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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认定企业间是否存在联属关系或关联关系,是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进行税务调整的前提。关联企业通常是指联属企业或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有下列关系之一者,将被认定为关联企业或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第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第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第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上述“控制关系”,可以分为股权控制与非股权控制,包括企业间具有实际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或者存在通过人为定价方式转移利润的关系。对上述三种情况的关联关系,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解释,有股权控制、融资控制、人员控制、技术控制、购销控制以及家庭、亲属等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等八个方面:如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或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等等。
二、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价格、费用的举证与申报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即企业对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价格、费用,负有举证的义务。程序大体为:第一,举证。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除企业应主动提供以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可以书面通知企业提供;第二,申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第三,通知。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应将调整依据种类和金额等情况,用书面通知被调整的企业;第四,时限。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3年内进行;第五,复议。企业如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必须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先缴纳税款,然后按税法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三、关联企业业务往来避税方式的价格、费用调整
针对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对造成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调整方法因关联企业间往来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商品交易价格方面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方法进行调整。第一,可比的非受控价格法。即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衡量相同或类似,一般是考虑购销商品的质量、性能、成交时间、成交数量、付款方式、地域性市场条件、风险等诸多因素的相同或类似;第二,转售价格法。即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第三,成本加价法。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第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调整。
(二)融资利息方面
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另外,?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劳务费用方面
对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方面的可比性。
(四)财产收益和所得方面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或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采用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按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有形财产,所收取或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提供方向他人承租后转租给使用方收取的使用费(租金),可按提供方实际支付租赁费或使用费加上提供方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认定。根据租赁费的构成要素,?还可以采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据以进行调整。
(五)无形资产转让方面
对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或收取的使用费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六)其他方面
另外,纳税人与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也不得确认坏账。?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也不得列支其资助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支出。上述费用均不得在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其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调整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主要基于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因此,?企业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
四、关联企业的税收管理漏洞
涉及偷税避税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做出了基本的法律规定。应该说,《税收征管法》不分内外资企业,对所有企业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对关联企业管理的基本税收制度上也并不缺失,但具体落实的制度措施还不尽完善。
1.缺乏一套系统的关联企业管理规定和纳税调整与核定税款的刚性标准。对关联企业管理的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以及为数众多的行政规章中,针对关联企业这一避税群体涉及税种的一揽子考虑还不够。例如,《税收征管法》虽然规定了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及调整方法,但在增值税、消费税管理条例中都出现了“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或其计税价格的规定。但这些法规对什么是“正当理由”没有解释。
2.缺乏全面的关联企业申报制度。《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但实际工作中只有三资企业实施了所得税关联企业申报,对其他税种和内资企业并没有实施,税务机关无法发挥最大的监控效率,对其他税种及内资企业的控管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3.税收征管力量薄弱。税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人员力量薄弱,征管手段落后。有些税务专管员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核算中的弄虚作假审查不出,一定程度上影响征管质量。关联企业的税收征、管、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协调运行机制尚未形成,征管工作存在漏洞,易被关联企业钻空子。
五、加强关联企业税收管理的建议
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制度进行偷逃税款的情况给传统的税收制度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必须加快研究应对措施。根据我国国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重视关联企业偷逃税问题,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和思想素质。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反关联企业偷逃税的意识,跳出反避税仅是国际税收的概念这一思维方式,加大监控力度,严厉打击各种企业利用关联关系的违法行为。全面考虑反关联企业偷逃税问题的征管和稽查,加大征管和稽查力度,打击利用关联企业虚开发票、偷逃流转税、规避所得税等违法行为。同时,要求税务人员不仅要熟悉本国的税收法规,会计知识、查帐方法等,还应该懂的国际税收,了解国际上的逃、避税方法。
2.完善税收征管措施,实施关联企业申报,明确法律关系。如果说制定一套完备的、全面的反避税制度需要一定时间,涵盖主要税种的实施措施也是一个系统工程,那么最简单、最直接的措施是在所得税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过程中必须让企业申报关联关系企业,一方面提高纳税人的自律意识,另一方面为税务机关加大监控处罚力度提供法律依据,不如实申报的发现后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通过关联企业申报也可以提高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的针对性。
3.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采取APA制度增强操作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将预约定价由解决转让定价问题的一种方法,上升为一种制度,使预约定价管理有了法规依据。依据世界各国经验,预约定价(AdvancedPriceArrangement,简称APA)制度被认为是防止转让定价避税的最有效方式。所谓预约定价,是税务管理部门与纳税人之间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关联交易定价事先约定一系列标准的安排。我国APA制度规定,一般适用于2至4个未来连续年度,即签订了APA的跨国企业至少在未来2至4年内,将免于被税务机关稽查的风险。APA使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从“事后调整”变成“事前确认”,既降低跨国企业风险,又减少税收征纳成本,有关双边或多边安排还有助于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因此鼓励企业与税务机关签订预约定价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