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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始于西方发达国家,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起步较晚,50年代初才开始建立,随后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根据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特点,可以将这一过程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新中国建立后,人民政府就立即着手在全国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标志着我国传统社会保险制度开始建立。随后一直到60年代末,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呈现出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时期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期间由于频繁的政治运动,整个社会秩序被搅乱,虽然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仍在,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得不到执行,社会保险制度已经形同虚设、名存实亡,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实际上已经解体。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的发展为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条件。但由于重视不够,在改革开放初期,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未被列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中,这种不正常的状态一直延续到1980年代中期。
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从1980年代中期开始,国家对原有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进行了调整,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进人了一个体制创新阶段。这一时期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覆盖面逐步扩大,打破了职工的身份界限,吸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个体、私营、外商投资等新的经济成分参加,数量庞大的农民工也逐渐被纳入到了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确立了三条基本社会保障线,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保障了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增加了失业保险险种,结束了我国失业保险法律长期缺失、保险法律体系不完整的历史;保险责任主体多元化,基本实现了社会保险责任由个人、企业、政府三方共同承担;保险体系多层次,即国家强制性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式保险相结合的保险体系。
二、启示
回顾这一历程,我们主要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社会保险水平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资源严重不足,我国又是人口大国,而且年龄结构趋于老化,社会保障负担十分沉重,我国又处于经济起飞阶段,必须保持较高的积累水平。这样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的社会保险应保持低水平以保证绝大部分人享有必要的社会保险。当然,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应逐步提高我国的社会保险水平,以保持社会保险水平于社会经济水平的动态平衡。实践证明,社会保险水平要保持可持续发展,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公民平等享有最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利是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和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社会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但是,到面前为止,我国社会保险的覆盖率仅为30%,而世界各国社会保险的覆盖率平均达60%。①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仅有1.5亿,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人数均为1亿。②社会保险制度覆盖面过小,造成了社会成员的身份差别,使得大多数的公民生活缺乏安全感,在宏观上失去了社会公正性。所以,我国应着重解决社会保险的非社会化问题,进一步扩大覆盖范围,使所有公民在享受社会保险方面有同等的权力,逐步建立一个可以是低水平但必须是没有漏洞的社会保险体系,使所有社会成员在遭遇生活困境时都应当免于陷入绝望境地。
3、要科学定位政府的社会保险职能。由于缺乏对政府的社会保险职能的科学定位,形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险金由国家包揽的模式对当前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仍有负面影响,因此,科学定位政府职能,对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社会保险不仅包含着企业与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体现国家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因此,政府应对社会保险负最后的责任。除了通过加强立法、制定宏观政策来调控社会保险体系的运行外,政府还应对社会保险费的筹集起到保底作用,承担弥补社会保险基金赤字的责任。但国家保底绝不是国家统揽,而是在社会保险体系的运行出现障碍时才启动的一项政府职能。在社会保险体系运行正常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基金更多的应通过社会统筹的方式获得,不应成为政府的经常性的负担。
市场经济的重要原则之一是市场不保护弱者,所以,劳动力进入市场必须以社会保险为基础。平等地获得社会保险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文明的体现。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使整个社会能公平、和谐地健康发展,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建立一个科学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经过几十年的探索与调整,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基本框架已初步建立,今后的发展目标将是在全国范围内建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全面覆盖、统一完整的社会互济型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