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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政办〔〕189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宣传宅基地政策,提高保护耕地意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村民建房占用耕地要落实“占一补一”政策,缴纳耕地占用税,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各乡镇(场)要采取有效措施将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二、严把规划许可关,加强批后监管工作。
村民建房必须符合乡镇、村庄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市、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的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三、明确各自职责,公开办事流程。
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80~120平方米,具体为三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五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有拓展空间、不影响规划和“四邻”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30平方米。村委会安排村民建房宅基地,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房申请户要经所在村委会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要如实填报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家庭成员人数、宅基地的确认情况,并对报件的真实性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把好村庄规划用地范围,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报的宅基地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四至范围是否清楚、是否存在相邻纠纷、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要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对规划许可负责;各基层国土所对本辖区申报的宅基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对其合法性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房户的申请条件、规划选址、报件资料、申报程序等总体把关并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市国土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加大对旧宅基地退出管理力度,探索有偿收回制度。
农村村民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采取激励措施腾退,鼓励本村村民之间调剂使用,引导村民更好地利用宅基地;对村民自愿腾退多余宅基地的,村集体组织应依法收回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五、规范收费项目及标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参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建房按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借审批住宅用地以其它名目搭车收费。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六、强化农村宅基地执法监察,促进农村土地管理秩序的好转。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尽快建立宅基地管理的共同责任机制,进一步完善动态巡查责任制,切实做到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七、落实责任追究,规范行政行为。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村、镇、市层层把关、层层负责,哪一级过错追究哪一级相关责任。违反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审核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违反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实施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