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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保险公司面临的承保风险
(一)保险标的风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风险会从投保人转移到保险人,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财产保险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时应相当谨慎,要根据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对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如《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中把保险标的划为三种,即可保财产、特别约定可保财产和不可保财产。但条款中只是采用列举方式划分保险标的风险层级,随着社会发展难免会有遗漏;有些保险标的基于自身的特别性质在承保之后危险程度会显著增加,虽然《保险法》第52条对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有明确规定但对不可归咎于投保人的原因或者投保人不应当预见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要面临一定的额外风险。此外,可保风险的概念是相对的,有些情况下可相互转化,这就对保险公司提出较高的要求,必须根据投保人的需要设置适当的条款,开出相应的承保条件。
(二)社会风险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不可能独立于社会大环境而单独存在,他们会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包括投保人保险观念、经济发展水平、当地法制环境、市场发展程度等等。这都或多或少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承保,形成承保风险。以农业保险为例,它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其发展既有利于化解农业生产风险、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又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促进保险公司的全面发展。但这个“双赢”保险项目,在我国却发展缓慢。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农民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又缺乏必要的保险观念,农民对该保险险种不认同;二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关于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立法缺位导致社会风险的增加;三是保险覆盖面小,保险水平低,导致农业保险市场的发展缓慢。
(三)保险人的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一类范围非常广的风险,主要指企业在进行基本操作时经受的风险或者因不充分的或失灵的内部程序、人员、系统和外部事件而发生损失的风险。我们主要讨论保险人的操作风险。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寻找客户、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急于签订保险合同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极易受经济利益驱使,在没有全面、充分了解投保人和保险标的相关情况下就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每天面对数量巨大的保单,也很难逐一审查与核对发现其中的潜在风险,给承保风险埋下伏笔。一方面保险公司在人才引进中,不顾人才素质、业务品质、展业习惯和队伍结构,更不顾竞争主体间队伍的相对稳定,热衷市场占有率却忽视人力资源的培养与管理。另一方面,一些保险人和相关的业务操作人员自身的风险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对保险行业的认识过于浅薄,只顾业绩好坏忽视风险的防范。
(四)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风险如果说投保人诚信风险、保险标的风险和社会风险属于外在风险,那么保险人的操作风险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风险则属于内在风险。如前所述,保险人如片面追求业绩而忽视风险选择,保险公司热衷于市场占有率不顾风险的防范,在缺乏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和严密的核保制度的情况下,就会产生经营风险。在经营环节主要表现在:第一,忽视潜在风险,以降低承保条件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二,不顾自身承保能力盲目承保,诱发财务风险。一般而言,管理风险包括险种策划定位风险、定价风险和决策风险等。一方面,为了开拓市场,扩大业务范围,新险种开发显得尤为重要。如果新险种的设计方案存在先天缺陷就会引发险种策划定位风险。而这种风险的发生容易导致定价风险,因为二者大多数情况下是相互关联的。另一方面,如果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自身管理能力与管理经验不足,在进行保险业务的管理和重大事项的经营决策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失误进而导致决策风险。
二、化解承保风险的措施与制度
(一)加强政府的引导政府引导,在中国主要是各级政府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保监会的引导。首先,应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制。只有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诚信氛围,做到人人讲诚信、讲道德,才能使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不至于被巨大的经济利益扭曲人格,从根本上降低承保风险的发生。当然,相对政府的舆论引导,依靠法律进行规制是现行有效的最好方法。作为保险业主管机关的保监会和相关立法机构,应从法律层面对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对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做出了一些规制,例如《保险法》第27条就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不诚信时保险人享有的解除权。但大多数情况下,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人的保护力度不够,无疑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例如《保险法》第16条和第32条虽然规定了投保人不诚信时保险人享有的解除权但却设定了双重期限限制。由此可见,当前的保险立法在利益保护上明显倾向于投保人。所以在今后立法中,保监会和相关立法机构应该出台更加全面和细致的法律法规,更好地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从而提高保险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次,在坚持保监会独立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应加强与银监会和证监会的交流与合作。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大量资金流转,蕴藏着巨大利益也面临着同样的风险。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商业银行可能拥有同样的客户群体,实现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可以使保险人更加充分了解投保人的资产状况,有效降低承保风险。此外,现有条件和形势下,加强金融监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可有效避免单一分业监管的视角狭隘和缺失,有效提高监管绩效,降低社会风险。
(二)在内部经营环节,要加强核保与理赔环节的风险防范核保环节可以说是保险公司挽回承保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以往销售中,保险公司更多地注重市场占有和业绩的提高,对核保环节面临的风险重视不够。自2006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2008年起开始实施的《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后者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前者是一种授权性规定。足以证明在核保环节法律对承保风险的重视。所以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核保,制定严格可行的核保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使承保风险降到最低。理赔环节上我国《保险法》也有一些规定。第22条就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相应资料,并且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其补充;第27条规定保险人在骗保时保险公司享有的解除权。但这些条文过于笼统,还需要保险公司制定更加合理详尽的规章制度和具体可行的政策措施。这就要各保险公司对理赔环节加强风险管理。一是加强理赔受理问题的工作,力争在理赔受理环节能够做到规范无误,最大限度减少理赔受理问题的产生,为后续理赔工作创造便利条件;二是维护好与医院等协作机构的业务合作关系,只有得到良好配合,理赔调查才能有效顺利地进行,保证理赔环节风险的有效控制;三是加强与同行业公司的合作,做到理赔信息资源共享,减少调查成本,为理赔调查工作提供更多便利。
(三)在内部管理环节,要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注意防范和化解管理风险《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做出明确的两点限制。一是保险人解除权自知道投保人不实告知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就归于消灭;二是不管什么情况只要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就不得对投保人进行抗辩。这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化解此类风险,第一,要加强对企业员工的职业培训,加强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业务知识的学习,提升和强化公司员工依法合规的意识。使员工做到不违法、不违规、不变质、不渎职,提高工作责任心,在各个环节都能做到依法合规经营,降低操作风险的发生。第二,各保险公司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的需要有针对性的制定风险防范制度,并逐渐形成监督机制。实践中,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和惩戒,从而建立严格高效的风险防范体系。第三,在人展业环节,加强对人的风险管控。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规章制度对人的展业行为进行规范,解决人在展业过程中的一些不良作风,树立一种奖罚分明、平等公正的管理理念和展业氛围。
作者:赵金明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