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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诚信缺失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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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诚信缺失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1]。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修订时,总则部分唯一的一处改动就是增加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专门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2002年保险法修订以后,在保险案件审判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很大一部分仍集中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上。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恰恰又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核心价值体现及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最大约束。毋庸讳言,我国保险市场暴露出的问题仍以诚信的缺失最为突出。我院近几年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近八成争议焦点也是集中在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上,未尽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是此类案件当事人的主要抗辩。

投保人、保险人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履行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缺乏诚信的具体表现有:1、投保人不诚信。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或已知身体状况不佳,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和好处而投保。但在保险人询问时,因担心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根本不知晓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险后,保险人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而拒赔。2、保险人不诚信。如今保险市场,保险产品应有尽有,保险公司之间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保险人,尤其是一些保险和业务员为多发展客户,多快好省,为尽速达成保险招揽,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不予询问;或违反有限告知原则,在询问表中设计“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或询问含有大量让投保人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和无明确判断标准的询问事项,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告、漏告、错告”。甚至有些保险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漏告、错告”而不进一步询问。对于条款的说明,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避重就轻的进行解释,不能让投保人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使其无法正确的判断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出险,保险人除了利用合同条款推卸或减轻责任,还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3、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诚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未尽说明义务,保险人在核保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不进一步询问核实,仍予以承保。一旦出险,双方又以对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予以抗辩。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从法条上看只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及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和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纠纷审判实务中,因审判人员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出现较多的同样事实情节,在适用法律上迥然不同的判法的现象,甚至一些审判人员机械适用法律条文,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及违反以上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简单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之势。因而,在目前,法官应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根据公平正义原则,遵循立法本意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以弥补保险法立法缺陷与不足,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诚信和谐地健康发展。

以下笔者就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具体规定,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谈谈自己的认识和理解:

一、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主张:

1、诚信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故订约时,投保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据实告知保险人。

2、危险测定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技术上要求。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

3、射悻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悻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4、合意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完全一致为必要。

5、担保说,该说认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同即为有偿合同一种,如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即属隐匿其瑕疵,而应负责任。

还有的学者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产生依据是减少交易成本的需要。因为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可以获得相关的信息,从而省去许多不必要的调查费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笔者暂称之为“经济说”。

笔者认为,以上诸说中,诚信说、危险测定说、射悻说、经济说各有其合理成份,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罢了。诚信说侧重考察、关注义务人的主观心态,要求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必须尽到诚信的要求。危险测定说说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测定计算保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很大依赖性。射悻说表明告知义务产生的很重要原因是缘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质,因为保险合同是设悻性质的合同,所以保险人对投保风险的控制十分的重要,所以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样才使得保险人合理的控制风险。经济说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在交易成本的条件下,初始权利的界定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化,最佳社会安排的选择要有助于减低交易成本。而合意说与担保说难以解释告知义务产生的依据。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负担的法定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因此合意说将其作为合同成立时的内容是不合适的;担保说将合同法上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与保险法上的法定告知义务两种互不相干的制度牵强的联系,不能说明告知义务的真实依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采用的是危险测定说兼诚信说。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来测定、评估风险。对风险程度评估是保险人的责任,但保险人要正确测定、评估风险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为基础,此时,只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作出充分、真实的批露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作出正确的测定、评估,从而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危险测定说兼诚信说反映出了告知制度的本质要求和目的。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告知行为的方式和范围。关于告知方式和范围,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例:①主动告知,又称自动申告,无限告知,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事实主动告知保险人,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只要是投保人所知悉的事项,即使投保人未询问仍在告知义务之列。②被动告知,又称询问告知,有限告知,投保人对未被询问事项不负告知义务。早期保险立法,各国多采主动告知模式,但到了现代,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保险经验与技术的发展,保险人基于其保险专业地位,拥有雄厚的专业知识,其对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具有专业的经验判断,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事项理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而对投保人而言,作为“外行人”如何善尽诚信原则,倾其所知才算尽到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十分困难。因而,立法技术之演进即由“自动申告、无限告知主义”转化为“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从一味体现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到兼顾公平原则,以限制投保人告知范围,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防止保险人随意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抗辩,保护投保人之合法权益。对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持何种立法例,理论界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有的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自动申告、无限告知主义,还有的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以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为主,自动申告、无限告知主义为辅的立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可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可以行使询问权利。而且,保险人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并行使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也就是说保险人进行询问,才能“激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前提下产生的,投保人只要对询问如实回答,即应该认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有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和进行询问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如果保险人放弃询问权利,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这不仅维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而且也与我国现阶段的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也规定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2006年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重庆市高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更是明确答复:“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