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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有效订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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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有效订立

引言: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如被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出现时,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的目的和意义。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其特征是,合同成立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下面,我想谈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

1.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在保险业务处理过程中,一笔保险业务,在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承诺,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

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了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时,就产生要约的效力。

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一定当然接受了或当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还要仔细审查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可能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而进行体检,通过这些程序,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查投保单内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险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必须是书面的,是指保险人无条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不管保险人是否已签发保险单,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来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保险单的签发就非常重要。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内容不同(哪怕是细小的不同),这一保险单就不能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承诺,而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如果这一新要约(以保险单形式)送达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接受,那么这一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凭证,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无条件承保,那么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人据此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只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情况下,保险人没有直接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就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与否对投保人十分重要。

对于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约而又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时,保险人应该何时签发保险单来确定并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投保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及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容易引起纠纷。虽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是不利的。因此建议立法上对投保要约的撤销时间及保险人对投保要约的承诺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3.保险合同成立前存在的问题

从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到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发生风险,使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失。从法律角度看,如果风险或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是不负任何责任的。但是,由于风险或损失发生在承保过程,投保人此时就可能会向保险人索赔。这应该不是一个保险的问题,但保险人还得依法处理这些问题。

A投保要约前或投保要约时,标的已发生风险或损失,但投保人继续投保的。对于这一情况,保险人如果知道,就不应接受要约并签发保险单,即使保险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这一所谓的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采取欺诈手段情况下达成的,是无效的合同,不能约束保险人。我国《刑法》把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作为一项犯罪来惩罚,可见这种行为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B.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同意接受要约前,标的发生风险或损失。对于这种风险或损失的发生,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即使保险人因不知情而承诺并签发了保险单也一样,因为保险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是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已经或必然发生的风险,是不能作为保险标的进行保险的。前已述及,对于保险人承诺作出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只能依据保险人承诺作出或保险单的正式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并以此作为责任划分的界限。

C.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从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费的交付是独立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人身保险在承保过程中,存在预收费用的问题,比如体检费预交,等额于保险费的金额预交,并规定在保险人同意承保时,预交的费用自动转为保险费。这种预交费用的做法是人身保险所特有的,因为《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为了防止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了风险而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发生,保险人要求投保人预交有关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预收了有关费用,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根据。保险人是否已接受投保要约,唯一的标准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已签发保险单。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3.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两者可以是不同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在财产保险方面,保险人最头痛的是,保险单签发后或者保险责任生效后,投保人拖着不交保险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就赶紧去交费,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最好是永远不交保险费给保险人。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了风险,投保人得到了保障,但又不交保险费,是极不合理的,保险人没有保险费收入,怎么实现保险的保障功能?《保险法》规定可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公平合理的。为了减少应收保险费,又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清本保险单规定保险费时开始”。这样,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了,但保险责任却要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时才开始,在此之前,如果投保人发生财产或人身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责任的。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相当一个过程,大致包括:(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哪?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笔者认为,依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分析,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法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发生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笔者认为,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结论:

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2.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书目证明,并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必备条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3.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法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

4.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