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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是指国家对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其中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从事物质生产、商品流通、交通运输、劳务服务以及其他营利事项取得的所得。企业其他所得,包括:企业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取得的利息及外单位欠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等取得的租赁所得;纳税人因提供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着作权等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固定资产盘盈、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溢余等取得的其他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重要手段。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应纳所得税税额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应向国家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纳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其中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已知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与税负高低密切相关,在税率已确认的条件下,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数量取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应纳税所得额大,应纳税额就多;应纳税所得额小,则应纳税额就少。上述新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确认方法,不但工作量大,而且很多扣除项目的计量具有模糊性,不便于操作。笔者认为: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为基数,然后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政策,采取增、减的形式来规范、调整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其中:应纳税所得额
=税前会计利润+调增项目-调减项目
税前会计利润是已知数,调增项目和调减项目按现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政策分别确认如下:
一、调增企业税前会计利润的主要项目
(一)本期超过“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或“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本企业员工实际提供了劳动;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真实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企业员工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企业员工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本期超过“工会经费”缴纳比例(工资薪金总额×2%)的计提。
(三)本期超过“职工福利费”比例(工资薪金总额×14%)的支出。
(四)本期超过“职工教育经费”缴纳比例(工资薪金总额×2.5%)的计提。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本期利息,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部分。
(六)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如:支付关联方购买本企业债券的利息。
(七)本期超过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支出。
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难以划分。因此,就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
(八)本期转回以前年度确认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暂时性差异,即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后,公允价值或出售价少于取得时成本价的差额。
(九)自建固定资产在会计准则“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与税法“竣工结算前”之间发生的支出。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入账价值是“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此后的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应予以资本化。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与“竣工结算前”之间发生的支出,属暂时性差异,在该固定资产预定使用年限内,各年都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十)本期计提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折旧额。
对于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以外),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要计提折旧,新《企业所得税法》则不允许计提折旧,由此产生的差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发生当期记入“管理费用”账户的企业开办费。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开办费在发生当期记入“管理费用”账户;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开办费发生时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十二)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商品销售的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的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如果销售商品不同时符合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则不应确认收入。已经发出的商品成本可转入“发出商品”账户。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要发票开给购货方,不论是否符合会计准则中的收入确认条件,都必须申报缴纳所得税。因此,在纳税申报时应调增销售收入,同时调增销售成本,其差额为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以后年度收到该销售商品的货款,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十三)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的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冲减工程成本。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在以后年度计提折旧时,分期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十四)购进分期付款固定资产的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的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信用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摊销金额除满足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外,均应当在信用期间内确认为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区分是否具有融资性质,均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在信用期间也不存在利息摊销问题。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属于暂时性差异。其摊销金额,前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后期则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本期超过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合并。广告宣传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超过本期销售收入的15%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六)本期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的预计利润。
(十七)股权投资转让净损失。
(十八)本期超过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而增提的坏账准备。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考虑到金融企业,特别是人寿保险、财产保险、风险投资和其他具有特殊风险的金融工具,经营风险高,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较大。拟在部门规章中对金融企业坏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除此之外,一般行业提取的各类准备金(包括坏账准备)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金融企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十九)期末增提当期的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消耗性生物资产跌价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等。
(二十)超过缴费比例的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指“五险一金”)和企业为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不含企业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
“五险一金”及缴费基数(每月工资薪金总额)、缴费比例(以长沙市为例):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8%,企业20%;2.基本医疗保险:个人2%,企业8%;3.失业保险:个人1%,企业2%;4.基本生育保险:企业0.7%;5.工伤保险:企业0.5%(企业不同,缴费比例各有不同);6.住房公积金:个人5%—12%,企业5%—12%。
(二十一)本期发生的税收滞纳金;罚金(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等罚款支出。
(二十二)超过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的公益性捐赠。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范围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二十三)已经发生的预计不能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该确认费用的劳务成本在当期利润中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若预计发生的劳务成本没有得到补偿,不能计入当期损益,由此产生的差额在申报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四)本期应付而未付的企业职工自愿接受裁减的补偿金。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的补偿金,应确认为负债并列入当期费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要求遵循“据实扣除”的原则,如果企业在本年末仍未支付的,本年末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后支付补偿金的年度则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五)企业本期支付的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以及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十六)本期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
(二十七)本期已列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账户的本期新增的预计负债数额。
二、调减企业税前会计利润的主要项目
(一)本期实际支付职工福利费小于与提取比例(工资薪金总额×14%)的差异。
新《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实际支付的职工福利费直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以前年度结转在本年度扣除的广告费支出。
(三)以前年度结转在本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
(四)年末减提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
(五)以前年度增提,本年度减提或减少的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消耗性生物资产跌价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等。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的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无形资产损失)等八项资产损失。
企业对其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如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行政文件、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本期房地产企业已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的预计利润。
(八)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后,公允价值或出售价大于取得时成本价的差额。
(九)无形资产自行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50%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如:某企业当年开发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实际支出为100万元,如果该项目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在税前再行扣除50万元(100万元×50%)。
(十)不具有融资性质且跨年度的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的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在商品发出时一次性确认销售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分期收款的时间不跨年度,无此差异。如果分期收款的时间跨年度,则应将暂时性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十一)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10%。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销售,只要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就应确认销售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其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应按其收入总额的10%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着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但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十四)接受捐赠的利得。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接受捐赠资产,在取得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利得的实现,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而确认的接受捐赠收入,在申报纳税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不同的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的差异。
(十六)购买国债的本期利息收入及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利息所得。
(十七)上期增加的预计负债,在本期实际偿付的发生数额。
(十八)公司用税前利润弥补前5年内的亏损。
(十九)企业从中国境外分得的收益,如果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按抵免限额从当期会计利润中调减。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