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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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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完善

摘要:

我国企业年金的相关政策经过近年的发展,关于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已经有了大致的框架,运行也逐渐变得规范化、透明化。尤其是从2014年起,我国对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开始实行延期征税政策,即采用EET的税收优惠模式。本文通过对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新政与以往政策进行对比,尝试探讨这一政策的不足,为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以促进企业年金在我国的推行以及长期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

企业年金;延迟纳税;养老基金

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现状

企业年金,又称称为职业年金,是指除了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公共养老金或国家养老金制度以外,由企事业单位在相关政策的框架下结合自身经济状况自发建立的,为职工提供的作为退休收入保障的一种补充性质的养老金制度。企业年金的资金来源于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采取完全基金积累制,累积的基金在退休后按月或者一次性发放给职工,最终收益取决于基金积累的数量和投资收益的大小。企业年金的构成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单位为员工缴纳入年金账户的本金部分,可以说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个人福利。二是个人缴纳并存入企业年金账户的本金部分,可以算做员工出于自愿由当期转至延期领取的那一部分的工资。三是由以上两部分的本金构成的基金进行投资进而产生的投资收益,即为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从1991年开始,我国就开始对企业年金的发展出台相关文件进行鼓励、规范,而企业年金也被定位为养老保障体系“三支柱”中的“第二”支柱。关于企业年金替代率的设定,最初设计的目标是达到20%。早在2004年,当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该《办法》是国家的关于补充型养老保险的试行办法,旨在通过国家政策对企业为职工进行的补充型养老保险福利进行规范。近十几年来,国家各有关部门已相继了十几个规范性质的相关文件,尤其是2013年12月,国家财政部、人社部及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2013]103号文《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正式从制度上明确了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模式,即在企业年金的缴费和投资环节不予纳税,将纳税时间递延到领取企业年金的环节,也就是EET模式。新政的税收优惠相关政策可以被概括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在年金缴费环节,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支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2)在年金基金投资环节,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在年金领取环节,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此次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出台后,年金参保者均可享受递延纳税的好处,相当一部分参保者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

二、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新政策的意义

此项通知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前进了一大步,也是一个制度上的创新。

1.延递型的税收政策有利于降低工薪阶层的个人所得税负担。首先,14年1月开始执行的企业年金税收新政策,规定我国对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个人暂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延期缴纳本期的个人所得税,虽然不能减少纳税的相对总额,但根据货币的时间价值,这样的延迟使得个人相当于获得到了一笔无息贷款,令个人当期的现金流量有所增加,使个人在当期有更多的资金扩展流动资本进行资本的使用和投资;若再考虑通货膨胀使得货币贬值、银行利率降低等因素,延期纳税无疑对于个人财务收益的获得有很大的好处。延期缴纳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虽然在某一个时间段的纳税绝对总额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由于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节,实际上起到了减少税收的作用。其次,新政策不仅使年金的参与者可以延缓纳税,减轻当期个人所得税纳税的税负,而且在新政策的背景下,很大一部分参保者会在一定程度范围内,降低个人所得税的总的税负。对于一部分的纳税个体来说其中一个好处就是适用税率降低。鉴于个人所得税的按累计税率来征收的特点,若纳税者收入较低,则适用的税率也低。而一般情况下,职工退休后的收入会比在职时的收入水平低,因此企业年金所对应的税率也较低。

2.促进企业年金的推广,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目前,企业年金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有待进一步推广。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制定实施免税、延期纳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而据人社部的官方数据,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人数为2210.46万人,积累基金7092.39亿元,这一数字,还不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十分之一。在我国目前经济增速放缓、大量企业经营效益低下,亟待拉动内需的大背景下,如何激励更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入企业年金计划,对于完善我国多层次、三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挑战。而关于企业年金的递延纳税的这一政策,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吸引更多企事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与职业年金,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加速企业年金的基金积累规模与积累速度,促进企业年金的管理与投资,走上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无疑是完善我国多层次养老体系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

三、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有关企业年金延迟纳税的若干法规来看,我国现阶段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存在以下问题:

1.税收政策的法律层次偏低。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对于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都有明确而具体的法规和制度,具有很强的立法性和权威性。如:美国关于企业年金税收的相关政策,主要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在《国内税收法》和《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以上两部法律在立法程序上都是由国会批准通过的,因此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这些法律对于企业年金的各个方面都有很详细的规定,包括税收政策、运营机构、管理机制等方面都有极其严格的规范,使得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得以实现良性实施和运行。再如澳大利亚的“超级年金”计划,对于该国的年金政策有一部专门的《超级年金保障法案》,该法案对境内的所有企业强制规定了必须为雇员缴纳企业年金,加入年金基金,对于税收优惠政策、投资方式、监管机构都有很详尽的规定。与之相比,虽然我国早已开始推行企业年金制度,在十几年间为此相继出台与了多个关于企业年金税收的政策和行政法规,然而这些政策多以《通知》、《办法》的形式,在层次方面也只是处于地方性质的规章或者部门的法规这样的层次,而没有国家层面对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立法。因此,立法的法律层次偏低,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对于企业年金计划的稳定长期发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激励性不足。目前实施的延递纳税政策将会对低收入职工的整体税收负担产生负面的影响,退休后年金的税收负担不但没有降低,反而还有所上升,这使得延期纳税的激励效应不足。因为低收入的职工在缴费环节的应税工资收入低于个税免征额3500/月的标准,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在原来的缴费环节纳税的模式下,实际的税收负担为零。如今,在延迟纳税型的新政策下,领取年金的环节,将按照全额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税负的最低下限也有3%。在这样的政策下,低收入群体并没有参加企业年金的动力,宁愿选择之前的税收优惠模式避免纳税。现阶段的税收政策将会导致不同收入水平的群体税收激励呈现比较明显的分化,造成税负的不公。

3.分类所得税制会导致企业年金制度的激励性减弱。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施的还是分类所得税的机制,所有收入都由单位代扣代缴,职工拿到收入是税后收入。而这样的分类所得税制实际与目前的“EET”延迟纳税的政策是有一定冲突的,会导致企业年金制度的激励性减弱,影响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积极性。相比之下,综合所得税制更适合企业年金的推广,在年底要以家庭为单位重新报税并据此调整,多退少补,这个时候是以整个家庭的收入作为一个基数,要扣除法定免税额,赡养老人、赡养孩子的费用以及相应捐赠等等项目。这样报税之后,应予退还的税就会退还给个人,这样的制度更有利于企业年金的实施。

4.税收优惠性不足。现行的延递型税收政策,在职工的企业年金领取环节征税时,一方面不允许扣除在缴费环节个人没有用尽的生计费标准,另一方面也不允许扣除退休后未用尽的生计费标准(因为基本养老金低于生计费标准。而是采用全额计税的办法,这样将会使税收优惠力度受到很大程度的消极影响。而且此次税收政策新政中对于退休后领取的年金采用的是全额计算的方法,直接适用工资薪金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因为没有免征额度,也没有针对投资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优惠性不足。

四、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完善

1.完善年金税收的相关法律,加强税收监管。首先,从法律层面看,我国已经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对举办企业年金的条件、方案内容、投资范围、运作与管理等方面都作了规定,但没有涉及到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大多以《通知》和《办法》的形式出现,法律层次低,权威性不够。因此,有必要完善企业年金税收法律,既可以对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增加有关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款,也可以根据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特点另立新法。其次,从监管主体看,我国可参照美国和英国的做法,将企业年金税收监管主体设定在中央一级的税收监管层次上,专门设立企业年金税收监管部门,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专业监管企业年金税收的征收、稽查以及政策制定等税收问题。

2.在年金缴费的环节,建立工资个税免征额使用情况的权益记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赋予每个纳税人的工资收入免征额度为3500元/月的标准,这是作为纳税人的法定权益。当期如果该费用扣除的标准没使用尽,那么税务机关就应该为纳税人建立一个权益记录,记录没有扣除完的免征额度还剩下多少。尤其是在现行的延期征税的政策下,更加应该允许纳税人在未来退休获得延期的年金收入时,补扣掉当期法定权益未用完的那一部分费用扣除标准,这样可以充分体现税法的权威与严肃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年收入不超过5万元的低收入的年金计划参与者,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未超过个税免征额标准,则更应允许在其退休之时领取年金时对这一部分未使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予以补扣。至于的具体征管方式则可通过年金计划账户管理系统来操作,对于年金计划参与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使用情况予以记录。尤其在现在政务电子化的大背景下,实现这一点并没有任何技术性的障碍。

3.在年金领取环节,将全额计税改为差额计税。现在实施的年金税收政策对退休后的年金收入实行全额计税的办法,且没有任何扣除,这种一刀切的算法有待进一步商榷。结合以上提到的记录退休前未用完的个税免征权益,同时应该将全额计税办法改变为差额计税。具体可以采取的差额计税的方法可以分为三类。方法一:允许退休领取时扣除年金个税免征额扣除标准。即:每月应纳税额=企业年金月收入-3500(元)。方法二:对于个税免征费用扣除的标准高出月基本养老金的那一部分,允许从年金收入中扣除。即: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年金月收入-(3500-月基本养老金)。方法三:缴费时没有使用完的个税免征扣除标准,可依据账户管理系统的权益记录,允许从企业缴费中进行补扣。如:月工资薪金4500元,三险一金的扣除率为20%,年金的个人缴费率为4%,企业采取同基数按5%缴费。可补扣企业缴费的税收免征费用标准=3500-4500*(1-20%-4%)=3500-3420=80。企业缴费部分=4500*5%=225。企业缴费与未用完税收免征费用标准,可按照孰低原则进行扣除。领取年金的时候,应纳税所得额=年金月收入-225。

4.对年金的投资环节的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鉴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晚,发展比较不成熟,各类金融市场机制和监管机制也需进一步完善,对于企业年金进行投资具有较大的风险。而经过最新修订之后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也对年金的投资范围和方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使得年金的投资范围狭窄、管理费用高、投资收益较低。在这样的背景下,若再对年金的投资收益征税则会对年金的保值增值产生不利的影响。与此同时,由于年金的个人投资收益信息不便于取得,如果对投资收益进行征税,那么税收的管理将会有诸多方面的技术性困难,这样便提高了税收征管的成本。所以在企业年金的投资积累环节,为鼓励企业年金的市场化投资,应对其投资收益的个人所得税予以免除。

5.引导企业关注职工利益,提高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中的地位。不管是美国401K,还是智利模式,还有香港特区的强积金制度,这些制度的账户基金的投资组合,决定者是个人,是账户持有人决定账户资产的配额比例。而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对于投资的资产比例、资产配置甚至企业年金以后的发放方式,持有人都不具有发言权。年金的主体是职工个人,单位的缴费应该是配比给个人去缴的,而目前我国的企业缴费是大头,个人缴费是象征性的,政策设计中企业处于强势地位。职工对企业年金了解有限,相关的知识缺乏,同时又缺乏与企业主对话和博弈的支撑和渠道。而长期来看,企业年金最终的目标肯定是由账户持有人个人决策的,这个需要国家去进一步规范和引导。对于现在这个历史阶段,马上把投资权下放到个人的时机尚未成熟。广大职工的金融教育、投资教育仍需提高,且资本市场成熟度也不高。可以采取一些过渡性的办法,如发挥工会的作用,使得企业在建立企业年金以后更多考虑到职工的利益,而不是强行单方面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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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原 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