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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险制度的完善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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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险制度的完善分析

摘要:通过分析当前森林保险自身存在的法律关系特殊性、标的的特殊性、保险期限周期性、保额费率难测定等特征以及相关法律规范和实践现状,总结出现阶段森林保险实施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履行困难、配套制度保障措施缺乏等问题,提出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配套法律制度,并提出森林保险保障措施等,以做到切实保障森林资源,保障林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森林保险;特殊性;现实困境;配套制度;保障措施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对维持陆地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及其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都发挥着重要的中枢和杠杆作用[1]。因我国森林资源总量大、人均少、覆盖率低,而森林保险旨在降低森林资源的经营风险,自20世纪80年代被提出以来便引起了重视。然而,目前的森林保险总体依旧是政策性的规定占多数,森林保险的实施无法真正落实,森林资源仍得不到有效保护,关于林业的民事刑事案件有增无减。因此,有必要完善森林保险制度,根据目前森林保险的发展情况,对其进行制度化研究,对森林保险予以法律约束,做到切实保护森林资源,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提高社会整体环保工作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发展。

1森林保险内涵厘析

1.1森林保险的定义参考《农业保险条例》规定,森林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基于农业保险合同,适用于种植、林业等生产活动,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疫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活动。参考学界对于森林保险的定义,可以认为森林保险,即以林木(包括已砍伐及未砍伐的)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缴纳保险费,从而获得保险人在保期内为森林可能遭受的灾害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所提供经济补偿的合同行为。目前,森林保险包括用材林险、防护林险、人工松木林险、混合林险等具体险种[1]。而由于人为破坏行为的主观性,保险实际操作过程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很难得到森林保险的有效保障,现有的森林保险一般保障的是森林资源受自然灾害后经营者的利益。

1.2森林保险的特殊性

1.2.1法律关系特殊普通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仅有两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在森林保险中,主体从两方扩展到实际的三方主体,即投保人、保险人和政府。

1.2.1.1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森林保险中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完全平等,保险机构或由政府直接设立,或受政府支持或补贴,它不是一个普通的商事主体,与投保人之间也不似普通商业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最终结果是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同时,森林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以及政府[2]。

1.2.1.2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一般而言,商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但是,森林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存在明显的不平等。在森林保险中,政府充当了很重要的角色,政府提供保费补贴,从某种层面来说,似是政府与林业经营者共同缴纳保费。

1.2.2保险标的特殊,经营成本高森林保险标的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生态价值,其特殊性决定了森林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其标的价值难确定,费率厘定、灾后定核损难度大[3]。森林保险业务需要制定特殊的理赔程序和定损方法以保证赔付的合理性,而这就相应地增加了承保人的经营成本。

1.2.3保险期限具有周期性在森林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其权利和义务的起始时间。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期限分为定期保险和非定期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由于森林的自然生长特征,保险期是周期性的,不同林种在不同气候条件下的生长周期也不同。因此,森林保险的保险期限应根据森林保险的类型、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确定。

1.2.4保险金额和费率难测定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以及风险频率来计算确定。普通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在投保前已经形成并根据商品市场价格可以确定,而森林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在投保前往往不能准确确定。随着森林生长周期的变化,标的的经济价值也将发生变化,这将对合理确定森林保险金额带来很大的困难。此外,森林资源的市场价格会随着林业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也增加了保险金额的不确定性。另外,森林保险的费率也较难确定。我国森林资源分布不均,灾害发生频率每年各不相同,从而导致了森林保险费率合理厘定的困难加大。由于难以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森林保险业务的开展面临更多的困难。

1.3森林保险制度的理论依据

1.3.1经济法理论经济法,旨在实现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中心是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4]。它体现了以消费者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的理念。森林保险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殊性,但同时,由于林权制度改革,它又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此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决定了它不仅需要市场机制监管,还需要政府手段。森林保险的落实需要受到经济法的干预。为了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目的,有必要确保森林保险制度的落实。

1.3.2林权理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一项对林业甚至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改革。如今,改革已进入了全面推进、逐步深化的关键阶段。而森林保险作为这一改革的配套内容,对现代林业发展至关重要,它可以促进林业投入的增加,保护林农利益,保障林农增收等[5]。因此,确保更好地实施森林保险制度也是林权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1.3.3环境风险理论现阶段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时有发生,显然已进入环境风险高发期,在风险社会中,已不能在出现实害结果后再采取行动,实现环境风险管理是积极应对环境保护的举措。建立森林保险制度,将对可能受到损害的林木予以前置化的保护,符合环境风险理论的要求。

2森林保险制度的现实困境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对森林保险制度进行多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对国内具体情况和国外森林保险事业的研究、学习及借鉴,1982年,中国第一部《森林保险条例》拟定。1984年,中国正式启动了森林保险试点工作。至今,森林保险事业在我国已有35年的历史,已有26个省市(天津、上海、江苏、西藏和新疆除外)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森林保险业务,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单一模式或复合模式,为当地的林业发展提供了帮助。目前我国森林保险制度发展仍旧滞后,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2.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虽已存在《农业保险条例》,其中包括了对森林保险的相关规定,然而该条例对森林保险的具体实施规定不清晰,它的实施基本以商业保险的模式进行[6]。然而森林保险标的本身存在特殊性,同时森林资源的生态性也决定了对森林保险的法律规范应同时具有生态属性,即对森林保险的法律规范应在实现保险本身价值的同时,还应实现森林保险标的的生态作用,实现森林保险这一制度的生态价值。只有健全了相关法律法规,森林保险才能得到实质性的保障,森林保险制度的生态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2.2森林保险履行困难

2.2.1森林保险投保率不高山区产权分配制度的制约一定程度导致了保险人承保的困难[7]。林区经济发展水平低,林农收入水平有限,对森林风险存在有侥幸心理,对保险本身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再加上林农对商品林承担的保费比例较高,投保热情不高。

2.2.2森林保险理赔难森林保险的承保基础是林农必须拥有已确权到户并且林权证发放到户的标的林木。然而部分地区林权归属仍存在着争议,林权证发放也不到位。林权归属问题使得林业经营者丧失了投保权利,而保险机构相应地也无法正常顺利地开展保险业务。另外,山区地形特殊,交通较不便利,导致承保理赔的到户工作至今仍难以实现[8]。

2.2.3费率厘定不科学在实际实施中,部分省份的森林保险主要采用政府统一制定的通用费率标准,某种程度上忽视了树种、树龄、灾害和风险因素的差异,而这会造成一些异质风险因为保险费率相同而演变成同质风险,从而提高保险机构的承保风险[9]。

2.2.4险种单一目前的森林保险产品品种单一,主要以公益林和商品林为主,如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在山东省实施的商品林保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种植生长不足两年的花卉、苗木、果树等不在合同范围内。但其实,农户对这些树种的避险需求要远大于对一般公益林与商品林种的需求。

2.3配套制度与保障措施缺乏

2.3.1森林再保险和巨灾分散制度缺乏目前虽然部分地方上建立了一些森林风险分散制度,如江西省林业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和福建省的森林综合保险风险补偿金等,但是与客观需求相比仍显力不从心。再保险方面,大部分由大型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承保,忽略了森林风险所具有的集中性和区域性,从而不能有效地分散经营风险。

2.3.2政府对森林保险的支持不强森林保险业务损失多于盈利,这大大挫伤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再者,推广力度不够。由于森林保险一直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参与较少,保险公司的宣传难免会让林农觉得更具商业目的,林农投保的热情低下直接影响着森林保险的发展。

3我国森林保险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目前森林保险的发展情况,结合国外先进的森林保险制度,完善中国森林保险制定的主要措施应该是提高森林保险法制化程度,健全保障森林保险的法律法规,完善森林保险制度,将保险标准等规范化。只有将其进行法制化、规范化,才能最大程度上减少漏洞与争议,保障森林保险事业的有效开展。通过数据搜集,发现美国、日本、芬兰等国家在实施森林保险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通过对比三个国家的森林保险制度的发展进程,可以总结出其具有的一些共性:首先,保险险种都是由单一险种发展至多样化的险种;其次,森林保险制度反映了政策与商业的结合,都有法律法规保障森林保险的落实,尤其以日本为甚,其关于森林保险的立法较为完善,值得借鉴;再次,林业经营者通常具有较强的风险意识[10]。

3.1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参考《农业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森林保险制度应以规范森林保险活动为基础,规范林业生产,保护森林保险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林业生产抵御风险的能力,保护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促进森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从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以此为目标,对森林保险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在注重其一般保险权利义务的同时,还要补充其生态义务以及保障其生态权利。其次,《农业保险条例条例》还应规定实施森林保险的具体制度,做到有法可依。

3.2完善配套法律制度

3.2.1改进林权制度健全的林权制度可以促进森林保险业务的发展。森林保险涉及林业产权关系,进一步完善林权制度,建立明确的林业产权关系,这是发展森林保险业务的前提。加快林权改革,建立明确的林权制度和林权流转体系,明确林业产权主体,林业经营者的权利、责任和利益对等。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明确森林保险投保人的主体,明确投保人的责任和利益关系,有效提高林农的积极性。

3.2.2健全灾害理赔制度要规范森林保险理赔范围以及理赔比率,需要制定详细的规范标准,将这两个在保险流程中较为繁琐的部分纳入森林保险法律制度,以实现合理的理赔。理赔标准包括费率的厘定,都应根据树种、树龄、林木的用途等方面来综合决定,对不同的项目进行统计,给出具体的量化标准。

3.3提供森林保险保障措施

一般情况下,商业再保险公司难以承受巨大的森林保险事故所带来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进行干预,为开展再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一定支持。森林风险区域集中明显,考虑改变逐级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做法,建立全国范围的森林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实现国家林业风险有效分散。政府的支持不应仅限于对林农的补贴,还应为保险人提供财政支持。例如风险准备金的建立;将若干承保公司组成共保体共同承保森林保险,加强合作;考虑引入巨灾债券,减轻保险人的经济压力,借此减轻保险人经营成本高的问题[11]。同时,加强森林保险宣传,提高保险覆盖率。由于部分林农兼有商品林和公益林,可以考虑设计将两者组合在一起的保险产品供林农选择[1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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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家坪.林业保险的性质与发展我国林业保险事业[J].林业资源管理,1997(4):17-20.

[3]李媛媛.森林保险立法初探[J].世界林业研究,2010,23(2):72-74.

[4]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42-51.

[5]吴焰,王珺.健全森林保险机制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J].求是,2011(4):29-30.

[6]蒋凡.福建省森林保险的现实困境及化解途径[J].林业经济,2018(7):93-99.

[7]胡继平,王伟.论我国森林保险制度建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J].林业资源管理,2009(2):12-16.

[8]常宏.我国森林保险法律制度探析[D].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2011.

[9]石焱.我国南方集体林区森林保险事业发展对策研究[D].北京:北京林业大学,2009.

[10]万千,田明华,万笑石,等.浅析建立政策性林木保险制度的必要性[J].中国林业经济,2009(4):34-36+51.

[11]王珺,冷慧卿.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六省试点调研报告[J].保险研究,2011(2):48-56.

[12]严洪.新形势下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改革的探讨[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5(5):12-14+25.

作者:华绮娴 周伯煌 单位:浙江农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