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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责条款之再认识
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一般免责条款有着本质区别,为了说明其区别,首先要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认识。
(一)现代民法中的责任与义务
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通说认为,民事责任乃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民事义务迥然有别。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①民事义务是义务人当为之行为,但不具有法的强制性,义务履行与否,取决于义务人的意愿,权利人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属于责任者必为之行为,具有法律强制力。民事责任联结了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只要权利人申请国家强制保护,责任者即必须依法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亦作了区分,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第六章规定民事责任,将民事责任区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在立法者眼中,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亦有着本质区别。
(二)免责条款之要义
关于免责条款的定义,有诸多不同的表述。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②,“是一方当事人在定式合同中提出的旨在免除其合同责任的合同条款”③。“免责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限制责任的条款。因此,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①。由此可见,免责条款旨在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即免除当事人违反义务后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既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
(三)对相关法条的解释
由于语言文字的复杂性和多义性,在法律理论与立法实践中,存在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混同的现象,例如将“监护义务”表述为“监护责任”,“举证义务”表述为“举证责任”等。②那么,《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说的“免除其责任”中的“责任”究竟是指义务还是责任呢?从法律条文来看,根据文义解释优先原则,“责任”一词具有明确而特定的含义,就应采用其本身的含义,即责任是违反义务应承担的后果。从立法目的来看,民事法律遵循意思自治,在合同内容不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时,法律不加以干涉。既然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自由设定,也就无所谓“免除”。因此,“免除其责任”应该理解为免除其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而不是免除其民事义务。
二、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内涵与意义
免赔条款是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而非免除保险人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条款。免赔条款规定的是在哪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不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而非不承担民事违约法律责任。
(一)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通常情况下,人们习惯于将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称为“保险责任”,但这里的“责任”并非民法法理中所指的“责任”,而是保险人特有的赔付义务。“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风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责任,即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③。显然,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所承担的一种合同给付义务。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责任因险种不同而有所不同④。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是对保险人不负担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况进行规定。可见,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并不是非限制或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的条款。
(二)免赔条款的涵义
除了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字样明确标识的条款外,还有部分条款间接地或隐含地限缩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例如免赔率、共保比例、保险期间。这类条款的本质均是对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免除和限制,因此,为了突出这一特质,将这类条款称为免赔条款,与一般民法中的免责条款加以区分。本文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在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险人能够据以免除或减轻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现行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主要有三类:一是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字样明确标识的条款。这类条款主要是排除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巨灾和不可抗力引发的保险事故以及被保险人从事违法活动引发的保险事故。二是免赔率和免赔额条款,例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故责任比例。三是对保险责任期间进行规定的条款。例如医疗保险中的观察期条款,即被保险人在观察期内因疾病所产生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补偿。
三、免赔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区别
免赔条款与免责条款有本质区别。前者是一般合同条款,要解决在哪些情况下保险人不必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的问题,旨在约定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而后者是特殊合同条款,要解决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后是否承担相应后果的问题。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但免赔条款应当具有完整的效力。在实际操作中,免赔条款和免责条款发挥作用的方式和时点不同。例如,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勘察定损以确定这一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此时就要核对合同中有没有相关条款说明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可免予赔付保险金,这就是免赔条款。但是,若保险人确认自己有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义务而拖欠款项,那么保险人就违反了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这时就要看有没有相关的条款来免除保险人的违约责任。例如条款说“保险人可以视经营现金流的情况自主决定支付保险金的时间,且不必对延期支付的保险金计算利息”,那么这样的条款就是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违约责任。这样的条款在格式合同中就是无效的。
(一)免赔条款存在的意义
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看似限缩了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机率和额度,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但其存在于保险合同中有不容置疑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在维持保险人经营、合理分配和控制风险、平衡合同权利义务等方面有重要意义。1.免赔条款是保险经营的必然要求。保险费率的厘定以大数法则为基础,要求收集大量损失样本数据,因此,对发生频率低而无法获取大量损失样本的风险事故,保险人就无法运用大数法则和概率统计的方法科学厘定费率,就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将这一部分风险从合同中剔除,例如地震、战争等风险。2.免赔条款是控制风险的必要途径。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将其所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虽然降低了自身损失的波动性,但没有降低整个社会面临损失的可能性。相反,投保人可能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也可能因为拥有了保险保障就疏于风险防范,这些都会增加社会风险。因此,保险人就须要利用免赔条款加以应对。例如,免赔条款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就能很好地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而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通过迫使投保人自担一部分损失而使其保持谨慎,也能够减少风险损失。另外,为了维护公序良俗和社会稳定,保险人也须要把因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引起的事故剔除保险责任范围。3.免赔条款是合同公平的重要体现。合同权利的取得以支付对价为前提,投保人同样也需要支付保险费来换取保险人提供的保障。保险费越高,能够获得的保障范围越全面,而免赔条款就起到一个调节保障范围的作用。例如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费率依次提高,其保障的范围也相应扩大,某些平安险中的除外责任可以成为水渍险和一切险的可保风险。再如,对于设有免赔率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选择加保不计免赔附加险,通过缴纳相应保费,就能获得更为全面的保障。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非但不是“霸王条款”,反而是使被保险人权利与其支付的对价保持一致的重要工具。
(二)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之法律适用
经过上述分析,明确了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性质、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与免责条款的差异后,就可以回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对免赔条款进行规制的问题。
1.《合同法》第四十条不适用于免赔条款。前文已经分析,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是设定保险人义务范围的条款,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予以免除的条款,因此《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不能直接适用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没有其他瑕疵的前提下,必须尊重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而不可用规制免责条款的法律条例来否定免赔条款的效力,要求保险人承担不恰当的赔付保险金义务。
2.免赔条款效力认定应遵循《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条是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同时也是对免赔条款效力的约束,认为免赔条款的效力取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只要保险人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赔条款就是有效的。该条款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对免赔条款持肯定态度,而后者则完全否定了免赔条款的效力。在保险诉讼中,如果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免赔条款无效,则几乎可以要求保险人对由任何原因引起的事故进行赔付(包括免赔额部分);而如果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一旦保险人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就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免予赔付保险金。
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何适用法律。保险人不仅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还有其他法定义务,包括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义务;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及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密的义务等。违反这些义务就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保险合同中条款对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加以免除,或对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加以免除的话,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其无效。
4.免赔条款与投保方利益保护。承认免赔条款的效力,不等于允许保险人滥用免赔条款限缩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免赔条款无效:一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二是保险人缔约过失。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运用于保险合同关系时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要与其提供的保障相对等,若保险人收取高昂保费却只提供极少的保险保障,则违背了公平原则。此时,投保方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该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由于保险合同专业性较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并明确说明免赔条款的范围及法律后果,使投保人能在正确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若因保险人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不能得到其期待的保障,则投保方可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保障自身权益。
四、结语
赔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进行限制和免除条款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免责条款,而应当作为特殊的免赔条款加以对待。免赔条款仅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不是所谓的“霸王条款”。不仅如此,免赔条款是保险经营的基础,也是风险控制和合同公平的体现。实务中,应当正确理解免赔条款的性质与作用,而不应一味保护投保方利益而随意使用法律来否定免赔条款的效。
作者:孙蓉于林樾单位:西南财经大学四川成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