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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一、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各县区、各单位在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对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要整体规划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逐步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在原址重建、复建。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县区政府要依法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交由企业管理。国有其他文物也要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格管理,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也不得抵押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二、严格执行涉及文物的开发建设活动审批程序。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编制旅游等开发建设规划时,要坚持文物保护优先,把确保文物安全放在首位,与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相衔接,在服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前提下,编制专项规划。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先必须依法征得文物、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规划部门要按照《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文物、规划、建设部门同意的,不得立项,更不得开工建设。
三、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游客承载标准。文物、旅游等部门要立足文物安全,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抓紧研究制定文物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文物部门每年都要对利用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展旅游等开发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四、加大对文物保护的投入。各县区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要切实保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保护投入和日常维护经费。要加大基础建设投入,改善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状况,加强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建设。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要专门用于文物保护。文物旅游景区门票收入、经营性收入要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
五、加强文物旅游的指导和监管。各县区文广、旅游等部门要将依法保护文物、确保文物安全列入旅游景区质量标准管理体系。对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建立文物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巡视检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定期组织评估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状况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文物保护和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
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责任。各县区政府及其文物部门是文物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和直接责任主体,要始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把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队伍建设,解决文物保护面临的问题,做到文物保护与其他重点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督查、同落实。各县区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文物保护专项检查活动,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及文物保护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对领导不力、决策失误、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七、认真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文物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履行好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旅游部门要在旅游业发展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对文物保护设施的投入,把好涉及文物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关;财政部门要加大文物保护经费投入,加强经费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考古遗址等重点文物保护用地及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管;建设、规划、文物等部门要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的依法保护;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损毁文物特别是国家保护珍贵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各县区政府要尽快对本区域内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的文物保护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全面摸清有关情况,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的,要限期予以回购、终止抵押。对于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要限期将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对于游客接待量超过承载量,造成文物破坏或带来文物安全隐患的,要限期改正。对于擅自拆除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的,由县区政府或其建设、规划、文物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交由企业管理的,要从企业中分离,恢复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的事业单位性质,交由文物行政部门管理。对于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整体出让给企业管理经营的,要限期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