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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中税制设计的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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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中税制设计的完善

一、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定位和价值目标追求

(一)个人所得税法的主流思想

税负均平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夏朝,其在《禹贡》中的提出了分等征赋思想、而西周周公旦《周礼》中的平均负担则是对分等征赋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商鞅的“赋税平”的平均税负思想、不同阶层征收不同数量的赋税的思想,更类似于现代税负公平原则中的纵向公平。曹操的《收租令》中更是表明了鲜明的赋税负担均平思想,在《收租令》开篇即强调:“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并指出袁绍统治失天下的原因是因为放纵豪强兼并转嫁赋税负担,曹操将税负是否均平的问题提高到了治国强兵的高度。20世纪中后期,西方发达国家以英国、美国为代表进行了税制改革,其改革主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尽可能采用国际上通行的税收理念和设计原则;二是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在国际、国内市场上鼓励不同的市场参与者开展的平等竞争。由此可见,从古到今我国历来就有追求税收公平的历史传统。各国政府和纳税人对一直都有对税收公平的自然愿望。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功能定位——调节功能为主

理论界一直认为目前我国城镇居民的基尼系数极可能已超过0.4的警戒线。当前我国的主要问题在于贫富差距过大。收入差距过大导致社会财富的畸形集中,经济发展的动力不足,最终导致政治不公平、社会的不安定。因此社会收入差距调节是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应当发挥的首要作用。个人所得税制调节收入功能为主也是符合个人所得法的内在要求的,调节功能的发挥不仅仅是要求在二次分配领域内消减高收入者的收入,还包括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适当减轻中等收入阶层的税负,并通过筹集税收收入形成政府的转移支付来间接地实现对低收入人群收入的调节。

(三)适应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价值目标

税收是政府进行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而收入分配的核心是公平。现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宗旨就是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问题。美国当代杰出的财税学家马斯格雷夫指出“税收被用于其他目的时,应当尽量不影响税收的公共性”从这个角度上看公平当然也应成为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在社会不公日益加重的客观形势下,至少在税收政策取向上,应由“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逐步向“公平与效率并重”过渡,即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有效地兼顾二者,不必过于一定要强调“谁优先、兼顾谁”,但在税收尤其是个人所得税领域,还是应充分发挥其公平作用。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当前阶段的客观要求。所以笔者主张,目前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要明确地将税收公平置于首要位置,在此基础上兼顾税收效率。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税制设计完善的思考

良好的税制设计是税收功能实现的关键因素,在确立了个人所得税制以调节收入为主,公平价值优先的思路后,逐步建立“宽税基、广扣除、轻税率、少减免”的个人所得税制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发展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制设计。

(一)采用混合所得税制

混合税制主要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不同种类的所得分类征收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在将本年度的所有所得加起来,按照累进税率征收,对于已经交纳的税款实行多退少补。混合税制形式既能在较大程度上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又能适应税收征管和配套约束条件不是很完备的税收环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来源渠道的增多,由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缺乏弹性,易造成税收征管困难和效率低下的固有弊端,该模式正逐步被大多数国家所废弃。综合所得税制最能体现税负公平。但在目前我国公民纳税意识不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手段落后的情况下,采取综合所得税制较为困难,采取混合税制形式应是比较切合实际的选择。因此,我国应将混合税制的概念具体的写进个人所得税法中,并将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实施该征收方式。分条文具体的说明对个人取得的普遍性、经常性所得的收入实行混合征收方式,而对一次性的收入继续按分类征收,具体的项目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

(二)扩宽税基

结合中国的国情,扩宽税基,使税基涵盖尽量多的收入形式,只有扩宽税基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普遍纳税。特别是对资本收益和实物收益占主要地位的高收入群体,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1.将非现金收入纳入课税范围

将非现金收入真正纳入课税的范围,是扩宽税基最有效、最长远的措施、但是也是最难操作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明确的规定实物属于个人所得的形式,但现实国情是,农村经济存在着大量的实物经济,城市的大部分单位也实行工资加实物的福利措施,而且农村和城镇的居民都已经长久的习惯了这种操作方式。公民在对非现金收入征税上排除心理是比较重的。因此在目前的条件下,比较可行的是对单位(特别是垄断行业的企业或是一些高收入的单位)规定出一个非现金收入占现金收入的比值,至于这个比值的确定可以由当地的相应机构依据实际的消费生活水平来确定,规定发放的非现金收入不能超过这个值。要求单位将各种渠道发放的非现金收入统一纳入工资管理范围,使个人账面上的货币工资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其全部实际收入,并且由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税务机关来共同实施监管。要实现防止税额流失,增加财政收入,公平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标,就必须规范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的非现金收入。

2.大幅取消减免税项目

国际上各个国家在改革本国个人所得税制时,在扩宽税基方面主要是大范围的取消了减免税项目。我国个人所得税本身的税基就窄,而税法规定的免征项目共计就有30余项,因此取消部分减免项目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免税项目的调整后一方面有利于扩宽税基另一方面也能规范税制、防止税源流失和不公平。

3.制定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

目前我国采用“一刀切”的费用扣除制度,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家庭状况、健康状况等因素,根本无法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在实行混合所得税制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体现公平原则。在制定费用扣除标准时,我们应遵循以下两点:第一,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调节不同收入阶层之间的收入,从而缩小社会民众之间的收入差距,促进平等权的实现;第二,公民的最低生存条件必须要得到保障,对于属于最低生存条件范畴的收入不能征税。以家庭为单位申报个税在保证税收负担公平合理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也符合国际惯例,因而受到了国内很多学者的追捧。诚然我国在个人所得税申报上如果实行“夫妻联合申报”或者是“家庭申报”,按家庭的整体收入来征收个税,对于广大普通工薪家庭特别是经济负担较重的家庭来说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体现了公平理念,也是和谐社会应有的题中之义。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完全按家庭的整体收入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条件。首先在城乡二元结构没有打破的社会环境下,家庭成员的界定不能单纯的用户口簿来判定;其次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税务部门没有完善的监管机制,家庭成员的收入,赡养、抚养的情况等具体情况都不容易掌握。对于按家庭的整体收入来征税个税,虽然目前的实施条件不成熟,但可以分步骤来实施。比如,鉴于我国家庭抚养子女费用逐年提高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以及家庭新增人口及未成年人的情况国家较容易掌握的实际,我国可以先增设“子女税收抵免”项目。具体来说就是凡是有新生儿出生,有未满16周岁子女的家庭(只要有抚养关系的)都可享受“子女税收抵免”,由财政部以及税务总局根据每年的消费价格指数、物价水平等来制定新生儿家庭抵扣额和抚养子女的抵扣额(分年龄段设置)。为了便于操作,该抵扣额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且该数额应随着经济指标的变化而变化。以“子女税收抵免”为契机,逐步增设其他扣除项目,逐步推进实施“家庭个税制”。

4.扣除额在区域间实行差别化

针对地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的现实情况,可以将全国划分为几个等级的区域,比如划分为A至E类区域,像一线城市北京、上海制定一个扣除额,而像昆明、贵州等三线城市又可以采用另一个扣除额,具体的扣除标准可以等在国家采用指数化机制的前提下,各个经济区域可以根据本区域的GDP、CPI等一些经济指标的测算结果来动态来制定,扣除额在区域间实行差别化。给予不同地区一定的选择权,同时建立费用扣除定期调整制度。5.调整税率结构,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税率结构设计的科学合理,是实现个人所得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核心环节。其一,降低税率,减少累进档次。累进税率级次越少,应纳所得级距越大,累进效应越明显,反之,则相反。建议我国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税制模式后,参照国际通常做法,采用从10%至3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一般为45%。当然具体级距和税率的设定还要根据当时的人均收入水平和消费物价水平等来综合衡量和确定。其二,降低边际税率。过高的边际税率会增加人们偷、逃税款的倾向,诱导人们实施偷、逃税款的行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对工资、薪金所得规定的最高一档课征税率为45%,对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的最高一档课征税率为40%,按照目前国际上边际税率下调的趋势,我国的最高边际税率还是有下调空间的。实行较低的边际税率,不仅能缓解纳税人因高税负造成的纳税痛苦,使纳税人不至于为逃避个人所得税铤而走险去偷税和逃税,也有利于刺激劳动、投资增长,促进社会总需求扩大,从而提高税收的行政效率。

三、结语

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是一项直接关系中央、地方尤其是纳税人切身利益系统性工程,任何形式的修改都意味着这三方利益的再调整。个人所得税制完善不仅需要对其功能和价值追求有准确的定位,也需要对税制设计、征管方式等方面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在这方面,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任重而道远。

作者:刘萍单位:云南开放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