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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和完善现行的旅行社责任保险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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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和完善现行的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游保险是保障旅游活动中存在的各种风险的。旅游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再一个就是旅游行业(旅行社为代表)的经营风险。这两种风险存在紧密联系又有很大区别。毫无疑问,最大的风险是旅游者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而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切实有用的旅游保险应当涵盖上述风险。当前,由于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而旅游意外险不具有强制性,在旅行社旅游营销和旅游合同中,各个旅行社都会极力强调本社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似乎旅行社责任保险功能强大,能够保障旅游中出现的一切、至少是主要风险。对此,大多数旅游者似懂非懂。其实,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不能保障旅游中存在的主要风险的———它只是保障旅行社、对旅游者没有什么保障作用的一种保险。过份依赖旅行社责任保险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

一、现行旅行社责任保险弊端剖析

1.关于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险

2001年,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旅行社对旅游者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旅行社,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旅行社的疏忽和过失造成所接待的旅游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旅行社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代表旅行社赔付旅游者。该保险主要是转嫁旅行社的责任风险。根据1997年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游者为自己在旅游中可能遇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意外事故发生并给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后,根据规定向旅游者赔偿的制度。在旅游意外险中,被保险人是旅游者,旅行社只是充当了保险兼业人的角色。旅游意外保险转嫁了旅游者的风险,而不能转嫁旅行社的责任。设立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目的是降低、转嫁旅行社的经营风险,但仔细研究现行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会发现,旅行社责任保险其实并不能保障旅行社转嫁旅行社的责任风险,因为所有的保险赔偿的有一个前提———“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而这一前提的设定使得旅行社责任保险落实的机会很少。众所周知,旅游活动中,主要是旅游者与除旅行社之外的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旅行社只是中间的协调、组织者,旅游风险也主要来自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如旅游交通事故、航班延误或取消、景区设备设施不安全等等,在发生这些事故时,旅行社一般是没有责任的,根据“条款”的规定,这些都是得不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保障的。

2.旅行社责任保险适用面狭窄

从保险公司方面来说,由于更多的考虑自身利益,进一步为承担旅行社责任保险设置前提条件,使得该保险适用面更加狭窄,使保险失去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1](以下简称《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公司只对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的过错(疏忽或过失)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规定》并没有限定只对旅行社过错赔偿,可以理解旅行社无过错也能得到赔偿,而《条款》对此作出限定,使得赔偿的范围进一步缩小,在旅行社无过错而出现的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实践中,只要旅行社规范经营,在车、房、餐、导游和景区景点方面都不存在问题(无任何过错),当出现了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得不到任何赔偿保障的。对旅行社无过错造成的旅游者的损失不予赔偿,是目前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2]。

(2)《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种将旅行社的服务质量“达标”作为承担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前提,使得该保险更加没有意义,也为保险公司逃避承担保险责任找到方便的借口:因为,旅游质量达标,一般不会给旅游者带来损害,旅游中就没有什么风险;而旅游质量不达标,旅游风险就比较大,但保险又不赔。再者,如何认定旅游质量达标与否,实际操作很难认定。

二、重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作用

国家旅游局1997年5月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旅游保险制度,2001年5月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于是许多人认为,关于旅游意外保险的规章既然被止,旅游意外保险就没有什么意义,也就没有必要投保这种保险了。其实这时对旅游保险制度的误解。旅游意外保险方面的规章被废止,不是该保险不重要,而是因为下列原因:

(1)该保险属于意外险,而该类保险已经有比较详细、成熟的规定(如人身意外险、财产意外险),不需要再重复规定。

(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实行分业经营,旅游意外险中包含了财险和寿险成分,从1999年12月起,寿险公司提供的旅游意外保险条款中已经不再承保财产保险,使得旅行社实际上已经不能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足额保险,旅游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面保障。废止《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是为了理顺了保险各方的法律关系,有效保障了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的合法权益。

(3)从国内外的保险惯例来看,人身保险都是自愿的,关系到公众利益和安全的责任保险才是可以强制的。《规定》变强制旅行社为旅游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为强制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符合保险惯例。其实,在旅游活动中,最大的风险来自意外事故,所以,真正能对广大旅游者起到保障作用的保险就是旅游意外险。

三、健全旅游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

基于以上的分析,建立能切实发挥作用的、规范的旅游保险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一下几点:

1.正确理解旅游保险,提高对旅行社责任保

险和旅游意外险重要性的认识针对旅行社责任保险实施后,旅游意外险被忽视的状况,要特别重视旅游意外险的投保。两种保险的保障对象不同,所起到的作用也不一样,旅游保险两个方面都要硬,不能只侧重一方面。目前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国家旅游局要求各旅行社“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旅游行业有其特殊性,再加上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不强,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来引导、推进旅游者个人保险。

2.改革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保障旅行社的,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分散、降低行业风险,促进旅游行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意义重大。但是,现行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没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

(1)弥补旅行社无过错责任的保险空白。这一空白,很容易引起旅行社的“道德风险”———过错才赔,无过错不陪,旅行社就可能故意出现过错。这一空白其实是保险公司方面依据《条款》而形成的,依据《规定》是不会有此空白的。这需要立法统一,在这统一立法中,可借鉴德国关于防止旅行社无过错责任被扩大化而对旅行社无过错责任减免和限定等做法①。

(2)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免赔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擅自为承担保险责任而设定前提条件。具体到现行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取消将旅行社的服务质量“达标”作为承担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前提的规定,将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从而扩大保险赔偿的范围,使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障功能进一步扩大。将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不达标”作为免赔前提及排除旅行社员工受保险保障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3)大力开发如履约保证保险、综合责任保险等新的旅游保险品种[3],设计可选择投保项目的保险计划,让旅行社有更多的风险保障选择;还可以通过运用责任保险中的免赔额及无赔款优待的条款,以促进旅行社改善和提高自身经营,降低风险。上述改革和完善工作,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保监会)应当发挥主导作用。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旅游局)的参与下,根据成熟的责任保险的理论,重新设定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新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要摒弃狭隘的部门利益的桎梏,基于公正立场,设定统一的、可行的、方便理赔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同时,大力督促保险公司强化服务和有序经营,方便保险理赔,以增强广大国民对保险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