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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都涉及财政分配问题,财政负有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所需资金与财力提供保障的职能。由此可见,财政工作要依法聚财和合理合法用财都离不开财政监督和财政监督法做保障。在国家财政中,国家预算又称为“小财政”,所以应作为财政监督的重点内容。除此之外,在筹集国家财政资金的过程中,诸如税收的征收和管理中,企业利润的上缴,国有资产营运过程中的保值与增值,公债的发行与上市,财政资金的入库监管以及其他依法应征收或缴纳的各项财政收入,都需要有财政监督。
一、财政监督法律的内涵
财政监督法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政监督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单行的或者专门的财政监督法律规范。所谓财政监督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或由其授权的国家财税监管机关制定与颁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财政监督行为规则。它是社会行为规范的一种。规定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确定财政监督法律关系、财政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以保证财政法的实施和保障稳定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在财政分配活动中,财政法主体之间或者财政监督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由财政法律规范或者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作用或实现的结果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因此,财政法律规范或者财政监督法律规范在财政分配关系中具有调整作用,主要表现在财政法律规范或者财政监督法律规范规定负有法定义务的财政法主体或者财政监督法主体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必须依法纳税或者必须接受监督检查等,这种法定义务行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与此同时,一方负有的法定义务必须与他方的法定权利相适应,这是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体现。在我国,财政监督法律规范体现着国家和人民在财经领域中的意志和利益,是保证财政法贯彻与执行的有效手段,其背后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因此从广义上讲,财政监督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法律表现形式上是包括财政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内的总和。本书所述财政监督法一般是指广义上的财政监督法。
二、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现代公共财政实践中蕴含的矛盾与财政监督
现代公共财政实践中蕴含的矛盾与财政监督使其应普遍实行“零基预算”,但事实上很多现代公共财政实践中蕴含的矛盾与财政监督在分配经费预算指标时,仍然习惯于使用增量预算或减量预算的方法。这种方法比较简便,对原有利益格局影响较小,不容易引起更大矛盾。但该方法以过去的水平为基础,实际上就是承认过去是合理的,无需改进,因循沿袭下去,这样容易导致安于现状和资源浪费,或者是造成预算不足,容易造成计划与实际业务的脱节。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公共财政体制中蕴含着一个深刻的内在矛盾,即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所导致的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国家的所有财产本为人民所有,政府仅仅是接受人民之委托而行使公共资财的处分权利,从此种意义而言政府仅仅是人民的“人”而已。这样,公共资财的最终所有者与“人”相分离,必然在客观上酿成某种风险,此即政府官员因为理性之盲目或自利之动机而产生滥用权力恣意处分公共资财的可能性。在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关系中,人民之所失即政府之所得,其间所蕴含的经济、政治冲突,唯有在公共财政体制按照宪政制度的逻辑逐步建立完备的财政监督权力体系之后,才能趋于缓和,公共财政权力体制也才可能在整体上趋于理性化与民主化。因此,有效的权力监督乃是现代宪政制度的核心内容。
(二)财政预算的性质与财政监督
财政监督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监督政府各部门执行财政预算的具体情况,故而财政预算的性质认定实际上也关系到财政监督行为之性质确定。关于财政预算的性质,域外法学中素有“形式法律说”、“预算行政说”、“政治性法律说”、“预算法规范说”、“措施性法律说”等,在我国法学界也存在有关财政预算审批权之“立法权说”与“决定权说”的理论争议。
(三)积极组织收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快以及我国加入WTO以后,政府、企业和学术界都意识到完善单位内部财务预算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开始注重其发展。目前,我国的内部财务预算管理水平的研究发展已初具规模,良性发展的局面真正逐渐形成。同时,内部财务预算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货币为手段,是有限的经济资源在市场各主体之间进行再分配的过程。它体现为价值的运动和利益的转移。但是,财政预算与一般法律的共同性大于其差异性,因为财政预算乃由民意机关所审议和通过方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其在执行过程中虽具有一定的弹性,却并非可以由行政机关随意改变,行政机关等执行单位擅自篡改财政预算者,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体现财政预算的权威性。故而,因财政预算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在此可以将之认定为一种“特殊法律”;违反财政预算的行为亦应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应该由相关部门予以监督,并追究其违法责任,财政监督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认定和追究财政违法责任的公权力行为。
三、完善财政监督法律的对策
(一)加快财政监督立法进程财政监督在国际上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四种类型:(1)立法监督制度。即制定财政、国有资产、财务管理、会计的相关法律,依法管理国家财政,监督机关向国会负责,如法国、英国、美国等。(2)司法监督制度。即按照宪法和其他专门法律审核国家财政预算决算、税收和财务等,而掌握执法的主体是独立的审计法院,具有司法性质,如西班牙。(3)行政监督制度。即由政府部门根据核定的财政收支计划,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其特点是置于政府领导之下,隶属于财政部门,如瑞典、冰岛及我国。(4)日本的财政监督制度。其会计检察院既不属于内阁,也不属于国会,与其他司法机构一样平行隶属于天皇,是专司国家财政预决算编制,会计财务的检查机构。
(二)发挥综合监督效能
1、协调好财政监督与其他监督部门的关系。目前代表政府行使经济监督权力的主要有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这些经济监督部门,都有固定的监督范围,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又有可能出现“业务交叉”,财政监督如果不处理好与其他经济监督部门的关系,就会造成执法部门内耗,削弱监督力量,造成处罚不规范,损害财经法纪的严肃性。因此,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国家规定的各项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及财经纪律,是支出管理的基本行为规范,在办理各项事业支出时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比如,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支出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单位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均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来执行,不得违反。
2、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水平已经可以提供多种方法和技术。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仍遵循“大而全”、“小而全”的管理模式,往往自成一个封闭的系统,与开放式的相去甚远。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工作往往只考虑单位本身,而没有考虑更多方面的影响:有些政策和政策的实施其实是各自为政,相互脱节,管理工作人员之间缺乏良好的合作关系,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内部财务预算管理组织机构及资源配置重叠,效率低下、工作不积极、工作人员及资产成本居高不下现象比较严重;大多数较多地追求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影响和制约了工作效率。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完善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水平的创新,以提高管理水平,降低人工成本,这对实现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和理论意义。
四、结论
加强财政监督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确保财政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市场秩序和财政分配秩序都是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的。同时,人们对本地区、本单位的行为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秩序和财政规范的要求,在认识上和行动上也有差异。因此,必须根据国家的财政法规和相关法规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