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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适应我县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55号)精神,结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设施农用地具体可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
(一)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同。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复垦协议;
(二)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严格控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越以下标准:
(一)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二)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四)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第五条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六条设施农业建设应根据农业发展规划、种植养殖等设施农业项目布点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第七条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政府审核同意。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二)乡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组织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进行审查。符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签署审查意见,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政府审核;不符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同,并随呈报材料一并上报县政府。
(三)县政府审核。县农委、畜牧水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分别对乡镇上报设施农业项目进行审核,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县农业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同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理性、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符规定要求的,由县政府批复同意。
设施农用地经县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等相关工作,县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同变更和流转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第八条经营者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按照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使用土地。设施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第九条县农业部门应切实加强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经营行为和土地流转同履行情况的监管。
第十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
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县农业部门加强设施农用地批准后的跟踪监管,督促指导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
第十一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国土所在土地巡查中要对设施农用地开展巡查,对不符规定要求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及时纠正整改。
第十二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不符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原状;符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对于已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的,或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的,应予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
第十四条对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严格按照《县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对违法单位(个人)及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