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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部大开发前民族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建国以后至西部大开发前,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共计11个:“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实行减免工商税”(1950年-1993年),“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农牧业实行轻税照顾”(1953年至今),“国家对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减征农业税”(1958年至今),“国家对边疆县和民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免除工商所得税5年”(1979年-1985年),“国家对少数民族八省区基建企业按降低成本额三七分成”(1979年-1985年),“国家对‘老、少、边、贫’地区减免所得税”(1985年至今),“国家对边疆贸易实行税收优惠政策”(1991年-1994年),“国家规定减免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992年至今,全国已停征),“国家对12大类162个品种的边贸进口商品免税及减税”(1992年-1995年),“国家规定‘老、少、边、贫’地区新办企业减免所得税3年”(1994年-1997年),“国家对收购边销茶原料企业减按10%征收农业特产税”(1994年至今)。因《农业税条例》已被全国人大废止,全国自2006年1月1日起已不再征收农业税及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50年代以后国家为加快民族地区基础产业——农牧业的发展,对农业长期实行“以率计征、依法减免、增产不增税”定额轻税政策。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国家统一税收制度的落实和实施,70年代、80年代甚至90年代初所实行的绝大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己基本停止执行。
2、西部大开发之后民族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从1999年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国家在税收政策方面作了一系列调整,民族地区(《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规定,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开始了新一轮的优惠政策。目前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5个:“国家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3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01年-2002年),国家对西部地区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2001-2010年),“国家对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力、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征所得税”(2002年-2010年),“国家对定点生产和经销边销茶免征增值税”(2001年-2005年),“国家对西部地区实行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2001年-2010年,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全国已停征)。可以看出这一轮的税收优惠政策区域范围更加扩大,投资主体更加增多,但对企业性质更加严格,时间限定也有所缩短。
二、我国民族地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1、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优势不优
从国家已出台的西部优惠税收政策看,基本上只是过去对东部沿海地区优惠政策的重复,不足以构成像当年东部地区那样的税收优势。实践已证明实施足够份量的税收优惠,是改善地区投资软环境的行之有效的经济政策。不适当的区域税收优惠在某种程度上必然加剧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滞后性。对企业而言,为了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肯定会将资金投往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较多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等,而较少选择享有税收优惠较少的民族地区。
2、税收优惠政策的严肃性不够
我国民族地区税收优惠政策大多通过零散的法规规章公布,且只是规定了一些原则,优惠层次多、划分复杂,造成优惠政策政出多门、权大于法,任意“优惠”等现象屡有发生。如在实施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中,各地对如何界定、认定“新办企业”,在认识上有不同理解和看法,执行标准、宽严程度就不统一。另外有些地方为吸引外资,引发地方政府竞相攀比,有的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超出全国统一规定范围自行制定优惠政策,使税收法规丧失了应有的严肃性,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
3、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作用不强
我国在税收优惠的操作上基本采用降低税率、定期减免、再投资退税等直接税收优惠措施。这种形式的特点是政策的透明度高,征、纳双方易于操作。但这种方式是针对企业利润的优惠,主要适应于盈利企业,而对那些投资规模大、经营周期长、获利小、见效慢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交通能源建设、农业开发等项目的投资鼓励作用不大。西方国家就较少使用减免税优惠,而较多采用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和加速折旧等间接优惠的方法。
4、税收优惠政策的产业导向性不明
在我国的西部大开发实践中,由于过分偏爱区域税收优惠而忽略了产业税收优惠,在某种程度上给我国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环境和秩序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所产生的负效应也是不言而喻的。民族地区迫切需要投资的是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以及高新技术产业,但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基础产业重视不够,对科技投入以政府为主向以社会为主转变,企业用“挖、革、改”资金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仍缺乏支持力度。税收优惠政策往往鼓励内外资向建设周期短、利润高、风险低的传统工业和加工工业投资,必然会造成短期投资增多,投机行为扩大,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加剧了经济的无序竞争和政府收入的流失,从而降低了税收对资源配置的调节作用,使制约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瓶颈”现象始终难以缓解。
三、完善我国民族地区税收优惠法治建设的建议
1、要走出“在民族地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违背WTO的规则”的认识误区
WTO十分注重对发展中国家的贫困地区给予优惠待遇,最明确最集中地体现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补贴协定》)中。对贫困地区的优惠被包括在“不可诉补贴”的范围内,因而是被允许的。我国广大西部地区,尤其是民族地区,是符合《补贴协定》关于贫困地区的条件的。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及在民族地区所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完全符合WTO的制度安排的。因此,我们可以对民族地区实行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只不过这此税收优惠政策要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给外资以“不低于”或“等同于”本国投资者的待遇,这样就不会违背WTO的原则。对欠发达地区实行税收优惠,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取的刺激工具。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曾经对欠发达地区实行税收等优惠政策,作为当今最发达国家的美国在解决区域发展不平衡过程中,也借助于税收优惠或低税政策。
2、应充分认识在民族地区实行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的合理性
我国自1979年以来,在地区经济发展理论指导上偏重“梯度推移论”,忽视“发展极”理论,因而导致东、西部差距呈逐年扩大趋势。“梯度推移论”认为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着由东、到西的“梯度差”,就应充分利用梯度的经济势能,首先发展东部沿海地区,再带动西部等内陆地区的开发和发展。在“梯度推移论”指导思想下,我国对经济特区和沿海城市在地方自主权、财政税收、价格制度、信贷体制等方面给予多种优惠政策。在当时计划经济宏观背景下,这种地区倾斜政策,极大地刺激了东部地区经济的超常发展。特别是我国实行了由东、向西的“梯度推移”的税收优惠政策,形成了从“经济特区一沿海经济开发区一内陆一般地区”由低到高的梯级税率。特别优惠的税收政策,在大幅度提高沿海地区的投资回报率的同时,也相应降低了在民族地区投资的经济可行性,进而促使外资、技术向东部地区快速聚集。民族地区的资金、人才、劳动力等生产要索逐渐也因收益差异而逐步东移,从而形成了所谓发展中国家因存在“地理上的二元经济结构”差异而产生的“回波效应”。“梯度推移论”忽视了决定生产力布局的多种因索,忽视了西部地区“发展极”的作用。东、西部差距的逐年扩大,税收缺乏更优惠的政策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之一。
3、加强税收优惠法律建设,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控制法》
我国没有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现行的税收优惠均散见于某一税种的法规规定中。法制性的弱化直接削弱了税收优惠效应的发挥,也加大了国家在税收征管方而的监督成本以及纳税人的遵从成本,甚至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成为某些纳税人进行避税、逃税的工具。韩国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韩国现行税收优惠集中体现在特殊税收处理控制法中。在管理上,韩国注重事前和事后管理的结合,尤其注重税收优惠的法制性。税收优惠都以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形式出现,法制性强。税收优惠是政府政策目标的风向标,通过法律法规制定优惠政策,表明一个国家政府实行相应政策的严肃性,也体现了税法的刚性,有利于实现政策目标。我国应该制订一部全国统一的《税收优惠控制法》,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使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法治化。对民族地区的税收优惠应单章列出,特别要充分体现“更加优惠”的原则。当然在对民族地区实行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时,要防止过多和过滥,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优惠不在多,而在于到位。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建设,为民族地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宽松的发展条件,以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4、要建立健全法制监督和制约机制,确保法律法规有效实施
法律的规范执行,离不开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民族地区监督机关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进一步完善执法检查机制,加强领导,改进方式,强化监督和制约力度,提高监督和制约效果。民族地区的国家权力机关应继续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和制约,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等现象。要做好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和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切实改进工作,保证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措施的有效落实。民族地区要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问题的监督作用,加强行政诉讼活动,使法律法规在民族地区得到有效实施,确保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顺利、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