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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是近年来各国理论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它既是一个法学课题,也是一个经济学课题。国内外学者(包括法学者、经济学者、管理学者)依据特定的经济环境背景,在各自研究领域内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及相关问题有很多的探讨和研究,但囿于学科的分析角度,很难综合地考虑问题以至于在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的理解与认识上还缺乏统一的理论共识。到目前为止,除OECD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给出了一个较为全面与灵活的解释外,世界各国对公司治理结构还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因而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的探讨是有积极意义的。
一、“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一词的提出
“Governance”一词源于拉丁文,是“统治”或“掌舵”的意思,在希腊文中与“舵手”是同义语。在经济活动中,Governance”一般含有权威、指导、控制的含义。对“CorporateGovernance”一词,国内翻译成“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机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督导机制”等等。“Corporateovernance”一词最早是于20世纪70年代初由美国经济理论界提出来的。当时美国经济学界部分学者认为,大型公众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存在结构性缺陷,主要表现为董事会职权弱化,董事不“懂事”,董事不能为股东的权益尽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集中在高层经理人员手中,也就是存在内部人控制等问题。针对这种状况,在1971年,美国学者玛切教授在一份研究报告中揭露董事职能减弱的客观事实时,认为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提出了强化董事会职权的理论。英美学者就把这种围绕对董事会的赋权、控制、制约的机制称之为公司治理结构。1到了20世纪80年代,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属于企业理论的前沿问题,参与者不仅有经济学家、管理学家,法学家也加入到此行列中来,而1992年5月,美国法学研究所还颁布了一个《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该文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和权限,监事、董事、高级经理和控股股东的公正义务、诉讼权等内容。1998年4月召开的OECD(经济合作发展组织)会议,制定了一个非约束性原则,即《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如此,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经济学、管理学和法学等众多学科领域共同探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经济学或管理学的定义
经济学者或管理学者研究公司治理结构,往往首先关注股东价值体现的问题,即公司所有者如何刺激和保证公司管理者给予他们最大的回报,以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股东价值论)英国牛津大学管理学院的柯林•梅耶将公司治理结构定义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组织安排,它包括从董事到执行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公司治理的需要随市场经济中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2我国学者也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在于解决现代公司中因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的股东与经理的问题,以保证经理的行为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3但同时,也有部分学者提出公司治理结构不只服务于股东利益,也应服务于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利害相关者论)西方学者凯伯里(Cadbury)爵士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和董事会的思维方式、理论和做法。它涉及的是董事会和股东、高层管理部门、决策者与审计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因此,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对现代公司行使权力的过程。”4美国斯坦福大学钱颖一认为“在经济学家看来,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的关系,并为这种联盟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计划。”5我国学者也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协调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制度,涉及指挥、控制与激励等方面的内容。”6“股东价值论”、“利害相关者论”是有关公司治理结构含义的两种基本观点,但有的经济学家则表达了对公司控制决策的关注,如张维迎在他的《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一书中认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于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应当尽可能地对应,即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承担风险的人应当拥有控制权;或者反之,拥有控制权风险的人承担风险。”事实上,还有的经济学家对公司治理结构已作了趋近于法学的解释:“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企业。”7而此种观点也得到了党中央的认同,在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说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督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司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所有者对企业拥有最终控制权。董事会要维护出资人权益,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聘任经营者,并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发挥监事会对企业财务和董事、经营者行为的监督作用。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学解释
在将经济学研究成果转化为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法学学者也从法学角度研究公司治理结构。法学学者首先考虑的是公司治理结构如何架构的问题,由此,在1985年,英国《公司法》把公司治理结构定义为由董事、股东和审计员三方构成的制度,其中,董事是管理部门的领导者,股东的作用是确保董事这样做,公司审计员则用来确保公司不会有财务违规现象。我国学者也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并聘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8“从公司法意义上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公司法对公司机构的设置、权限以及组成公司机构的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一系列的规定。”9但有的学者从设置公司治理结构要实现的目的出发来定义公司治理结构,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为了实现公司法人的自我约束,相互制衡,拟定治理主体之间就体现其现存法人利益的权利和义务所做的预先调控机制”10;“从法学意义上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为了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章程有效运行,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有的学者则把公司治理结构分为狭义上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广义上的公司治理结构:“从狭义上讲,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亦即公司内部的制衡、监控设计。……从广义上讲,公司治理结构泛指借以指挥和控制公司的一切制度。”11然而,法学学者似乎对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利害相关者的关系问题关注不多,这也体现在我国公司的立法当中。自1993年12月颁布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作了一些法律规定后,虽经几次修改,但对于股东会权限较之其他国家同类机构过于宽广,仍有一种“股权至上”思想,在部分程度上忽略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从以上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尽管中外学者从不同领域、不同角度对公司治理结构有着许多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但涉及的是以下三个基本问题:第一,公司治理结构的产生根源。现代股份公司由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出现了委托关系(其中,委托人是股东或所有者,人是经营者),这样需要建立一套使经营者对股东负责任的有效的制衡机制,来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防止人滥用权,从而提高公司经营绩效,更好地满足委托人的利益。如此,公司治理结构这种制衡机制便顺应产生了。第二,架设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外学术界有“股东价值论”、“利益相关者论”或“利益相关者主次论”等观点,但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害相关者最大化的利益,应是架设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取向。第三,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内容。建立公司治理结构要着重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委托问题,即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情况下,既要赋予经营者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又要防止经理滥用手中的权力,从而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二是所有者之间关系的协调,即在股权分散的条件下,如何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被大股东侵犯;三是利害相关者之间关系的协调,即在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如何促进企业市场价值的最大化和利害相关者即股东、贷款人、经理人员和职工等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公司治理结构内容包括了关于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体系、文化和制度规范,涉及指挥、控制、激励等方面的活动。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治理结构起源于现代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架设公司治理结构的目的是使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都得到体现和保护;公司治理结构主要包括为解决公司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而建立的制度体系和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定义应该是基于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为实现股东与所有利害相关者的利益而形成的关于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和利益分配与制衡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