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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管理公司内部监督。在德国,保险管理公司对保险基金的管理必须经过管理机构中的两方代表人员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做出预算。在保险公司内部,任何一笔钱的使用必须有两个人签字才能支出。如果要转帐或者去银行办理手续,也必须有两个人签字才能转出。资金流动情况每天结算一次,资金的支出和使用必须合理合法,由总经理安排专管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对比。同时,在保险管理公司内部,一年要有两次随机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交总经理存档。如果发现有贪污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责任人将会受到刑罚处罚,情节严重者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2、行业内部工会监督。德国行业内部工会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讲,由各行业内部工人工会、职工工会、公务员联合会等代表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董事会谈判,共同协商决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和社会保险未来的待遇水平等,并且通过对政府相关部门的决策产生影响,从而有效地保障了行业内部职工的合法权益。3、政府监督。为了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保险管理公司是否依法依规运行,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保险公司的银行帐户、帐单等所有运营的业务和财务情况。
二、德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一)继续完善社保经办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德国各项社保基金的支出程序严密,基金支出必须有两个人签字把关,每天有审核,每段有检查,每年还有随机抽查。此外,德国社保基金还实现了高度的计算机管理,只有完成计算机设定的所有程序,才能通过审核。这些规范的工作流程和严格的内控机制保证了社保基金的安全。我国社保经办机构内部虽然也制定有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禁止挤占、挪用社保基金,但没有建立明确的监督机制与制约机制,使得实际运行中总有违法违规操作的事件发生。这一方面是因为制度上还不够严密,存在漏洞,缺乏监督与制约机制;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现有规定的刚性不强,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淡漠,一些个人和单位钻法律的空子,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必须要进一步细化社保基金管理的程序性规则,使制度更加完善、严密,让违法犯罪分子无隙可钻。此外,还要强化对社保基金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其执行制度的自觉性,同时加大对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通过综合治理,建立起一整套严谨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
(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要以政府为主导,鼓励多方参与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社保基金的管理以行业为基础,强调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平衡,因此,社会保险基金与政府保持了一定的距离。近年来,欧洲发生了多起围绕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风波,究其主要原因,是因为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使各个行业开始不断地调整本行业的社会保险待遇水平,因此增加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压力。而政府为了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能有一个稳定的环境,只能向强大的行业工会让步,由政府出资来弥补社会保险基金的缺口,从而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从建立之初就主要以政府为主导,在制度的设计、实施、管理和改革等方面,政府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疑也加重了政府的负担。因此,在管理过程中就要避免这种状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分配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责任。对于个人,相关机构要进行大力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更多的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实现社会保险的广覆盖目标;对于政府,则应加大公共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不断提高我国社会保障的水平,最低实现保基本的目标;对于企业,既要加强它们的投保意识,又不能使它们负担过重,挫伤它们的积极性,实现社会保障可持续的发展目标。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德国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作为独立的社团法人,实行自治管理,董事会和行政管理委员负责其具体工作,同时通过强化雇员的权利,调动其积极性,加深雇员对社保基金管理的参与程度,促使其监督社保基金管理的意识不断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参保人员的利益不受非法损害。德国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独立性还体现在政府不能对社保基金进行干预,其财务状况和组织结构都是独立的,具有公法人的地位。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缺乏统一性和独立性,导致其权利和责任不清晰,社保基金的管理较为混乱,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有隙可乘,损害了参保人员的利益。我们认为,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我国社保基金管理“碎片化”的现象,不断提高统筹层次,统一缴费与待遇支付标准,在统一的制度框架内,减少行政权对社保基金管理的不当干预,严禁“批条子”挤占挪用社保基金的现象发生,为未来政府统一社保基金管理制度扫清障碍,确保社保基金管理沿着法治化轨道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纳入法制化轨道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完善的立法作为保障。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德国就通过《保险控制法》等社会立法来规范社保基金管理的具体内容和程序,并在此后不断予以发展和完善。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立法还不完善,属于法律位阶的立法仅有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一部,实施至今也只有不到四年的时间,在许多方面的规定还比较简单、笼统和原则,实际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还应当继续加强,要紧跟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进程和时展所提出的新要求,尽快出台涉及城乡养老保险统一、弹性延迟退休年龄等一系列具有操作性的细则和规范,为社保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操作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了使社会保险管理能够有法可依,我国还应当通过立法,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之间的职责和权限进一步予以明确,减少和防止在社保基金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推诿和懈怠等问题。
作者:冯锦彩李艺婷刘帅京单位:山西省委党校山西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