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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社会补偿制度探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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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社会补偿制度探究

民法秩序的建立,通常以充足的财产金钱自由为前提。然而充足只是假设,在事实生活中,假设未必存在。若侵权损害发生后,侵权行为人身无分文未有能力或能力不足支付,或者因为不能判断加害人意图从而受害人实际上并不可能的到应有的赔偿,而只能自己负担。

另外台湾民法中假设有身份法的抚养继承解决生活上的短缺,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家庭的发展,家庭成员之团结在现实生活中或许也并没有实质的帮助。王泽鉴教授对社会安全与侵权行为法之关系做了如下论述:“一个国家侵权行为法之重要性与一般社会安全制度是否健全,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反比例的现象。在一个社会安全制度健全的国家,个人之伤害,残病,失业,老年死亡均以受到合理照顾,故以被害人纵使未能依侵权行为法得到赔偿,基本生活亦有保障;反之,在一个社会安全制度未能建立之国家,被害人能否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获得损害赔偿,关系之巨,为重大社会问题。”[1]文章中说明依侵权行为法获取赔偿的重要性,文中亦有慨叹此种侵权行为赔偿毫无用途,文章认为民法规范与现实社会的脱节,是为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在文章中王泽鉴教授还对社会安全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积极呼吁,并表达了了社会补偿之设计更合乎现实情形的需求和社会道德的要求与社会的期望。

而实际中因犯罪问题陷入困境之家庭对福利服务与社会救助也难以期待。如此而来,犯罪被害人既无法取得应该所获赔偿,亦无法获得社会补偿给付。社会的发展家庭结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当被害人希望转向依赖亲朋好友慈善机构的帮助时,越来越多的核心家庭的出现使得求助于家庭亲朋的想法也愈发遥远。

台湾在侵权行为方面已有社会化,其中最重要的便是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在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之前,对于被害人的救助补偿制度的协助有劳保私人给付的代位求偿,交通事故的补偿基金,劳灾补偿基金等;另外还有特别法律的制定,如二二八事件补偿条例,白色恐怖补偿条例等特殊的法律。对于《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林纪东先生早在1958年就已引入犯罪被害人补偿的概念,甚至将其定位社会安全制度的一环[2]。即便是仍有反对的声音,如蔡墩铭因反对国家责任说而对此制度有微词[3]。但重要的是,我们需要认清,社会补偿是社会对于弱势群体的济善而非单纯所认为的责任归咎。透过社会补偿,我们对于社会的弱者提供更多的帮助与保护是符合人类道德伦理和社会和谐进步的需求的。学术界还有王泽鉴先生对于社会责任保险及社会安全制度共同分担社会责任,减轻侵权行为法所承受的压力的赞同与呼吁。

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权益与促进社会安全,为社会安全制度的一环,社会法的一部分,是可谓后民法与社会法时期成熟的标杆[4]。然而从字表意思来看,排除了非人身伤害的受赔可能以及轻微伤害的可能,那么遭到财产损害的情况下,若一律均不可以收到损害赔偿保护在实际生活中仍是赔偿的空缺,亦有不合理之处。而且此问题仍要考虑到伤害的界定,但是之于每个人,同样的伤害所造成的痛苦程度也不可一概而论,那么如何评判实际的法律规定与事实的情况仍然要良好的平衡和裁量。

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曾提出,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应该向专业化,特殊化,独立化,效能化和社会化的方向发展。我们应该追求司法和社会的互动,重视司法的内部合理性,还要结合社会的现实问题,所有人合理的公平的满足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民法存在其不可期待的现象,社会赔偿制度也是我们需要注意借鉴完善的一方面。这样就要求我们在司法的过程中我们要不断的从社会的实践中发现问题,并及时的寻求最好的解决方式,不断积累经验并使其逻辑化专业化,并制定社会化的法律,而非超于现实忽略现实的“死法”。变法律为wayoflife,而非单纯的rulebylaw;变社会化的司法,而非社会的“死法”。目前我国关于社会补偿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在法律现实的不可期待的情况下,更为全面的完善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人的补偿制度,使我们仍需探寻的。(本文作者:何建单位:华东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