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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关于房屋登记问题的通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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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关于房屋登记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本着便民利民、简化程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房屋登记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初始登记

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列明其具体内容及范围。房产管理部门批准预售许可时,应要求开发企业提交列明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和预售方案。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范围,一经明确不得随意更改,也不得纳入预售范围,有关信息应予以公示。

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开发企业在对同期竣工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应一并申请登记,单独填写申请书,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按“××小区全体业主”的方式登记。

二、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

国有划拨土地上的个人私有住宅房屋转移时,不再逐级审批,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然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并缴纳土地收益或相当于土地收益的出让金。已购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其出让金按现行城镇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级别标准的5%收取。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单位房屋转让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定程序办理。

自年4月1日起,新批准出售(以预售许可证时间为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房屋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备注“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购买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规定先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三、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房屋转移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房屋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房屋转让的,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房屋转让,审批权限由省主管部门确定。

四、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

国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房地产抵押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五、国有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国有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效、齐全的要件资料,可依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转让、抵押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后,方可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登记。

六、关于房屋拆迁的房屋注销登记

房屋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拆迁范围内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情况,将政府拆迁公告通知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已列入拆迁范围的已登记的房地产进行统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进行审查核实。补偿安置完毕后,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并办理房屋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证统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并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被拆迁房屋上存在房地产他项权利时,房屋拆迁人应与他项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

七、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初始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以及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等相关要件。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民住宅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可由乡、镇政府出具;非村民住宅的其它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出具。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登记

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时,申请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按其申请予以登记,处分该房屋时,由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一方申请;房屋登记时申请为夫妻双方共有的,登记为共有产权,处分该房屋时,由双方共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