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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认定问题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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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认定问题分析

摘要:随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车险纠纷案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特别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纠纷一直是行业专家、学者研究的重点。基于对“第三者”的一般解释和外延界定,通过实务案例对“第三者”身份界定做进一步分析和评价。将被保险人定义为车辆具体使用人,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纳入第三方范畴,将车上人员能否转变为“第三者”,要依据特定情形而定。这不仅扩大了“第三者”的适用范围,而且真正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车险合同条款及法律条文的修订和完善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身份认定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辆急剧增加,截至2019年底,机动车辆驾驶人超过4亿,交通事故每年高达20万起,由此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绝大多数都是通过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的,那么交强险和商三险中“第三者”的身份是如何被界定的呢?目前,我国司法机构对“第三者”的身份认定仍未形成一致意见,司法乱象频现,各地法院针对此类案情的处理结果却是大相径庭,或是结果相同但依据截然不同[1]。笔者认为,在当前立法环境中,面对诸多复杂多变的车险纠纷案,仅依靠现有的法律条文或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解释是无法妥善处理实务问题的,而应以消费者的需求为出发点及维护客户的基本权益为前提,结合实际灵活运用。因此,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须以遭受车险事故而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为前提,本着对社会的责任和担当,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公正合理地做好售后服务,从而有效促进车险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一、“第三者”的一般解释和外延界定

第一,一般解释。根据相对合同原则,同时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为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理论上,被保险人能否成为合同当事人虽存在争议,但在车险实践中,机动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控制者既是车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因此,学者们普遍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承保方为第一者,投保方(被保险人)为第二者,除此之外皆为受害的第三人。然而,在车险实务中,并非除当事人之外的人均会成为车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只有那些因保险事故而遭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且向被保险人提出经济索赔的人,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因此,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订立时,“第三方”是不确定的人群,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身份才可以被具体为特定人群。第二,外延界定。根据保险专业界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明确规定第三方是指因交通意外而遭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因此,在一般理论基础上,通过立法或设置免责条款对“第三者”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正由于这些限制,导致我们对有关“第三者”的身份界定问题纠纷不断,“第三者”的专业界定能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仍需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讨论。

二、关于“第三者”身份界定的分析与评价

(一)被保险人成为“第三者”的界定分析

1.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的案例引入无论是对“第三者”的一般解释还是专业界定,被保险人均被排除在外,但在车险理赔实务中,其身份可否被视为“第三者”一直是社会争论的热点[2]。如果从人道主义出发,出于对社会的责任和担当,“第三者”的界定是否会有所不同呢?对此,通过实务案例进行分析与评价。陈先生名下有两辆福特轿车。某日,陈先生组织家人外出郊游,自己和妻子分别开着两车一前一后行驶至某路段时,后车撞上前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失严重。经警方认定,后车承担全部责任。事后,陈先生按后车出险向投保公司申请索赔,投保公司却只赔偿后车的损失,而对陈先生请求的凭后车三责险赔偿前车修理费用时,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系同一被保险人所有,且被保险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为由拒赔,陈先生不服,遂将其告上法庭。案例解析: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同一被保险人所有,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其主要目的是防范投保方为套取保额而故意碰瓷。但笔者认为,由于本案发生的事故比较特殊,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骗取保险金的事实,被追尾的车辆应当被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也即是当投保车辆保险意外时,被保险人的身份不是固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其身份可以转化为“第三者”。2.被保险人成为“第三者”的分析与评价随着我国机动车和机动车辆驾驶人逐年增加,每辆机动车几乎不可能仅有一位驾驶人,例如,车辆会存在转让、租借和赠予等情况。但是,无论是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还是在《交强险条例》中均指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是无法作为受害人而得到三责险赔偿的。这虽保障了车辆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却无法因其出租(借)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作为受害人得到保障。例如,某人将其所拥有的车辆出借给亲戚,不料亲戚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损严重,这时作为受害的车主若是得不到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则是不合理的[3]。自2010年7月1日《侵权法》施行以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的约定得到了改进。《侵权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因租借、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引起车辆所有者和使用者非同一人时,发生意外事故而属于本保险车辆一方责任的,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车辆使用者或受让人进行赔付;《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标的受让人将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身份将随着保单转让或车辆实际使用者的变化而改变。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应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被保险人应被定义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的合法使用人,同时也包括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车辆的情形”,这就使得“第三者”的界定范围放宽了。该界定虽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但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障对象的确定更加公平、合理,切实保障了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成为“第三者”的界定分析

1.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的案例引入现实生活中,常出现自家人开车不小心撞伤自家人现象。例如,2014年浙江一女子开车不小心撞死婆婆,2017年珠海市金湾一男子将路边玩手机的妻子撞成骨折,2018年浙江一男子开车不小心撞死父亲,2019年6月某地一男子将在车后方指挥停车的妻子撞伤等。针对以上家人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大多做出赔决定,如果站在社会角度考虑,保险拒赔是否合理呢?合同条款是否应为适应客户的需求而做出改进呢?对此通过实务案例进行分析与评价。2013年6月,浙江奉化茗都小区的一女子开着一辆雷克萨斯的SUV在地下车库停车时,由于没控制好车速,将车后侧方的老公顶撞在车库墙上致其当场死亡。事后,家属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系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而拒赔,遂双方走上法庭。案例解析:2012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人伤及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障范围;但保险作为一种保障机制,本着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前提,在此类惨案下,保险公司最终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补偿。2.家庭成员被视为“第三者”的分析与评价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是与其具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人,而非是血缘关系人或户籍关系人,其“家庭成员”在界定时要遵循“保险赔款不能落在肇事者手中”的原则。在实务中,交强险并未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方赔偿范畴之外,主要取决于该险种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4~5];而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没有将家庭成员列入第三者赔付范畴;但继2103年浙江奉化案之后,210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明确,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和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被列入除外责任。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并未被列为除外责任,即保险行业已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的认定范围有所放宽。因此,面对诸多自家人撞伤自家人事件,为尽可能使所有受害人得到经济保障,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正逐渐符合广大消费者的需求。

(三)“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分析

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运输工具,任何人都不会一直处于车体之上,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列明的“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皆为在一定时空情形下的临时身份,即二者存在身份转化的可能[6]。司法认定中,判别某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关键在于事故发生瞬间其是否处在车体内或车体上。理论上,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三险都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界定范围之外,但在实务中,不同情形下关于“第三者”的案例处理结果仍存在较大差异。1.乘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基于上下车过程的特点思考,笔者认为,乘客上下车过程均属于一个完整连贯的动作,应以乘客的双脚登上车辆和双脚着地为标志。若乘客在上车过程中由于车辆方原因而造成伤亡,可视为事故发生的瞬间其脚未完全脱离地面,未完成上车的整个连贯动作,应被视为处于上车前的状态(车下人员),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若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发生同样的事故,则事故发生的瞬间其双脚尚未完全着地,未完成下车的整个动作过程,应被认定为车上人员,适用于座位险赔偿。2.乘客因车辆侧翻被甩出车后伤亡的情况第一种情形为乘客因意外被甩出车后而未发生二次伤害造成的人身伤亡。笔者认为,根据保险三大要素: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之间的关系,乘客被甩出车后发生的伤亡仅是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而事故发生的瞬间是指车辆侧翻、乘客被甩出车外的一刹那,此时乘客仍身处车体内。因此,该事故发生时乘客应当被视为车上人员。第二种情形为乘客先被甩出车外再被该车碰撞或碾压造成伤亡。笔者认为,保险事故是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近因原则,该情形造成乘客人身伤亡的事故原因是车辆碰撞或碾压,而乘客在被车辆碰撞或碾压的瞬间已身处车体之外且完全脱离了车辆,即乘客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同时,根据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应遵循有利于合同弱势一方解释并认定其属于保险条款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7]。

结语

本文是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界定为研究对象,通过实务案例分析,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定义为车辆实际使用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纳入“第三者”责任范畴;“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应视具体情形而定。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合同条款解释更加符合群众的需求,从而有利于减少和化解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公平。因此,笔者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可以为《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修订或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具有一定的学术研究价值,同时可以为各保险公司解决类似车险纠纷案提供借鉴,部分成果也直接运用于各地各级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中,具有推广、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李文中.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J].保险研究,2011,(10):92-99.

[2]岑敏华.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能转为“第三者”吗?[J].中国保险,2015,(7):49-51.

[3]韩冰清.论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J].北极光,2016,(6):172.

[4]沈洁颖.浅议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转化———基于“第三者”范围的国际比较[C]//浙江保险科研成果选编(2016年度),2017.

[5]赖瑜平.论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9.

[6]周建涛,康欣祺,陈志宇,等.车上人员死亡,判决三者险赔偿欠妥[J].中国保险,2018,(11):54-57.

[7]章小兵.也谈“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的转化[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9,(1):85-87.

作者:潘丹丹 桑珍珍 单位:郑州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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