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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征税模式方面的公平性缺陷
我国现行个税的征税模式是分类所得税制。在这种分类税制下,所得来源途径不同的纳税人所面临的纳税情况也不同。所得来源途径丰富的纳税人可以依照不同税目多次进行费用扣除,结果是其可以不缴纳或少缴纳税款;所得来源比较单一的纳税人却会因扣除金额少而要多缴纳税款。因此,收入来源途径丰富与收入来源渠道比较单一的两个纳税人,即使在收入总额相同的情况下各自所纳税额也不尽相同。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除此之外,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定额扣除及定率扣除这两种费用扣除方法,在这两种费用扣除方法下,只是考虑纳税人的基本收入情况,并未考虑到纳税人的具体生存条件的现实情况,只是针对同种来源的收入采用同种费用扣除标准,并未对现实经济条件不同的纳税人给予不同的对待。这也有违税收公平的原则。
(二)在税率设计方面的公平性缺陷
我国现行个税工资薪金部分采用7级超额累进税率,累进税率的结构虽然刚由9级调整为7级,仍不尽完美,公平性方面的缺陷仍然存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级距的变化对不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产生的影响不同,中低收入者会因为其适用较低级距的税率而承担较高的税收负担,高收入者却因为能适用较高级距的税率而减轻纳税负担。其次,7级超额累进税率在累进程度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公平性缺陷问题,主要表现在累进程度的累退性。“7级超额累进税率累进程度的累退性表现在前3级的累进性较强,但是随着纳税人收入水平的提高,其累进性却越来越弱,税率的增长具有显而易见的累退性。”这种超额累进税率累进程度的累退性使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对高收入水平者的调节力度远远不及对中低收入水平者的调节力度。
(三)在免征额方面的公平性缺陷
免征额是税法规定的针对所有纳税人的一种减税性质的优惠措施。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我国的经济状况及相关国情的变化而处于不断调整之中。处于调整变动之中的免征额必定会对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性产生影响。2011年9月1日实施生效的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中国内地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为3500元。这一规定是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继800元、1600元、2000元后实现的第四级跳。从表面上看,每一次免征额调整后,所有中国内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都适用同一免征额,似乎是一视同仁,相当公平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不同居民的生存条件、社会保障、工作种类、收入来源渠道都是不相同的,当然收入水平也会有很大不同。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部分实行的是7级超额累进税率,在这种累进税制下,由于不同的居民的收入水平不同,各自适用税率也不一样,两者共同作用之下,每一次个税免征额的提高,不同收入水平的居民必定享受不一样的减税优惠,公平性方面的缺失显而易见。
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公平性方面缺陷的改进措施
(一)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
自1994年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分类征税”的个人所得税模式。在分类税制下,由于对纳税人的整体所得把握得不一定全面,容易导致实际税负的不公平问题。为此,我国可以在实践中逐步推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将现行分类征税的个人所得税模式转变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当属确定综合所得和分类所得的范围。这两种所得范围的确定必须有利于体现税收的公平性原则以及税收征管方便的要求。为此,我们可以建议对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这五类所得实行综合征税。因为这部分所得属于经常性所得便于税收征管。除此之外,还在于这部分所得在个人所得税额中所占的比例很高,只要将这部分所得管理好了,就能在最大程度上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这几类所得进行分类征税。原因在于这些所得属于非经常性所得并且能够较好采用源泉扣缴方法。”
(二)完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制度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制度不尽完善,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个税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的作用。为此,在当前政府“增赤减税”的号召下,可以采取适当的降低个税税率及减少税率级次的措施。因为根据拉弗曲线,过高的税率并不一定对财政收入及国民经济产生积极影响,进而也并不一定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除此之外,虽然我国个税工资薪金适用税率由原来的9级改为了7级,但相较西方国家的3至5级,级次仍然较多,而且35%和45%这两档税率基本上没有使用的纳税。因此,在逐步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的过程中,可以结合我国国情及参考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降低个税税率及减少税率级次,重新设计税率水平和级次。具体的税率设计如下,对于“分类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的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项目采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5%,适用于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等于1万元的;第二级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万到四万之间,税率为10%;第三级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4万到10万之间,税率为15%;第四级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到40万之间,税率为25%;最高边际税率降为35%,适用于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40万的。对“综合所得”项目采用这样的税率设计,既降低了最高边际税率,又减少了税率级次,改进了个税在税率设计方面的公平性缺陷,能够促进个人所得税更好地发挥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的作用。
(三)实行个税免征额的指数化
我国个人所得税自征收以来,其免征额已调整过四次,由此可见国家对其的重视,也能体现出它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虽然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是对所有纳税人一视同仁的减税优惠措施,但每一次免征额的提高所有纳税人受惠程度并不一致,高收入者总是比中低收入者获得更多的减税优惠,其在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社会公平方面的效果并不明显。除此之外,多次、频繁的修改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的做法也不利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因此,较规范化且为国际惯例的做法是实行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指数化。“所谓实行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指数化就是将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计算公式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联系在一起,由相关部门确定一个能根据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化而变化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计算公式。”这样一来,各年度的免征额将会与当年的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挂钩,根据当年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计算,就不再需要多次、频繁的修改个人所得税法,调整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了,也避免了每一次免征额的提高出现的所有纳税人受惠程度不一致的不公平问题了。
作者:薛迎迎单位:南京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