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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风险投资融资模式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引入,经过三十多年的进步,已经逐渐成了国内中小型企业进行融资的新型途径,大大推动了国内经济的发展。但是因为风险投资具有较长的成长周期,同时还需要采取多轮投资的方式,因此,如何更好地保护投资者购买股权在其退出之前不被稀释问题成为了投资人员关注的重点问题。我国仿照以往国外的做法,也慢慢在风险投资合同之中进行了反稀释条款的制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之中依旧存在许多的问题,使其真正效用无法发挥。
关键词:风险;投资;反稀释;条款
在三十多年的发展进程之中,风险投资大大推动了国内高科技产业进步,同时也给予初创高科技公司更多的融资渠道。在中国,虽然也在风险投资之中增加了反稀释条款,但是由于法律制度以及投资整体环境的问题,使其在实践之中无法真正发挥其效果。因此,我国必须积极借鉴国外在反稀释条款之中的制度经验,对风险投资者根本权益进行保障。
(一)我国反稀释条款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在我国进行风险投资的实践之中,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问题,无法采取可转换优先股对股权进行投资,这也导致其风险投资和其他股东一样,大多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自身的投资工具投资风险企业。使得实际投资之中风险投资者以及企业之中其他股东在投资工具的选择上没有差异。因此,仅仅对风险投资进行反稀释条款的设置会影响到公司、公司内部其他的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反稀释条款保护力度上不够当前,我国工商部门在公司章程备案方面依旧比较保守,不允许在公司章程之中对反稀释条款进行规定,因此,大多的反稀释条款职能在风险投资合同之中暂时进行约定。当该条款的创设仅仅存在于合同之上时将会大大提升风险投资在违约方面面临的风险。在合同之中安排反稀释条款主要依靠合同双方的诚信度。如果公司出现反稀释纠纷时,投资者只能采取司法途径维权,但是该方式下必须耗费比较多时间,具有较高的法律成本,影响其后续维权。
二、我国风险投资中反稀释条款保护方面的建议
(一)对投资工具进行完善首先,可以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之中的无“股份”问题,可以先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中进行试运行,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小范围的使用类似股份安排或者优先股的制度,对市场反映效果进行观察,之后再决定是否大范围使用。此外,还需要对国内的优先股制度进行完善,正确把握时机,创建更加完善的优先股制度,满足国内经济的发展。最后,还需要提升其法律位阶,明确和统一规定我国的优先股制度,确定其法律地位,对优先股的发行主体进行扩大,对其类别限制、任意性规范以及区分强制性进行开放。
(二)降低管制性规定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限制在国内公司法之中,具有非常强的管制色彩,当面对境外风险投资者时,风险企业便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在这一情况之下,公司法将会对其主体意思自治上进行更多的限制,风险投资者也会受到更多的管制性规定限制。我国在经贸实践之中,对外商投资的限制已经慢慢降低,在进行外汇管制时,让我国完全对外商投资限制进行完全开放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可以相应的立法机构可以逐渐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最终让其可以在制度规定上给予资本市场范围内法律行为的高度自治性。此外,投融资的双方也需要提升其规避风险的意识,避免其出现法律真空问题。
(三)加强反稀释条款的保护力度首先,需要在公司章程之中对反稀释条款进行设置,在实际投资之中,如果允许在公司章程当中进行反稀释条款的设置,当出现反稀释纠纷时,则可以使用该条款提升风险投资者保护股权利益的确定性,避免风险投资者的股权出现不合理稀释。其次,需要对不公允稀释行为进行强制性规制,如果日后我国可以允许在章程当中进行反稀释条款的设置,必须在国内可转换优先股反稀释安排上对公平原则进行考虑,每当出现对风险投资者不公允情况或是恶意稀释风险投资者股权价值时,必须使用法律对其进行强制性规制。最后,还需要在如今的法律规制之下对反稀释条款设置方面进行完善,在法律体制之下,在风险投资者和风险企业进行反稀释条款的具体协商时,必须对相应法律上的规制进行综合性的考虑,避免出现反稀释措施发生实施不能的情况,同时避免风险投资出现股权不合理稀释是无法救济的情况。
三、结语
众所周知,在我国风险投资之中,反稀释条款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在实际之中,该条款依旧具有非常多的问题,例如反稀释条款保护程度不高以及优先股制度缺失的问题,使得该条款的真正效用无法发挥。针对该情况,人们逐渐明白,反稀释条款在依附可转换优先股才可以更好地对其效用进行发挥,对优先股制度在反稀释条款运作的完善尤为重要。因此,在我国之中,必须对相应法律法规之中对公司内部章程对待反稀释条款态度进行转变,在公司内部章程之中对反稀释条款进行设置,尽量避免风险投资者股权出现不合理稀释问题的出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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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雷 单位:青岛微峰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