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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权投资基金是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重要资金来源,但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享有的科技成果是一类特殊的国有资产,股权投资基金在进行此类项目投资时,存在着对科技成果奖励实施主体、奖励接受主体、递延纳税优惠和与国资实施对赌等方面的认识误区,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剖析并提供了解决思路。
关键词:股权投资基金; 科技成果转化; 股权奖励
201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修订,赋予了国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强化了对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和股权激励。随着配套政策的深化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数量快速增长。据统计,2017年,2766家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合同金额达121亿元,同比增长66%;合同项数为9907项,同比增长34%。由于作价投资的转化方式能够使科技人员获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奖励,分享企业长期发展的红利,因此科技型企业如雨后春笋涌现。以中科院为例,2018年研究所批准以科技成果出资设立公司项目133个,相比较2015年增长了166%。但此类企业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过程,还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因此股权投资基金就成为作为重要的合作伙伴之一。股权投资基金是以非公众公司的股权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业界习惯以pe来指代股权投资基金。广义的PE按照拟投资企业所处发展阶段不同分为风险资本或创业投资(VC)、增长资本、并购基金、夹层资本及其他类型(如重振资本)。截止2018年底,我国登记注册的私募股权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3.37万只,基金规模达8.60万亿元。PE必须依赖于合作伙伴的专家队伍和管理团队,其投资目的着眼于合作伙伴未来发展的潜力,期待与合作伙伴贡献企业价值增长的最大收益,PE会为合作伙伴在内部管理、品牌、技术和渠道等方面建设与完善上倾尽自己的智慧和资源。正是基于上述特点,PE成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重要投资力量。调查显示,PE除少数项目作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初始投资人以外,多数项目以溢价增资或购买原股东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有资产管理,且配套的政策措施不断出台,部分PE在此类投资项目实操存在一些误区,下面以中科院的项目为例,对三类典型问题进行解析。
误区1:通过所级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为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建立事业单位与市场风险之间的“防火墙”,中科院鼓励所属研究所设立全资的资产管理公司,便于实施经营性资产的无偿划转,并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投资和运营实行专业化的管理。截至2018年底,中科院所级资产管理公司已有50余家,基本覆盖了科技成果转化活跃的科研院所。一些PE认为这类资产管理公司系研究所的全资企业,视同研究所的化身,因此在设计投资方案时,将研究所持有的科技成果直接通过其资产管理公司作价出资,并由资产管理公司对科研团队进行股权奖励。实操过程中却受到了中科院国资监管方的质疑。问题分析:2016年,国务院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提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主体是“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而所级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奖励权限。假设研究所将科技成果增资到资产管理公司再对外投资,依据法律规定就要将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奖励给科技人员,则会使未来的国资管理风险加大,违背了设立全资资产管理公司的初衷。解决思路:实操中可以分两步操作。首先,由研究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并将一部分股权奖励给科研团队,再将归属于研究所的股权无偿划转至所级资产管理公司。程序上虽然繁琐一些,但能合规的实现资产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经营性资产的目的。
误区2:组建技术团队合伙企业接受科技成果转化
股权奖励,并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一些重大科技成果的研发往往需要历时数年,多个研发团队共同完成,此类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会涉及众多的股权奖励人员。PE在设计投资方案时,为了避免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数量庞大,股权结构过于分散,往往会考虑将多个受奖励科技人员组建为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承接股权奖励,并享受科技成果奖励所得税的递延纳税政策。但税务机关却认为不能继续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问题分析:《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发〔2016〕16号第六条都明确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因此合伙企业作为股权奖励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财税字〔1999〕4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科技人员以受奖励的股权出资组建合伙企业的行为,由于被税务机关视同为股权转让,因此将不能继续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解决思路:现阶段,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规范的做法还是由科研单位对受奖励的自然人实施。财税〔2015〕41号提出“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受奖励的自然人如有必要组建合伙企业,可以据此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在五年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体缴税时限,分期缴纳额度等由税务机关做出裁量。
误区3:与科研院所就科技成果转化预期业绩签署
对赌协议保障PE投资收益对赌机制又称价值调整机制,是交易双方在面临未来的不确定及其可能的风险后,通过协议的方式,提前确定一定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调整交易双方的相关利益配置。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法律上的附条件合同,是在投融资、并购领域普遍采用的一种机制。由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效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评估作价,投资各方往往有不同的估值,部分PE为保障投资收益,在设计投资方案时,以对赌协议方式约定科研机构对PE给予现金、股权补偿或是以确定价格回购PE所持的股权。实践中时往往难以履行或引发诉讼。问题分析:司法实践显示,现金补偿一般争议较小,但涉及国企股权对赌的争议相对较多。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对赌协议中事先约定股权补偿或回购义务,与规定程序(包括国有产权转让及国企对外投资涉及的审批、评估、进场)相冲突,是否会影响对赌条款的效力和履行。司法裁判不统一,国有股权对赌与国资监管冲突时,对赌条款存在无效风险。解决思路:PE尽量避免将国有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作为对赌协议的当事人,若确实需要将其作为当事人,应关注对赌协议是否能取得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复。PE还可以通过和受奖励人员签订对赌协议一定程度上保障自身权益。这是因为依据现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科研机构应从科技成果形成的股权或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奖励给科技人员,同时中科院规定所属事业单位不能现金出资企业,其结果是科技人员团队所持企业股权比例一般高于科研机构股权比例。科技人员也是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能否成功的重要影响因素,对赌协议也有利于调动这一要素的积极性。需要注意的是,在履行对赌协议时应不要对国有权益造成影响,例如国有股权比例被动变化。上述三个误区,对被投资企业运营甚至未来IPO可能带来不利影响,从而造成PE的投资损失。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引导下,国家鼓励科技成果转化的配套措施不断完善和落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需要深入掌握政策变化,合理设计投资方案,规范履行国资管理程序,积极发掘这座亟待开发的“科技投资富矿”,为创新创业企业提供更多支持和增值服务,必将实现良好的投资回报。
参考文献:
[1]叶有朋.股权投基金运作[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2]吴寿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后的若干热点问题解析[J].科技中国.2017,05.
作者:李毅 单位:中国科学院控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