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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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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在财产保险中,始终贯穿着补偿原则,因此,法庭一般不会对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拥有的代位求偿权提出疑问。但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至今仍没有定论,学者们各执一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人身保险的不同险种应该具体分析。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人身性质的角度分析。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不能以金钱标准来简单的衡量人寿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受到的损害。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只不过是对其直接开支损失的弥补,但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去补偿的,有时造成的精神方面的伤害要远大于物质上的,而且造成的远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损失更是难以估算。另外,人寿保险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种投资形式而不是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资价值,决定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不是以保险标的为参考,而是根据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及其对保险的需要程度来确定,所以,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取的保险金不是赔偿的损失。另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可以就人寿保险与多个保险人签订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期限到达可以向多个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并且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给予赔偿,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损害补偿原则,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如果允许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关系中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会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

其次,从保险合同性质和保险利益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补偿性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而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其不存在超额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复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质是属于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因而,不能适用补偿原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同时,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钱来衡量的现有利

益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是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体现;而人寿保险中体现的保险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关系或者经济上切身厉害关系的基础上而发生的,该种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估价的。财产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及保险利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将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人寿保险中,否则可能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由于人寿保险关系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对致害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是专属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在人寿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填补损害的特征,在过错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但被保险人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医疗费用及误工造成的损失等具有确定金额的财产上的损失,而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也正是关于这些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填补这些财产方面的损失,因而,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当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属性,被保险人遭受的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使心灵上受到了创伤,因而,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些都是属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时,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不违反财产填补的原则。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现行立法中代位求偿权只适用财产保险而不能适用于人身性质的保险。因此,在我国要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建议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对第68条进行修改,将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区别解释,或者制定有关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特别法。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7条中所说的“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

“广义解释”派的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为代表,他是站在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人、信托人等。”

比较“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两种观点可知,前者比后者的认定更准确些,但是这两种学说在内容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欠缺:首先,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理解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当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是应是指其家庭成员,范围上应限制在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拥有共同财产,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人员。其次,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理解为当被保险人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理由如下:

(1)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人、财、物也是处于高速流动的状态中,人类的生活方式转变和相互交流十分频繁,对“家庭成员”这一概念的界定,不管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人们日常生活的角度都有一定的难度,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拥有共同利益的人仅仅局限于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做法,已经远远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了,因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关人员”,也可在特定情况下与被保险人一起共同拥有保险利益。

(2)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作扩大的解释,是符合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的。(3)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系考虑到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保险人不应一手给付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以另一手拿回”。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权,则无法实现被保险人计划通过保险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目的,同时,也无法彰显的保险功能。另外,考察各国的经济模式,大多数企业、单位与其员工之间的共同利益类似于家庭成员,尤其是我国目前大力倡导公司制治理结构中,一些公司制的组织实行“股份制”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所有员工或者说是雇员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者,因而,对于公司的财产拥有共同的保险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界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时,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而且,在界定时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在处理个案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险实务操作中彰显立法者的意图。3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

我国相关的保险法律没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规定,因此,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依据民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性质上来讲,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由或者是侵权,或者是违约,因此,被保险人对致损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的,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的界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如时效类别、期间长短以及如何起算等。《民法通则》中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一般时效、特别时效及长期时效三种(即2年、1年、20年)。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如果《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专门规定或者特别规定的,应适用该法的专门规定或特别规定。当然,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也应遵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相关特别法的时效规定。考察我国的现行立法,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主要有《专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

从我国的法律规范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学者们也存在着争议,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1)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若保险人不知道存在有赔偿义务人之前,无从入手代位行使求偿权利。(2)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被保险人知有赔偿义务人时。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能够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之时开始计算。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可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方面看。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的转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自被保险人处受让其对致损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法理上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理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原有索赔请求权的制约,当然也包括行使的诉讼时效方面。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

其次,从第三人利益方面看。若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对造成的保险事故应向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其所享有的诉讼时效及时效经过方面的利益,不因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有所改变。

再次,从被保险人利益方面看。由于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人为了尽早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免时效经过,势必会加快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赔速度,如此以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受损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