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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找国头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之后,划分了地方税种,组建了地方税务机构,地方政府对于地方税既有征收管理权又有收入支配权,地方税制结构体系基本形成。
从全国的情况看,目前地方税种体系中,营业税收入占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最大,1999-2005年,营业税收入为1696.5亿元、1885.7亿元、2084.7亿元、2467.6亿元、2868.9亿元、3583.5亿元和4231.4亿元。分别占地方税收收入总额的52.2%、50.5%、44,2%、46.5%、45.5%、45.6%和44.4%,主体税特征明显;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三税的收入额也在地方税收入中占有较大比重(见表1)。
表一1999-2005年我国地方税收收入规模单位:亿元
项目年份1999200020012002200320042005
地方税收收入3312.13733.74716.35308.76303.67863.79531.3
营业税1696.51885.72084.72467.62868.93583.54231.4
资源税62.963.667.175.183.199.1142.6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30.546.115.68.04.83.4
城市维护建设税315.3352.1384.4470.9550。0674.0796.0
房产税183.5209.6228.6282.4323.9366.3435.9
印花税282.3521.9337.0179.4215.0290.2226.8
城镇十地使用税59.164.966.276.891.6106.2137.3
土地增值税6.88.410.320.537.375.1140.0
车船使用税20.923.424.628.932.235.638.9
屠宰税28.631.824.79.92.3
筵席税0.40.40.1
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地方税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不断发展的过程,其税收收入总量由1999年的3312.1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9531.3亿元,年增长保持在两位数,尤其在2001年、2004年和2005年,年增幅分别高达26.32%、24.75%和21.21%,说明地方收入处于增长的态势中(见表2)。
表21999-2005年我国地方税收收入增长幅度单位:亿元
项目年份1999200020012002200320042005
地方税收收入3312.13733.74716.35308.76303.67863.79531.3
本年度比上年度增幅(%)—12.7326.3212.5618.7424.7521.21
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其中本年度比上年度增幅是根据相关数据计算得出。
二、地方税收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地方税收立法和管理问题
我国1994年的分税制通过分税、分征、分管来处理中央和地方财力问题,而税收的立法权和管理权都主要集中于中央。因此不利于我国地方政府职能的发挥。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税收基本法》和《地方税法通则》,因而不能从法律的高度对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地方税种开征及调节范围等重大问题做出科学、具体的规定,地方税收体系乃至整个税收体系建设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规范。几乎所有地方税税种的税法、条例以及大多数税种的实施细则,都是由中央制定和颁发的,地方只有征收管理权及制定一些具体的征税办法和补充措施的权限。这样一种过度集中型的税收管理模式很难符合我国各地复杂的经济情况和千差万别的税源情况,既不利于地方政府事权与财权的统一,也不利于地方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调控地方经济,使之健康发展。
(二)地方税收规模与税种设置问题
1994年分税制改革虽然将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但在实践中,中央政府为了增加收入,对地方税种中发展较好、便于征管、税源较广的税种、税目作了调整,不断增加了中央共享的比例,使得一些地方税有名无实。在现行税制中,完全属于地方固定收入的税种只有9个,分别为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牧业税;具有共享性质的税种有7个,分别为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利息所得税为中央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中央占94%)。在现行地方税收体系中尚无涉及面广、调节力度强、征管简化、收入规模较大且起主导作用的税种。可以说,目前地方税的收入难以满足地方财政支出的需要,这不仅影响了地方政府职能的发挥,也严重削弱了地方政府自主调控经济的能力。
(三)地方税收征管权限问题
从规范化的分税制来看,税种划归哪级政府所有,其相应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也应该划归该级政府掌握。我国的分税制划分了地方税种,其征收管理权限虽说大部分赋予地方政府,但却存在有不完整现象。比如个人所得税,其中外资企业人员和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国税征管;再比如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各项税收起初山国税征管;2002年实行企业所得税分享后,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都由国税部门征收。这种地方政府对地方税收征管权限的不完整,使得地方对国税局行为信任度不够;反过来,国税局本身不属于地方政府领导,不受地方政府其他机构限制,对地方税的征管也不够关心,投入力度也不足,很难做到全面、深入、细致。这必会产生双方的掣肘、摩擦和矛盾,也会降低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
(四)地方税税源匮乏问题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地方税收入成为维持地方政府开支的重要来源,地方税收入规模直接制约着地方政府的职能范围和职能行使力度。尽管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拥有的税种数量大大超过中央,但众多的税种所取得的收入却十分有限,尤其是地方财力较为薄弱的欠发达地区更是如此。这里除了地方对税源缺乏开发力度之外,税源的监控不力、预测不准、底数不清等情况严重制约了地方税源的发展。地方税税源匮乏,收入不足影响了地方政府职能发挥,这种状况致使地方政府在财力的分配运用上捉襟见肘,不得不依赖于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而且在当前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再分配的混乱,从而扭曲分税制的运行,影响地方政府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
三、完善地方税收体系的基本思路
1994年我国实施的以分税制为主体的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虽然在构建地方税收制度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分税制改革的要求以及国际通行做法相差甚远。当前,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地方税制,构建一个税种适量、税权明晰、结构合理、制度严密、征管高效、调控力强,而且适合我国国情的地方税收制度,既是分税制改革的基本要求,也是地方税收工作的迫切需要。
(一)建立科学的地方税制体系
我国地方税制在改革中起步、在探索中前进、在实践中发展,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果。但是,我国目前的地方税制仍然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分税制改革的要求,必须尽快改革和完善。
1、加快税收立法
加快制订《税收基本法》和《地方税法通则》。建立科学、规范的地方税制体系,必须首先确立地方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然后制定颁布地方税法大纲;同时规范地方税收的立法权、管理权、收入规模、税种量限、管理体制等,以促进地方税收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2、优化地方税制结构
以合理划分地方税权为前提,对现有地方税种进行改革、调整,优化地方税制结构,规范地方各种收费,保持合理的地方税收入规模,逐步促使地方税收达到国家税收总收入的40%以上,占地方财政收入的70%以上,这是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体系的核心内容。可以重构地方主体税种,改革地方现有税种和新设地方税种。
(二)建立地方税征管体系
地方税收具有税源分散、收入隐蔽、难于控管的特点。因此,要强化地方税收征管,必须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和新税制要求的、严密高效的地方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大力推进以法治税进程。按照这一基本思路,当前必须着重抓好如下几个方面:(1)合理划分地方税征管权限;(2)加大地方税收征管改革的力度;(3)加快税务的步伐。
(三)建立地方税源体系
当前,如何根据本地经济结构和资源特色,加速地方经济发展,加强地方税源建设,建立相对独立和稳固充裕的地方税源体系,努力把“蛋糕”做大,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争取把地方税收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提高到70%以上,为地方政府发挥行政和经济职能提供充足的财力保证,这已是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亟需研究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地方税源建设的总体思路是:稳定发展第一产业,加速发展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具体包括:(1)稳定发展第一产业,培育基础税源;(2)加速发展第二产业,培育重点税源;(3)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培育新生税源。
(四)建立地方税收司法保障体系
1、建立相对独立的税务司法机构
目前,经济发达国家都比较重视税收监督职能,其中不少国家税法的立法、司法、执法监督机构是分别设立、互相制约的。例如法国设有财政总监、税务监察官、账目法庭三个机构,分别对各部门和企业单位进行财政税务监督。一些国家的税务征管机构和人员不仅负责税收征管工作,而且拥有税务监督的职责和权力。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吸收的基础上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设立“税务警察”,作为税务机关的内部职能部门,由税务机关领导,受公安机关监督,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妨碍执行正常公务的犯罪分子和涉税犯罪行为依法惩处;二是建立比较独立的税务检察机构,由税务机关直接领导,受人大监督,独立行使检察权,专门负责税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建立税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专门负责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和税务刑事案件。
2、理顺税务司法程序
一是建立类似日本的税务司法程序。法律赋有权限的税务人员(税警协查)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后,将结果报告税务局长,构成犯罪的,移送税务检察机构提起公诉,税务法院按程序受理、审判、裁决、执行;二是建立类似美国的税务司法程序,即由税务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并直接上诉税务法院,再由税务法院负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