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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我国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普查显示,60岁及以上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3.26%,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2.93个百分点。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的日趋突出,如何使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够安居乐业,已经成为一个很重要的社会问题。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基本概况
在我国,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其涵义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商业养老保险是由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结合而成,是生死两全保险的特殊形式。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满,均可领取保险金,即可以为家属排除因被保险人死亡带来的经济压力,又可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结束时获得一笔资金以养老。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即通过国家立法,依法强制实施。商业保险养老保险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所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具有强制性的基本养老保险。
二、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随着时代的发展,“养儿防老”这一乡土中国的伦理基石已悄然发生着变化。未来,越来越多的家庭将出现4个老年人、1对夫妇和1个孩子的“四二一”结构。高额的房价及教育支出已经使得更多的年轻人承担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在此情况下,很难合理地保障老年人的经济需求。同时,据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调查显示,全国城市地区有近一半的老人没有子女相伴,而农村“空巢”老人的比重也占到四成左右。如果考虑农村大量劳动力外出打工因素,农村“空巢”化更加严重。[1]据预测到本世纪中叶,中国人口的1/3将是老年人。[1]以上事实表明如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及其权益是未来中国政府面临的严峻挑战。公民养老权是公民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年龄界限后,或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及家庭的赡养扶助。其内容主要包括对老年人的经济保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以及支持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等方面。公民养老权即是一项基本人权,又是一项宪法权利。具有符合人民利益的道德正当性和国际国内立法所认可的合法性。《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2]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由此,本文认为在老龄化快速发展的中国,保障公民养老权是国家和政府的重要责任。社会保险制度是实现公民养老权的重要形式之一。国家或政府负有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承担社会保险制度运行,提供政府财政支持的责任。[3]社会保险是一种公共产品,国家有义务为每一个公民提供必要的生存保障,解决公民的生存之忧,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3]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制度。属于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应恪守分配正义与社会公平原则。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4](P1)“任何初次分配都必定是非常不平等的,而非常不平等的分配则是不正义的,所以需要国家通过再分配来改变初次分配的不平等,来改善那些社会处境最差者,以达到更大程度的平等。”[2]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而采取的一种机制,用以弥补市场分配的不足。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形式之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通过再分配机制,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平所造成的影响,为社会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3]有效实现公民养老权。可喜的是我国在2010年10月通过《社会保险法》标志着我国关注分配正义,注重社会公平,保障基本人权,强化国家责任的立法进入一个新阶段。该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做出了系统规定彰显了先进的立法理念,但仍存在不足和需要改进的空间。综上所述,中国面对严峻的养老形势,其最大挑战是社会养老保障和养老服务。养老保险是为退出社会劳动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其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是法定的,其物质基础来源于养老保险基金,其最后责任人是国家,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养老保险制度为社会养老保障提供了有效的资金支持,是解决养老问题,维护公民养老权的首要措施。
三、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规范养老保险的现有法律法规主要有《社会保险法》、《保险法》、《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纵观这些法律法规,本文认为现有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缺乏有效的监管和运用社会保险法第11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2006年上海社保基金挪用案警示我们要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必须加强监督,构筑全面、严密、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即“庞大”的保命钱必须要有严格的监管制度。[5]有效监管体系的建立依赖于养老保险的法律制度。养老保险必须依法进行。首先,应统一养老保险征收主体。尽管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这在立法上确实是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其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具体的征收部门,仅笼统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建议从法律的层面具体规定征收部门,让征收工作有法可依。其次,养老基金应专款专用,依法进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但是如何具体有效地监督养老基金的运用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并没有建立有效的公民个人对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查询机制,并且公民个人的监督意识淡薄,因此建议应加强对公民个人的法制宣传,并建立有效的个人账户查询机制,让全社会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作。最后,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行策略有待调整。目前在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被限制在存银行、买国债等有限的范围内,基金的保值增值不仅难以实现,甚至还有可能受到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出现基金贬值,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能力的提高。[6]因此立法在防止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同时,需要确立使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合理运用方式。
(二)不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差别大,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将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扩大到几乎所有的从业人员,包括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人员、工人以及农民工。这反映了立法的进步,表明立法者进一步关注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问题。众所周知,农民工为城市的发展与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其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社会保险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农民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强制方式保障农民工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但是,社会保险法仅仅实现了参加养老保险上的形式公平,事实上农民工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务员相比,其退出劳动市场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远远低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务员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此外,企业职工、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及公务员相互之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也是有明显差别的,其中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最高。目前养老保险改革的方向是让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向企业看齐,即降低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但是公务员却独立于改革之外。因此现有立法以及养老金改革的方法都显露出目前制度的不公平性,建议养老金制度以及相关立法及改革加大对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适当提高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并且加大力度改革企事业单位及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问题2009年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实现城镇养老保险关系跨省、市、自治区转移接续。但没有规定城乡养老跨制度转移接续办法,即没有城镇养老和新农保间的通道,城乡间流动人员的养老权益缺乏制度保障。[7]新农保和城保在参保条件、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城保养老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单位费率为20%,其缴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个人按8%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新农保基金分为个人账户和基金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来自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地方财政补贴,基础养老金来自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间的转移衔接问题是我国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瓶颈。[7]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19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的转移接续问题,具有一定的便民性。其主要是针对退保问题,最大的利益相关者是农民工群体。同时其“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原则性规定为城乡社保转接提出了基本思路。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存在不足,如其对保险转接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造作性;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依然较低。目前的统筹层次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地区分割问题,而地区分割必然意味着封闭,故而有了转移问题。这种方法的出发点仅仅在于劳动力市场的流动,而根本无暇顾及社会保险制度以及基金的运作规律。[5]本文以为彻底解决此问题的唯一办法是将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现为全国统一。
(四)养老保险征收难问题社会保险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因此养老保险缴费主体包括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劳动者。实践中很多企业拖欠养老保险费,一些灵活就业的劳动者也不愿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文以为原因有两点:一是养老保险费征收行为定性不清;二是养老保险费征收数额欠缺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政府哪个部门进行养老保险征收,并且没有明确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以强制征收权。依社会保险法第60条,企业职工及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养老保险,其他人员“可以”缴纳,因此养老保险费征收并不完全具有强制性,造成一些灵活就业的劳动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于对养老保险费征收行为的性质定性不清,实践中一些劳动者由于不了解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对政府的征收行为甚至产生抵触情绪。本文建议立法应将养老保险费征收行为明确定性为具有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政府应积极宣传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让劳动者了解国家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必要时社会保险法第60条应将其他人员“可以”缴纳,修改为“应当”缴纳,使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行为的强制性在征收对象上得到统一。此外,目前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用人单位的缴纳比例,仅在199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于此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并且没有规定具体比例,企业少缴或拖欠养老保险费并不构成违法。因此建议以较高层级的法律法规规范企业基本养老金的缴纳比例。
(五)养老金被冒领问题近几年,养老保险金被冒领的事件频繁发生。据广东省社保局透露截至2011年7月惠及千万广东农民的新农保参保人员中混进了787名已经死去的冒领者。[8]据国家劳动保障部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全国发现冒领养老金7511人,冒领金额2032万元;2000年发现10440人,冒领3119万元,比上年增加39%;2001年发现15500人,冒领3909万元,比上年增加48%;2002年1-6月份发现冒领9670人,1935万元。[9]为何养老金冒领事件屡屡上演?本文以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冒领事件频繁发生。目前公务员养老金水平最高,其次是事业单位人员,再次是国有企业人员。基于对金钱财富的追求,一些亲属尤其是异地居住人员心存侥幸,通过造假冒领养老金。其次,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不存在明文的养老保险待遇申领程序规定,没有严格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为冒领养老金制造了漏洞。[5]为彻底的防止养老金冒领的再次发生,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制定全国统一的养老金申领支付程序,并建立严格的带领制度,重点加强对异地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的认证。二是制定执法依据,加大对冒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养老保险基金不是政府的钱,而是全体职业劳动者的钱,谁冒领了养老金就是对其他参加保险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对违法冒领行为应加大惩处,必要时相关人员的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建立群众监督与奖励机制。
(六)养老保险纠纷问题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正处于转型与变革过程中,养老金支付呈现多样化,如公务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依然由单位负担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此种情况下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解决。但是,其他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已开始实行社会统筹,离退休人员不能向所在单位主张养老权利,此种情况下,离退休人员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并规定其不履行义务时的相关责任。但是遗憾的是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离退休人员之间关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纠纷进行明确的定性,并且没有为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离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金支付有异议时提供一条明确的救济途径。本文建议相关立法将当事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纠纷定性为行政争议,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有观点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不能“行政”,因此当事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纠纷不应定性为行政纠纷。[5]本文以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得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授权的社会公共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能够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综上所述,在逐步步入老龄化社会的中国,养老已不仅仅是个人事务,而是为整个社会所关注的社会事务,失控的养老问题可能恶化政府的救济负担,并带来一系列的社会连锁问题,因此养老成为政府介入的个人事务。[5]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制定与颁布,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经在我国各大城市及乡村逐步实施起来。但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变革与推行依然困难重重,其面临的问题错综复杂,本文就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六大问题就行了探讨,希望有益于我国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