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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源流失、增加地方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开采江砂、河砂、海砂、山砂、大理石、花岗石、玄武岩、山石、高岭土、砖瓦用粘土、矿泉水、温泉及税法列举的其它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为资源的纳税义务人。
二、扣缴义务人。凡从事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行为是指收购未税矿产品销售和自用二种。
三、管理证明。纳税义务人在销售应税矿产品时,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应主动向纳税义务人索要《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免予代扣代缴资源税,凡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份,一律视同未税的应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纳税申报方法。帐证健全的纳税义务人按实际销售或自用的应税矿产品数量乘以单位税额,计算应纳资源税税额,在销售或移送使用环节,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地或自用所在地主管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帐证健全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按实际收购未税的应税矿产品数量乘以单位税额,计算应代扣代缴资源税,在收购环节,向应税矿产品收购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五、核定征收办法。
(一)对帐证不健全的建筑安装、生产水泥制品、砖瓦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结算时未能明确注明使用应税矿产品或未能提供真实准确的收购和自产自用应税矿产品数量的,其收购和自产自用未税的应税矿产品,按以下标准核定征收资源税(详见附件1):
1、房建及其它建筑物工程使用的砂、石,按工程总造价(含税)的0.5%征收资源税。
2、隧道、广场工程使用的砂、石,按工程总造价(含税)的0.6%征收资源税。
3、道路、桥梁、河堤(坝)等工程使用的砂、石,按工程总造价(含税)的0.7%征收资源税。
4、生产机砖使用的粘土,按核定营业额(或实际销售额)1.5%征收资源税。
5、生产水泥制品使用的砂、石,按核定营业额(或实际销售额)0.5%征收资源税。
6、石材制品加工,按核定营业额(或实际销售额)1%征收资源税。
(二)对帐务不健全的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销售、收购情况进行调查测算、核定其销售或收购数量,并按照单位税额计算征收资源税。
六、统一发票窗口征收率。办税窗口开具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应以开具的票面金额按统一核定的征收率(附件)计算征收资源税,对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的可给予抵扣。
七、抵扣办法。采用征收率或定额标准征收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在应纳资源税税款所属期内取得《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的,可以抵扣其应纳的资源税。
八、纳税期限。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的资源税,在月后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在月后10日内向收购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