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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本交易过程中对个人所得税的管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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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本交易过程中对个人所得税的管控

摘要: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所得税在地税部门收入任务中所占的比重逐步加大,对个人所得税的管控,已引起地税部门的高度重视。本文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资本交易过程中涉税行为展开调研,发现在资本交易过程中存在着个人所得税的管控盲区,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并提出加强对企业资本交易中个人所得税管控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收管控;资本交易

当前,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快速发展给整体经济增长注入了活力。但与此同时,偿债能力弱、融资规模较小、财务规范性差、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等问题,成为制约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瓶颈。加之,大中型金融机构从自身调控风险的角度出发,缺乏针对此类企业制定的特殊金融方案,从而使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面临的困难雪上加霜,发展上举步维艰。为了解决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融资、挂牌交易中面临的问题,全国部分省市人民政府针对非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陆续批准设立股权交易所,以打通科技成长型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直接融资的渠道。近年来,天津市大量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为提升核心竞争能力、实现健康快速成长,也纷纷选择在天交所、滨海OTC等融资平台进行挂牌上市。但是,在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融资、挂牌交易的过程中,通常会涉及股份制改造、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一系列涉税行为,其中针对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尤为突出,已成为地税部门加强征管的当务之急。

一、企业资本交易中个人所得税涉税有关环节

(一)留存收益和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挂牌上市之前,为达到证券交易所对于挂牌上市公司资本规模的要求,通常会利用企业的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对于自然人股东,在转增股本过程中,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显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一般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异议,企业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从深层次分析来看,企业存在着逃避税收之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为了回避高溢价股权转让,一般情况下,会要求新股东先单方高溢价地增资,产生巨额资本公积,再将该巨额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在这种情况下,资本溢价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公积了,而是形成了股东之间的捐赠行为,自然应判定为应税所得。而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股本部分,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并考虑到企业在以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过程中,自然人股东并无任何形式的资金流入的实际情况,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80号公告),在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上述文件中明确,对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利用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企业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例一:天津市某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新增12名股东,注册资本由230万元增加至275.45万元。2015年12月10日全部股东按其持有股权比例,利用留存收益及资本公积增资至2680万元。在此次利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过程中,对于自然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现行政策规定,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2680-275.45)×20%=480.91万元该企业应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480.91万元。

(二)平价、低价转让股权

一般情况下,企业在挂牌上市前后资本变动频繁,特别是以平价、低价转让股权的问题尤显突出。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涉及政策面广等特点,由于股权转让的价格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人的切身利益,转让双方为了达到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的目的,主观上存在着隐瞒股权转让价格的动机。在征管实践中,地税部门发现普遍存在着自然人股东平价、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税收筹划”。“平价、低价转让股权”是指转让方以等于或略高于(但明显低于市价)股权计税原值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股权,股权计税原值一般等于转让方在取得股权时所付出的全部对价的金额。对于平价、低价转让股权这一行为,国家税务总局【2014】67号公告明确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税,并可以按照以下方法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是净资产核定法;二是类比法;三是其他合理方法。

例二:某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共发生多次股权转让行为,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存在关联方交易,且股权结构复杂,涉及交易方较多。其中2015年1月18日的一次交易引起了地税稽查人员的关注,公司法人胡某以1元每股价格平价转让股权2.31%,给其公司管理人员陆某、孙某、康某共计195万股,2014年12月份的财务报表显示企业净资产为92,879,991元,股本8430万元。地税稽查人员认为,该企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有故意隐瞒转让收入之嫌,经过调查分析,地税部门依据现行政策,以净资产核定法对其转让收入进行了核定,计算如下:(92879991÷84300000×1950000-1950000)×20%=39694元这个实例可以看出,企业法人以平价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对企业核心技术人员奖励的行为,存在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地税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申报时,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可报送其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在与地税部门沟通基础上,取得地税部门对其申报的股权转让计税依据的认可。

(三)留存收益转增资

本公积企业挂牌上市之前的一个必经环节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改的过程是将全部净资产折股(即将整体变更基准日留存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科目余额全部折为股本、资本公积),则此时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全部归零。净资产折合股本后的余额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实际上,这部分转增的资本公积数额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企业股改时是全部净资产量化给了股东,股东再投资股改后的新企业,然后一部分进入股本,一部分进入资本公积。资本公积是投资者或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金额上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资本或者资产。从形成过程来看,资本公积它不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投入型资本范畴。因此,它与留存收益有根本区别,而后者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通过净资产整体折股将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针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会计核算水平有限,一般并不单独设立二级科目核算,且资本公积科目资金来源渠道较多,该部分转入资本公积的留存收益日后难以确定历史成本,且地税部门对其后期增减变动监管难度较大,容易形成税收监管盲区。

二、企业资本交易中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成因

(一)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不足

我国目前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还不健全;征管手段比较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还没有形成综合信息网络系统,对个人收入不能实施充分有效的监控;缺乏有关部门的配合和监控手段,个人所得税流失较为严重,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尚显不足。

(二)股权转让计税

依据难以核实股东是否转让股权、什么时候转让股权都是未知数,并且影响个人转让股权价款的因素很多,加之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转让方与受让方(尤其受让方也是自然人时)如签定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税务部门无从查证,也无法引进第三方机构鉴证。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也是造成扣除成本不实最终导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原因。

(三)代扣代缴制度落实不到位

《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股权变更形式多样、内容复杂、政策性强,扣缴税款的计算要求转让方提供取得原股权的成本,扣缴义务人难以判定和准确计算。这对转让方来说还涉及商业秘密或隐私,也不愿提供,同时受让方也不能及时代扣代缴税款,因此造成股权转让方被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较少。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当转让方个人与受让方不在一地,尤其是转让方个人不在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时,征管难度就更大。

三、加强企业资本交易中对个人所得税管控的建议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及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企业资本交易涉税行为的管控:

(一)加强企业股权变更情况

跟踪地税部门应重点对企业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跟踪监控,积极与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合作,加强企业资本变动监管力度。同时,在日常征管过程中,地税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缴纳税费情况,将股权转让收入和转让成本作为审核重点。

(二)强化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

应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代扣代缴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或转移代扣代缴义务。在履行扣缴义务时,应全面掌握股权转让人及股权转让所在企业提供所转让股权的成本资料或者相关原始证据。

(三)贯彻和完善税款缓缴制度

充分考虑自然人股东无任何现金流入、履行纳税义务困难及企业代扣代缴义务难以履行等现实,并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健全企业制度以及利用资本市场谋求发展的角度出发,按照文件规定,合理制定分期缴税计划。

作者:葛强;刘冬;邰健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