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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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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摘要]

出口信用保险是我国出口贸易中重要的险种,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专门法律制度尚未制定,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时长期适用合同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使得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参照保险法。但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与商业保险毕竟不同,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基本法律制度的制定应当被提上立法部门的议程。

[关键词]

出口信用保险;止付令;法律适用

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A国出口水果罐头,付款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出口商为该批次货物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担的商业风险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货物运抵A国后,收货人向当地法院起诉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同时申请止付令,A国法院依据该申请审查后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扣押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以发生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拒绝承兑”通过法院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未发生“开证行拒绝承兑”为由,拒付保险金。一审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11年12月13日和2013年8月23日两次开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路径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裁判的关键是要查明开证行在止付令这一司法强制措施下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换言之,即原告只需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顺利实现索赔的目的;反之,作为被告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只需要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驳回原告的诉求。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集中在这一问题上。“原告认为,开证行在收到其货物单证并放货给开证申请人后,无合理理由而未支付货款,造成其损失,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被告应当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法院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负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开证行未支付货款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支付”訛譹具体而言,问题回到了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解释上,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最终要回答的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适用合同法规则的解释路径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则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可能途径,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仅提供了备选的一种解释方法。在适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释规则之前,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首先要寻找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体现出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总则需同时满足“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一点毋庸置疑,“其他法律是否也没有明文规定”即意指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我国至今为止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法规,因此没有直接可以适用的特别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起施行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缺位带来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并没有解决问题。从学理上而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但由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将其调整范围明确限定为商业保险,而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被排除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保险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的特别法。因此,不论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其他法律”中所指的“法律”作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都没有供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特别法规则,也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按照合同法总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例中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是探求该条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义,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解释到此结束;如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方可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中,首先要探求“开证行拒绝承兑”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意义且此种意义是否是唯一的;如果不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适用保险法规则的解释路径如上文所述,保险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的特别法。那么,对于能否适用保险法关于商业保险合同规则对案例进行裁判的探讨是否就此结束?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于2011年9月7日受理,2011年12月13日第一次开庭,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一审判。《批复》实施的时间正好在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期间,根据《批复》的规定,2013年5月8日以后,当寻找适用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规则时,可以参照保险法的相应制度。即按照《批复》,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受理时已经适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2009年保险法相较于2002年的保险法恰恰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了修订,按照2002年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条则回到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规则。新保险法对这一规则的修订,不仅可以防止裁判机关及其裁判人员在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的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而且也实现了法律自身对裁判权的一定程度的制约,也实现了和合同法格式条款制度上的一致。这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由于本案是2011年受理,2013年判决,在此并不存在适用2009年保险法和2002年保险法的争议,但2009年保险法和2002年保险法不同的解释规则有其特殊的时间意义。如果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解释规则,那么第一步是探求格式条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义,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解释到此结束;如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方才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最终可以得出和适用合同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一样的结论。

(三)依然理不清的关系: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在2013年5月8日《批复》实施以后,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当然地适用保险法的解释规则已经毋庸置疑。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尽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得出的结论将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得到一样的结论,但必须清楚这是按照《批复》的指向得出的结论。因为两者之间在立法上并非一直保持一致,具体而言,如上文所述,2002年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与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不一致。

二、适用保险法处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过程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直接适用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文探讨的案例中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不能直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是优先探究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拒绝承兑”的通常意义。

(一)寻求“开证行拒绝承兑”的通常意义本案中,买卖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货物也已经送到目的港。但信用证申请人(也A国即买方)向该国法院提出了止付申请,法院下达了止付令訛譻,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未能支付。就本案而言,探求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拒绝承兑”的通常意义,落脚点在于如何解释“拒绝”。我国的新华字典和辞海对于“拒绝”这一词条给出的含义为:“不接受(请求、意见或赠礼等)”这里强调的是主观上没有履行的意愿,因此,“开证行拒绝承兑”在通常意义上是可以解释,即强调主观上没有支付的意愿。就本案而言是,开证行在A国下达止付令后,并非开证行主观上的不愿意支付,而是客观上的支付不能。

(二)适用保险法解释规则做出的裁判一审判决书中指出:“以上情形显示开证行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基于司法强制力的限制,而非开证行主观上拒绝支付,而是客观上无法支付,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情形。虽然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开证行拒绝承兑’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明确的,法院下达止付令导致开证行无法承兑显然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范畴”,二审一方面认可了一审的判决外,又从信用证法律关系和导致信用证止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区别开来,以及余款已经支付这两个角度阐述,维持了原判。訛譼也即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执行,最终指向了新保险法30条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查阅《批复》实施以前我国各级法院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直接适用保险法相关条款进行裁判的不在少数譽訛,这种直接适用保险法的情况从1995年保险法第一部保险法制定到2009年保险法修订以后并没有区别。但保险法是否能够成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学者的意见是不一致的。有学者认为: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只是一部商业保险法,其第156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因此保险法不适用于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没有专门的制度可依。

也有学者认为,出口信用保险当然地适用保险法的规则,其理由是,不论1995年的保险法还是2009年的保险法,财产保险业务中就包括了信用保险,“信用保险被明确界定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财产的原则性规定,如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等基本原则……出口信用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个特定险种”。訛譿实际上,在《批复》实施以前,直接适用保险法是不能说是没有依据,只是太模糊,这种模糊是由立法本身的模糊所造成。但《批复》本身给出的态度是明确的:“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含糊其辞,但并未否认法院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则做出的判决的合法性。《批复》只是将这种模糊性去除,给了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指向。那么2009年保险法实施以前,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和适用合同法的解释规则得到不一样的结论也无可厚非;2009年以后,在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上,保险法和合同法是一致的,而《批复》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和保险法架起的桥梁其意义不仅仅是稳固了这样的一种衔接性,更重要的是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找到了明确的渊源。

三、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上述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法律适用中可以看出,当前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制度缺位严重。尽管我国开展出口信用保险在也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历史,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尚未建立。2004年7月实施的《对外贸易法》第53条仅仅将出口信用保险作为国家促进对外贸易的一种方式被提及,但出口信用保险专门法律制度至今未建立。由于没有专门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制度,法院在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时不得不去保险法或者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则中去寻找适用的规则。当然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寻找可适用的上位规则,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但从保险法中寻找适用规则的合法性则值得探讨。尽管《批复》为出口信用保险和保险法架起了一座桥梁,法院因此在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时得以准用保险法的相关规范,但这样的简单的立法处理远远不够。出口信用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政策性保险,其存在价值、经营主体、运营模式、资金来源及风险承担等都与一般保险存在较大的差异,一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的一般规则难以有效地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法律调整,但另一方面,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0月,中国信保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实现承保金额3094.1亿美元,增长2.9%,快于同期外贸增速5.4个百分点,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出口的渗透率达16.7%,已经超过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全球出口信用保险的平均涵盖水平,开始向发达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涵盖率靠近訛讁。因此借鉴世界范围内出口信用保险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实践,在现有的制度基础上重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成为必要,当前最紧要的是制定出口信用保险基本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当前应当以2012年国务院批准通过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作为出口信用保险业制度的基础、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3.0》作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基础,借鉴伯尔尼联盟《伯尔尼联盟总协定》构建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框架,充分考虑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特点构建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基本制度。

作者:兰敬 滕华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