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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一项保护环境的长效机制,在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且损失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在我国一直以试点的形式推进并未得到最大范围的推广。全国政协委员吴焰在“两会”期间表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大约占非寿险行业的30%左右,而在我国只有3%左右,这不仅是一个行业发展的问题,也是社会管理机制的问题,更是深层次的法制体制建设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政府、企业和保险公司三方在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程中目的不一致导致的——政府保护环境为维护社会稳定,企业为多盈利而破坏环境,保险公司则为多盈利才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府面临着社会管理和法制建设的问题,企业和保险公司则面临着行业盈利的问题,目的不一导致行为各异,各异的行为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得不到最大限度的支持,最终阻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因此笔者总结,只有平衡政府、企业和保险公司三方利益,使三方在实现各自目的的前提下发挥自己最大能力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才能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得到最充分的发展。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困境:基于三大利益主体的分析
有关学者分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总体偏软,污染赔偿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致使企业污染政府“埋单”的现象频频出现,以致于一些企业无惧于排污造成的后果,投保意愿不强;二是目前针对企业污染的罚款一般都是行政罚款,而民事诉讼赔偿过程复杂且鲜有法律支持,大额赔偿案件较少,导致企业认为发生环境污染事件都是小概率事件,年年交保费是浪费。由此可见在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处于主导地位,政府只有先发挥自己的主导作用,才能进一步促进企业和保险公司发挥各自的作用,而在我国,发挥其各自作用却有极大的困境。
(一)政府——司法、立法、行政未奠定政府的主导作用
1.从司法层面来看,司法机关理应以“裁判人”的身份依法公正处理环境污染事件,但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却处于较低的水平上。“十一五”期间,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信访有30多万件,行政复议有2614件,而行政诉讼只有980件,刑事诉讼仅仅30件,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仅占同期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0.04%,真正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环境侵权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较难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另一方面是因为地方政府“唯GDP是从”的政绩考核观念深入导致环境保护问题被忽略。如此一来,就使得一部分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钻法律漏洞,逃脱法律制裁,更不会花“冤枉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2.从立法层面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推动过程过于缓慢且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衔接性差。中央于2006年开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活动,明确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五部:2006年国务院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采取各种手段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并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2007年国务院批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2010年国务院在《太湖管理条例》中,将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条款,纳入了该条例草案;201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提出“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2013年2月21日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地方政府的立法工作则是从2009年才逐步开展。沈阳市率先在地方立法实现突破,2009年起实施的《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中明确规定,鼓励保险公司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相关企业积极投保。除沈阳市外,上海、湖南、江苏、武汉等地方政府也出台各种法规条例规范地方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总体上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规定仍然没有明确界定。虽然2009年国家环境保护部与陕西省签订《环境保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标志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立法的衔接逐步进行。但是此险种的核心法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仍然没有出台。这意味着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还未上升到最终高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政府的主导作用就很难发挥。
3.从行政层面来看,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率并未因行政部门的监督而减少,究其原因是针对于企业违反法定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设置并不严格,行政罚款数额不高、威慑作用弱,并且责令停止生产、关闭的程序和条件严苛,地方政府执法意愿弱。此外,据国家环保总局通报的环境排查结果显示:总投资近10152亿元的7555个化工石化建设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数量巨大、危险事故发生率高的化工企业群也给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造成巨大压力。面对生产方式各异、生产设备不一、生产工艺不同的化工企业群,行政部门靠一己之力很难对企业进行有效监督。
(二)企业——未满足盈利性组织本质发挥其推动作用
1.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过程中,企业兼具两重身份——盈利性组织和投保人。作为盈利性组织,企业维持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以最小成本实现最大收益;作为投保人,基于理性人假设企业倾向于缴纳较低的保费和获取较高的赔付。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满足企业这两重身份之需求上却恰巧处于弱势地位,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不但比国内其他险种的费率高,甚至比国外同险种的费率还高,并且赔付率也处于较低水平。以大连市为例,其在1991~1995年间的赔付率只有5.7%,远远低于其他险种的赔付率。企业基于自身经营利益的考虑,多数不会违背市场价值规律和理性人假设,选择盈利少、赔付率低的保险。
2.在某些试点地区,尽管地方政策法规已明确规定具备投保资格的企业种类,但大多数具备资格的企业仍不会主动投保。主要是单个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概率小,大多数具备投保资格的企业都对此抱有侥幸心理。大规模企业自信凭借自身的能力能够很好的应对环境污染事故;小规模企业则在发生污染事故后仅仅需要负担行政部门的罚款,不需承担治污费。如此一来,无论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主动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企业的推动作用很难发挥。
3.试点地区政府为推动企业投保推出的优惠措施力度不够,导致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就2008年而言,全国仅有近700家企业和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据投保企业的普遍反映,政府推出的优惠措施力度不够。投保企业已经获得的政策优惠效果没有在经营过程中显现,而未投保企业经过其他的途径可以和投保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甚至可以用企业投保的钱来获得其他的经营优势。这样,企业无法有效发挥其推动作用,阻碍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作为盈利性组织的企业在上述情况存在的条件下,主动投保的积极性还有待提高,企业的推动作用是由其经济组织的本质决定的,因此,发挥企业良好的推动作用还是要满足其盈利性的本质。
(三)保险公司——未解决承保后顾之忧发挥其驱动作用
现代保险业已经不仅仅是风险分担的共同体,更是一个以保可保风险盈利为主的商业性团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否具备其承保的理想可保风险的特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也间接决定了保险公司在推广环污险过程中的驱动作用的大小。
1.保险公司承保时,首先会基于概率论中的大数法则和数学中的平均数法则,计算出危险发生的概率和有投保意愿的社会成员的多少,然后决定是否开展此种险种以及设计出大多数人能够承担的保费。而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大量增加的同时隐含着另一不利因素就是同质风险事故过少。每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后果都大相径庭,为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合同的设计、保费的制定、承包范围的规划以及赔付金额的制定等方面设立了极大的障碍。保险公司不可能根据每一家企业的实际情况来为其量身定做一份保险合同甚至于一套全新的定损赔偿机制。如此不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人力物力的投资,更会让保险公司的定损理赔机制不合理,削弱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2.衡量理想可保风险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风险本身可以明确确定和准确测量。由于目前国内环境监测机制的不完善和环境检测机构的水平有限,环境污染事故的测量成为保险公司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个障碍。保险定损理赔的精确性是保证保险能够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囿于国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相关技术水平不到位,再加上我国环境监测历史记录较少,保险公司能够建立精确的定损理赔标准就显得尤为困难。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驱动作用进一步减弱。
3.绝大多数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都是不可估量的。2011年7月康菲石油公司在我国渤海海域发生特大漏油事故,其造成水产养殖大县河北省乐亭县的三个养殖区的700万笼扇贝的死率高达50%-60%,共造成损失达13亿多。除了现阶段可以明确监控出的经济的损失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累积性损失更是不可估量。因此,环境污染事故本身就是一个巨灾性的风险,对于未来更是一个具有潜在风险的事故。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开展这样一个发生巨灾频率如此之高的险种需要慎重考虑。
4.保险公司开展一项新险种时还要考虑的就是政策因素。政府的政策方向和政策态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的险种设计以及承保意愿。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对投保的强制性规定都会推动保险公司的承包积极性。以美国为例,其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就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引起的损害推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对有害物质“从摇篮到坟墓”进行全程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我国目前4%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率和美国接近50%的投保率相比,可见政策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保险公司驱动作用的发挥。
三、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政府、企业和保险公司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过程中,需要的是相互统筹下的统一配合。尤其是政府拥有的主导地位,其从司法裁决、行政执法和立法完善等多角度辅助企业和保险公司,后两者才能积极发挥推动作用和驱动作用,良好的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1.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良好运行,政府的主导作用必不可少。使具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进行有关环境污染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不仅拥有健全的法律体系,更要在环境污染测控方面具有权威测量体系,为处理环境污染案件提供确凿的依据,提升司法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效率;加强监督检查,增强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在处理企业相关环境污染事项时的主动性和效率性;法律是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石,加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专门法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立法进程,从法律的层面来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让企业和保险公司能够有法可依,解决其后顾之忧;加强监督监察减少政府的寻租行为,尤其是在进行环境污染巨灾风险基金的筹集过程中,更要保证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定时定点向公众公开基金的运行状况。多层次保证政府在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为企业和保险公司有效发挥作用奠定基础。
2.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良好运行,企业的推动作用必不可少。政府和保险公司通过政策优惠、保费优惠等,满足企业盈利性组织的本质,保证投保企业获得良好的竞争优势。作为试点地区的湖南省,对于上年度已经投保而未出险企业的续保,保险费给予5%的优惠;连续两年未出险的企业保险费给予10%的优惠。除此之外,湖北省给予已投保企业在银行信贷、企业项目的申请方面一定的优惠措施,开放相关的绿色通道,或者是在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时将投保作为一个加分点。当然政府和保险公司的侧面推动作用仍是间接动力,根本动力是企业要认识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带来的利益,保证企业能够积极主动投保。
3.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良好运行,保险公司的驱动作用必不可少。调动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需要企业和政府的相互配合。企业健全自身的环境污染处理机制,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频率,进而降低保险公司的赔偿概率;政府发挥其主导作用,利用自身财政优势和号召力,一方面出资建立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另一方面利号召多方通过多渠道筹集保障基金,一定程度上减少保险公司资金上的后顾之忧;同时鼓励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建立强大的风险分担共同体,将环境巨灾风险转化为风险较小的承保对象,从而减轻单个保险公司的赔偿压力。归根结底,发挥保险公司的驱动作用,还是要满足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
四、结论与余论
要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政府、企业和保险公司要形成相互合作和促进的关系:就三大利益主体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过程中的重要性来说,三者位于同一水平线且缺一不可;从政府与企业和保险公司的关系来看,三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政府不仅通过其政策主导(如资金支持等)来促进保险公司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且还通过政策主导(如税收优惠等)来敦促企业投保,反之,保险公司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又减轻政府的治污负担,而企业也会因为投保得到保险公司的监督而减轻政府的行政监督负担;从保险公司与企业的关系来看,保险公司在拥有政府政策支持后开展的保险业务会通过业务优惠来驱动企业投保,企业投保之后,又会进一步推动保险公司更广泛的开展保险业务,二者相互促进。只有良好的发挥三大利益主体各自的作用,才能更好地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作者:夏文静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