;部分官员认为民众是“治”而非服务的对象;群体性事件发生后,非耐心的疏导民众的非理性情绪,而对“刁民”行为进行粗暴干涉、镇压;虽然政府部门中也有依法办事、恪尽职责的官员,但由于部分下级工作人员粗暴执法,强制执行职责等,仍导致政府与群众的矛盾紧张,甚至出现群体性事件。因此,如果不扭转政府工作人员的此类法律意识,将直接导致政府严重的诚信危机。首先应加强对于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培养。对于政府工作人员的选任,除了对其能力的考察外,更应重视对其道德素质、法治理念的考察。如可以通过家人、同事、朋友甚至是其管辖区域内的群众的评语作为对其考察的一个部分,也可以通过专业的心理测评机构的测评作为考察的参考依据。另外,对于在职的工作人员更应加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培养,针对不同职位的工作人员制定相适应的培训计划。如对官员除了进行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外,也要进行法律培训(当然这种培训的难度要低于法律职业工作者的培训),使官员能更了解法律,了解主权在民的思想,从内心深处明了法治社会依法办事的重要性;对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应加强依法行政的教育,严禁粗暴执法的行为。其次在外因方面,应加大对于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对于违法行政的惩处力度,使其在滥用权力前因客观制约及对于法律的畏惧不敢实施滥用权力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政府官员干预司法或者执法人员粗暴执法的情况出现的目的。
2.政府部门尤其是基层政府应明确部门分工,权责清晰政府机构尤其是地方政府的内部结构上有些权责不明,群众有所求时相关部门互相推诿,尤其是有些部门的管理权限交叉模糊,当事人更因此成为了“皮球”被相关负责人“踢来踢去”。因此,针对群体性事件多为多数人的利益受有损害的事实,政府部门明确分工,在群众对于一些问题不知如何正确寻求救济途径时,能够有专门的机构为其解决难题,那么矛盾将很难激化,群体性事件也很难爆发了。
3.加强群众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参与性虽然群众以群体性事件寻求救济,但最终解决问题的方式却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解决,或者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诉讼和仲裁相对来说是比较公平的,但针对行政复议,笔者认为制度上应针对群体性事件加以适当改变,可以将因行政行为引发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变更为内部解决为主、群众参与为辅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因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引发纠纷的解决方式除了行政诉讼外大部分的纠纷均为通过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而行政复议制度仍是行政机关内部调查解决的,只有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才会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因此,行政复议制度从本质上来讲仍是行政机关自己处理自己的决策,而利益受损害的群众则只能寄希望于上级行政机关的“英明决策”。因此,很难说群众享有平等参与的权利,更遑论一旦行政复议结果仍不能保证群众的利益时法律的公平正义了。但由于政府机关为公权力机关,当公权力与公民的私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进行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衡量,很有可能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考虑而牺牲个别主体的利益,这并不违反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所以,若将私权利主体与公权力主体放在同等的实体法律地位上,则无法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法治的建设,但同样以公共利益为名而任意践踏私权利也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建议在发生行政纠纷时,实行行政机关与群众作为程序上的平等主体参与复议,以立法的方式确立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法参与复议表达意见的程序,使群众能够确切了解复议的过程,并使群众享有对于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况进行陈述的权利,做到程序正义,这样对群众消除对政府机关的怀疑,增强对其的信任感将起到很大的作用。
(二)司法系统的法律文化建设
1.加强法官办案中的独立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平正义的最终体现。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司法独立不能被简单地看成是司法和党的领导的对立,而应为相对独立。司法运行以党的领导为基础,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上不能受到个别党员干部或者政府部门的干涉。我们之所以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司法系统的管理体制上存在弊端。我国法院管理实行地方化而非中央化,即地方法院在财力、官员管理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并且由于群体性事件的诱因也多在地方性法院的审理范围,这导致我国的司法权独立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地方政府的弱化。因而,要实现司法独立,建议我国改革现有的法院管理机制,变地方化管理为中央统一管理,使群众能够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解决行政纠纷,以达到杜绝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目的。
2.司法官员法律心理、法律意识的转变如前文所述,司法独立性的弱化使得个别司法官员在办案时会有所牵制,会考虑政府的“态度”,或者在有人提前“告知”时,无法尊崇内心的正义,站在公平正义的中立立场裁判。另一方面,我国司法系统工作人员的整体专业素养不高。由于我国司法系统工作人员的来源多是部队转业干部、其他单位调转的干部等,所以他们在办案过程中多使用行政的方式而非法律方式,这也是他们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轻视法律的表现。因此,法官办案独立性的贯彻,可以将司法官员的“顾虑”清除,尤其面对政府利益与群众个体利益博弈时,使其可以站在公平正义的立场上依法办案。同时,应该提高对司法官员的职业素质的培养。
这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已经在逐步的贯彻。如近几年的法官、检察官的选任,以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为条件,这对于未来的司法官员职业能力的整体提高将有非常大的助益。职业能力的提高会深刻影响司法官员内心对于法的地位的认知,从而实现职业素质的提高。通过提高司法官员的准入门槛来提升司法官员的整体素质从根本上提升了司法官员的法治意识。但这是长远而漫长的计划,不可能立时见效。所以,针对目前司法系统官员的法律职业素养的提高,可以通过加大培训、学习力度方式进行,尤其对于位居上位者同样应加大法学培训的力度,通过提升法律在司法官员内心的地位,进而转变其法律意识,使其能够遵循法律的价值———公平正义地裁判案件。
(三)群众的法律意识的转变
群众作为社会成员之大多数,之所以通过群体性的方式来达到实现个体利益诉求目的,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人治观念的影响,他们或者是因为通过正当的诉讼或行政复议途径无法实现目的,或者是根本没有认识到或不知何为正当合法途径,而仅希望通过向政府施压来解决问题,群众法治观念、法治意识淡薄可见一斑。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的完善是客观的,为群众可感知的,在此基础上进行法治宣传,法律教育,可使群众真正理解何谓法,何为法治,而不仅仅停留于利益受损时向“当官的讨说法”的朦胧的“法”意识里。当然,法治宣传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法律专业人士现场普法、电视广播等媒体制作专门的法制节目、建立专业的法律咨询网络交流平台等,宣传的内容不仅仅是告诉群众应依法维权,更应让群众了解如何依法维权,这才是从根本上使群众具有了现代法律意识。
另外,由于群众对法律了解的肤浅,在出现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事由时,个别群众会想到去政府部门寻求救济。此时有些部门会以非其职权范围而对群众“踢皮球”,这对于群众的法治意识的养成同样是非常不利的。在侵害公民个人利益的事情没有发生时,法治宣传法律普及可以使群众渐次提高法律意识;而事情发生后,政府官员耐心指引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或者社会其他法律职业的成员如律师的帮助,也会更加有效地提升群众的法律意识,毕竟对于只能通过感性认知了解法律的群众来说切身感受到的总比被动接受的法律会更加深刻有效。因此,对于群众的现代法律思想意识的养成,除了群众自身的对于法律的主动学习外,更需要政府部门的教育、媒体的宣传以及法律职业人士的帮助。
作者:刘国华梁金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