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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责任论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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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责任论述

难以体现社会公平。在普通的商业责任保险中,费率厘定要贯彻公平合理的原则,体现不同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之间存在的差异。在“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下,强保险难以实行差异化定价,少数高风险投保人(不良驾驶人)的责任危险,可能会由大多数投保人(优良驾驶人)分担,难以体现社会公平。

一、强制保险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负担

我国现行立法尤为强调强制保险立法的社会公益性和公共政策性,在制度设计上使得保险公司居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负担,对保险公司的发展极为不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强制承保制度,保险公司在对风险的选择权、合同的解除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在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强制保险的出现率和赔付率都比较高,保险公司利润微薄,甚至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强制保险,很可能会对保险公司的发展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

二是保障范围过宽,冲击了保险公司的发展。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来看,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强制保险以提供基本保障为原则;商业保险则提供补充保障,基本保障以外的危险由保险公司通过商业保险来解决。我国立法规定,强制保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保障范围十分宽泛。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过宽,保险公司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三是强制保险制度的配套设施不完善,无法解决经营亏损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外国现行强制保险制度没有提供亏损弥补机制。保险公司对强制的费率并无定价权,这样,即使是实行分账经营、单独核算,保险公司也可能面临亏损。如果法律不提供一种经营亏损的弥补方式,保险公司的经营亏损难以弥补,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保障。第二,缺乏灵活的风险分散制度。我国在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制度的过程中,尚缺乏此类配套措施,使得保险公司无法将经营风险予以分散或者转移。

二、总结

考虑到立法存在以上重大的缺陷,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面临着巨大的经营压力。加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本来就处于一个初级阶段,保险业要实现做大做强的宏伟目标,乃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目标。在这种背景之下,强制保险制度严重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为保险公司设定了太多的义务和责任,将使保险公司的发展空间受到严重遏制。基于这样的理由,我认为该解释十七条的规定还需要完善。在保险业发展壮大后再进行这样的规定,时机才会更加成熟。

作者:韩佩佩王玉红单位:河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