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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政框架下的财政监督,应该是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涵盖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然而,现行的财政监督却偏重于财务会计的行为监督,对财政管理行为、决策机制和资金效益的评价未形成完善的监督机制,已经与公共财政的职能不相适应。
一、公共财政框架下财政监督的缺位
第一,财政监督的覆盖面比较小。公共财政本质上要求,财政监督要贯穿于财政收支的全过程、执行财务制度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对经济运行质量的分析等。然而,我国地方财政监督范围一直没有明确的界定,多数集中在财政内审、行政事业财务收支以及财政收入质量的监督上。在监督方式上,由于基层财政监督力量薄弱,检查的方式和手段难免单一化,多以民生工程、重点项目、专项资金检查,突击性检查为主,日常性监督少;事后非连续性的财务会计监督检查多,事前、事中监督少;对财政收入检查多,对财政支出监督少;对某一单项或某个环节检查多,对全方位监控及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少。
第二,财政监督体系不完整,人大监督作用未能完全发挥。从监督体系上看,我国的财政监督体系包括财政监督、审计监督、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目前财政、审计监督同属于政府系列,人大的监督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宏观监督。近年来,各级人大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进行认真地审议,发挥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财政预算收支的完成情况,财政重大项目收支活动中执行财政政策、财税纪律与财会制度,以及财政经济运行中的情况,却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监督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此外,财政监督的缺位还表现在,财政监督被动,现行的财政监督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政府行为,检查哪个部门或项目、结果怎么处理等,往往听从领导的安排,缺乏自主依法处罚的权力;执法、处罚力度不够,对拒绝检查者处理不到位;财政监督渠道不够通畅,信息反馈不够及时等。
二、公共财政框架下财政监督缺位的原因
笔者认为,监管不力根源于公共财政约束机制不健全。在现行的财政体制下,行政部门掌管了大部分资源,财政收支缺乏公开透明,诉求表达机制缺损,而行政部门的权力又多集中在个别人手上。现在,各级政府已逐渐认识到现行财政体制的弊端,提出了建设“阳光财政”。让政府的每一笔支出,公开透明,受纳税人的监督和约束。但是,仅有“阳光财政”还是不够的,最重要的是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公共财政”。众所周知,公共财政与市场经济、法治社会存在着本质联系。一个法制健全的市场经济国家,纳税人(公众)通过纳税委托政府提供各种不能由市场和私人提供或足额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应该说,公众与政府之间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即委托关系。公共财政的决策主体,本质上是公众,政府只是在执行决策。公众通过选举制度和投票机制,掌握着公共决策的实际控制权,并通过法律制度保证这一机制的运行。公共财政的本质是民主财政。民主财政要求政府执行公共决策,不能越俎代庖。政府每年不但要向公众公布预算和决算情况,接受公众监督,而且遇到重大事件时要向公众说明,让公众了解情况,并遵照公众的决策。应该说,公共财政与财政监督是一致的,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公共财政,就需要对现行的财政监督明确定位。
三、对公共财政框架下财政监督的定位
其一,转变观念,更加注重监督成果的运用。财政监督要逐步加强日常的事前、事中检查的力量,把监督寓于管理之中,逐步缩小事后检查的覆盖面,进一步突出财政监督的管理特色。监督仅仅是一种手段,通过监督改进和加强财政管理才是目的。在拓宽监督范围和强化政策监督的同时,更加注重监督成果的运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并跟踪处理意见落实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从制度上防范同类问题再度发生。同时,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好经验和好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推进改革创新和管理。
其二,完善法纪,实现财政监督法制化、规范化。多年来,我国财政监督立法工作滞后,财政监督工作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争议。加强财政监督面临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尽快建立和健全财政监督法规体系。要规范和完善财税、财务、会计活动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对现有法规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和完善,消除法律法规中因内涵外延界定不清或可操作性不强而带来的执行难题;另一方面要加快财政法规的立法进程,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法律体系,从法律的角度明确财政监督的范围、职责、权限、程序等,使财政监督有法可依。
其三,严格执法,加大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由严惩带来的威慑作用,比重复的检查效果要好得多。我国现行财政监督工作中,存在对责任人处理过轻的现象。这种现象不改变,整顿经济秩序、维护财政法规严肃性的任务将更加困难,强化财政监督就无法落到实处。要积极探索社会参与(举报、提供线索等)机制,建立与纪检、监察、公安、司法部门联合办案制度和追究责任人责任移送制度,以整顿财经秩序联席会议的形式,定期研究工作重点、典型案件、处理曝光等事宜,各种监督力量形成合力。
其四,整合职能,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各项工作。目前各级人大虽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但缺乏相关专业人员。而政府审计又是“内审监督”,审计机关与同级政府存在着审计与被审计、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削弱了对预算审计监督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客观性。特别是当政府的某些行政活动有悖于法律或者存在短期行为时,当审计机关的审计活动与部门利益或地区利益产生冲突时,由于审计机关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很难对政府活动和政府行为进行公正的审计监督,很难客观评价政府业绩并对其权力形成制衡。因而,在政府审计系统之外,设置隶属于权力机关或完全独立的审计机构,改变现有的审计机关属于行政内部审计的性质,为更加客观的财政预算监督奠定基础,是完全必要的。
事实上,我国人大工作本身就与审计监督存在着密切联系,审计监督是人大监督的基础。因为人大没有力量对每一笔预算进行审查,离开了审计监督,人大的财政监督将无法进行。笔者建议,把各级审计机关划入同级人大序列或完全独立,以协助同级人大监督预算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这有利于把人大监督推向专业化、科学化、综合化的轨道,解决人大经济监督过多依赖于政府主管部门(被监督者)的局面,也有利于人大通过法定程序罢免有关人员,责成相关部门进一步查办违法、违纪单位和人员。其五,多管齐下,夯实财政监督的基础。要大力宣传财经法规知识、财政监督的作用和意义,重视机构队伍建设,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