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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下企业所得税政策探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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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下企业所得税政策探析

摘要:高速发展的数字经济改变了企业的商业运营模式与价值形成方式,给我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带来极大的挑战。基于此,我国政府部门在企业所得税政策上已进行了一些调整。然而,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仍存在纳税主体判定难度加大、税基侵蚀问题加剧、税收管辖权不明确等问题。因此,税务部门应对纳税主体判定方法、税基评估与划分方法、常设机构判定标准等内容作出修订,进一步完善数字经济企业所得税政策。

关键词:数字经济;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

一、引言

在2016年G20杭州峰会上,提出了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作为中国创新增长的主要路径。同时,数字经济的概念在会议上应运而生,即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在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出现“数字经济”,并明确要加速数字经济的建设,让企业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以及为居民带来更便捷的生活服务。可见,数字经济的发展已逐步成为我国经济战略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数字经济推动着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使传统经济结构发生显著变化,催生出云计算、电子商务、共享经济等创新商业模式。然而,这些创新商业模式给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带来不少的问题,如何应对数字经济进行税收政策的调整,值得相关政府部门深入研究。

二、数字经济背景下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纳税主体制度

在数字化交易过程中,税务部门主要以工商登记的经营主体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判定依据。自2007年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不断规范数字经济的经营主体。2007年公布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要求从事网络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关的营业执照,并首次对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数字经济经营主体做出明确规定。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网络交易的经营主体必须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的主体范围。2019年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加强了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注册条件、经营范围等做出详细规定。可见,这些政策法规均有助于税务部门对数字交易中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监控。

(二)税基制度

对于数字经济下企业所得税的税基管理,我国税务部门也一直在进行相应的法规调整。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数字化交易企业的税收凭证做出明确的规定,把电子形式的会计记录也同样视为税务机构税务稽查的重要原始凭证。2010年2月20日印发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对非居民企业在数字交易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式进行详细说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税源监控。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规定了企业关联交易中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衡量办法,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的扣除问题,以应对企业数字化关联交易所出现的税收利润分配问题。

(三)税收管辖权制度

跨境企业往往通过数字化交易获得更大的利润,而关于跨境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辖权问题,税务部门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是非常重要的。2006年国家税务局对“常设机构”的界定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并提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常设机构。随后,我国税务部门在现有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上也制定了一些补充条款。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境外的中资控股企业需要通过境内税务部门进行企业申请的认定。在认定为居民企业之后,其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本国企业所得税规定进行纳税,以防范数字企业通过跨境开设公司来规避本国的纳税义务。

三、数字经济背景下我国企业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纳税主体判定的难度加大

近年来,虽然我国政府不断完善纳税主体的管理制度,但是复杂、隐蔽的数字经济所带来企业经营模式的新变化,导致纳税主体的判定仍然是税务部门面临的一道难题。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平台经济商业模式的出现越来越频繁。在跨境平台经济中,企业与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直接在线上开展交易,所涉及的款项先从消费者转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到商品交易平台,最后到跨境企业的账户中。根据资金的流向看,第三方支付平台、商品交易平台与跨境企业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承担纳税义务。虽然目前我国规定网络交易平台需要办理注册登记,但对这些平台税务管理的执行并不到位,企业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规避税收的现象还是比较多的。同时,信息技术使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整个交易流程更加隐蔽,相关纳税主体能掌握完整交易信息,而税务部门对涉税信息的获取能力有限,导致信息不对称问题,将进一步加大纳税主体的判定难度。

(二)税基侵蚀问题的加剧

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普及,经济交易往往以数字信息的形式存在,加剧了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侵蚀问题。首先,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税务部门依据企业账本、交易合同、会计凭证等纸质版的原始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基评估标准。然而,数字交易是以无纸化的方式进行,原来税基的评估资料发生巨大的变化,而且这些电子资料的内容容易被篡改,企业交易的真实性难以准确把握,加大了税务部门对税基评估的难度。其次,在数字经济下企业的交易对象不仅仅是商品与服务,还有可能是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也能给企业带来高额的利润。但是,在税收管理过程中数据信息的价值难以合理评估,导致税基不能有效确定。最后,跨境数字企业通过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行为,将降低税务部门计算税基的准确性。虽然在2015年我国出台了关于企业关联交易中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衡量办法,但目前该办法只局限于传统跨境企业关联交易,而对数字企业的无形资产价值,尤其是数据信息价值的衡量方法仍需要改进。

(三)税收管辖权的不明确

在数字经济的推动下,商品与服务的交易空间不断扩大,能够实现跨市、跨省、跨国的快速流动,这对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辖权带来极大的挑战。在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税收管辖权是通过常设机构来划分的,常设机构具有固定性、持续性与经营性的特点。然而,数字企业通过云计算、云服务等虚拟经营活动,实现相距数千万里的远程交易,产品与市场的分割程度逐渐加大,导致无法以经济关联为原则区分税收管辖权。此外,数据信息交易的税收管辖权问题也产生不少争议。在数据信息的交易过程中,企业之间会出现数据收集、处理、分析等环节。其中,数据信息的收集所创造的利润并不多,而后期的处理与分析环节才是最大的利润来源。各国关于数据收集来源地的税收管辖权存在的分歧不大,但是后期数据处理与分析的税收管辖权就难以统一,这里涉及国家之间利益分配问题,也是对目前税收管辖权以价值创造为原则的挑战。

四、完善数字经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一)修订纳税主体判定方法

关于数字经济下纳税主体的判定问题,政府部门应修订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法规或实施办法,提高对纳税主体的判定能力。第一,政府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机构需要相互合作,加强对网络平台经济的纳税主体监控。工商管理部门应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注册登记时,必须提供相应的纳税人识别号。如果是非居民企业,也要具备所属国家的纳税人识别号。工商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之间还需建立数据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平台经营者的经营信息与税务信息进行核验与管理。第二,税务部门应积极与一些科技公司合作,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建立信息化税务管理系统,替代手工管理模式,提升涉税信息的获取手段。税务部门可运用税务管理系统对数字交易参与者的身份、地址、金额等信息开展追踪,防止纳税主体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信息隐蔽。第三,对于参与数据价值形成的纳税主体判定问题,税务部门可按照经济实质原则,把数据信息的受益者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并借助信息化税务管理系统,更科学地分析数据信息价值创造过程的参与者,提高纳税主体认定的精准度。

(二)修订税基评估与划分方法

税基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客观依据,税务部门应进一步调整企业所得税的税基评估与划分方法,防止数字技术普及加剧税基的侵蚀问题。首先,税务部门可规定数字经济的纳税主体定期把涉税信息上报到税务管理系统,在系统中形成不可篡改的数字交易信息,并结合常规监控的涉税信息,为税务部门评估税基提供准确的依据。其次,税务部门应把数据信息交易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并且修订数据信息的利润分割方法。税务部门可通过收集数据信息交易的典型案例,判定数据信息的收集、分析、运用等环节上企业的数字化强度,评估数字化价值链上的价值创造,再结合剩余利润分割法对各环节进行合理的利润分配,进而确定税基。最后,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避税的问题上,税务部门可利用企业财务系统与财务报表,把数字化关联交易的利润进行拆分。如果不能准确拆分,则通过成本比例、人数比例等方法按比例拆分关联利润。同时,税务部门还必须掌握数字企业在关联交易中所承担的功能,并按照利用与贡献匹配原则确定税基。

(三)修订常设机构判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判定在税收管辖权划分问题中起到关键作用,因此税务部门应及时修订常设机构的标准。首先,税务部门应更新常设机构存在形式的观念。在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经常以脱离物理的形式存在,许多商品与服务的交易可通过网址、服务器和网络供应商等网络主体来实现,所以这些网络主体可视为常设机构,并呈现随意性、虚拟性、短暂性等特点。其次,根据2019年OECD的《形成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共识性解决方案的工作计划》中提出的“显著经济存在”规则,即非居民企业利用互联网等电子技术在本国进行经营活动,构成显著经济存在的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认定为在本国设有虚拟的常设机构,并构成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实体。最后,税务部门可综合运用数字化指标判定常设机构。数字化指标包括数字企业域名、数字平台、数据信息收集等要素,通过这些要素评估企业的数字化程度。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数字信息技术与其他国家形成长期的交易往来,则视为其数字化程度较高,可判定该非居民企业为常设机构。

作者:汤锦秀 单位:广州华商职业学院财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