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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查目的
(一)实现应保尽保。深入宣传贯彻农村低保政策,努力实现应保尽保、定额补助,切实保障最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
(二)强化动态管理。完善低保对象定期复查制度(月批季核),形成“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定额”的良性运转机制。
(三)纠正不正之风。清理、整顿农村低保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坚决查处虚报、冒领、克扣低保金和申报、审核、审批过程中的独断违规行为。
二、普查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准确把握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三)坚持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组织领导
成立区农村低保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公室副主、区监察局局长先、区民政局局长、区财政局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落实专人负责,进一步明确任务、责任,确保农村低保普查工作落到实处。
四、普查对象及内容
本次农村低保普查对象为年4月已被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的家庭。重点清理区、乡镇机关干部的家属、直系亲属,村干部招聘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享受农村低保的情况。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对象的审批是否准确、是否有徇私舞弊、优亲厚友;在申报、审核、审批过程中是否做到张榜公示、民主评议;应该停发的人员是否做到了及时停发;是否存在错保或随意变更对象的现象;是否存在克扣、挪用、贪污、侵占低保金的行为。
五、普查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自查自纠。5月1日—5月31日,各乡镇、村完成张榜公布、本人申请、入户调查、民主评议,自查中做到即查即改。自查结束后,上报台账及自查报告。
第二阶段:检查验收。6月1日—6月15日,区农村低保普查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阶段:建章立制。6月16日—6月30日,总结分析,完善相关制度,建立长效的运行机制。
六、工作程序
(一)普查通告
由区民政局统一提供开展农村低保普查工作的公告,乡镇统一提供辖区各村组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并加盖乡镇政府公章。各村在村办公室公布全村享受农村低保的情况,各村民小组在人员集中的地方公布本小组享受农村低保的情况,同时公布区及乡镇的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二)对象申报
1.一是所有农村低保对象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省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普查表》。二是提出书面承诺,承诺所申报的资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目前农村低保政策,经本人签字后交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2.普查对象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⑴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一起生活的人口数,每位家庭成员的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上年家庭年总收入;原享受的低保金额及银行帐号;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⑵承诺书;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⑷特殊身份证明;⑸家庭成员的职业证明;⑹收入证明材料。
(三)入户调查
调查内容见《省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普查表》。要求村级入户调查率达100%,深入低保对象家中及左邻右舍,了解掌握真实情况,核算上年家庭的年总收入,并核实《省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普查表》。乡镇抽查面不得低于30%,做好入户的记录,以待备查。
(四)民主评议
各村完成张榜公示、对象申请、入户调查后,以组为单位召开村民大会或户代会,评议所审核的对象是否符合现行农村低保政策,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并做好民主评议记录备查。
(五)总结整改
各乡镇要严格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查,对自查出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查纠,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于年6月5日前将自查报告上报区农村低保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检查验收
区农村低保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乡镇普查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纳入民政工作年终目标考核。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这次普查是对全区农村低保对象的一次全面排查,工作面宽量大,时间紧任务重,各乡镇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确保普查质量。各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开展低保普查工作,不走形式,不走过场,注重实效。
(三)规范普查档案。统一设计申请、审核、审批、张榜公示、民主评议记录等一系列表样,确保低保普查工作的规范性。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档案要实行一户一档,新批、变化、取消类花名册按月归类,实行一年一档,做到档案齐全完整、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工整、规格统一规范。入户调查记录、民主评议记录等当事人要签章,做到手续齐全,真实有效。
(四)强化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纳入低保的,要坚决予以清退,同时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对急需新纳入的,按程序及时申报;家庭发生变化的,及时予以变更。
八、工作纪律
在本次农村低保普查工作中,对各乡镇主动查纠的问题,将不予追究责任;对自查不认真,隐瞒、虚报问题的,经区普查工作领导小组查出,分别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理:
(一)对弄虚做假、违规审批农村低保的,一经查出,按所领取低保金年金额的10倍予以处罚。
(二)对克扣、挪用、侵占低保金的责任人,交由纪检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