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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存款保险制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信用的制度安排。本文通过比较美、日两国存款保险制度,介绍了现今国际上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特点。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1、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存款保险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金融体系中设立的一种保护银行业以及商业稳定的制度安排。商业银行或其他吸纳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险金,存款保险机构承诺在银行或其他存款金融机构发生财务危机或面临破产时,为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为清偿债务。存款保险制度是直接针对银行挤兑或倒闭而设计的。由于有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即使在存款银行倒闭破产时,仍然可以从相应的存款保险机构获得一定程度的赔偿,这样就减少了存款人的损失和恐慌情绪,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存款人的非理性挤兑行为,从而维护了银行业的稳定。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只有当社会中出现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才有了其确立的前提。存款保险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是针对中小存款机构,因为中小存款机构的破产风险大于大型存款金融机构。对于经营货币存储业务的中小存款机构,其自身实力有限,抵抗风险的能力弱,往往最容易发生支付困难,倒闭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因此,中小存款金融机构对信用体系存在更特殊的依赖性,当一家存款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时,往往会引发连锁反应。为了防止由于一家中小存款金融机构破产对整个社会经济造成危害,从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来遏止破产风险的蔓延。
西方理论界根据银行体系产生危机原因的不同,将存款保险理论分为银行恐慌理论和清算危机理论。银行恐慌理论认为,在银行体系的不稳定因素中,存款人行为变化是关键因素,存款人集中性地大量提取存款会破坏银行服务效率,并中断正常的生产性投资,存款保险是减少存款人提取行为动机的制度性安排。
根据恐慌原因的不同,银行恐慌理论又分为随机提款理论与信息不对称理论。随机提款理论认为,当所有存款人在不同时点的提取量与银行资产组合能够提供的现金流量相平衡时,银行体系处于良性均衡状态;否则处于非良性均衡状态,此时银行原有资产组合一时无法承受变化了的取款量,银行被迫将非流动性资产变现以满足挤兑,这种变现行为不仅使银行付出高昂成本,而且会打破原有的经营、生产和投资计划,影响银行体系及与银行有业务联系的其他经济体的正常运转。通过征收保险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以此做后盾,可以使银行在不受原有资产组合限制的情况下变现,以防止变现成本巨大引发系统性危机。
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存款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信息渠道,往往无法正确评估单个银行的债务风险,只能通过银行以外的渠道,利用总的宏观信息进行判断,一旦有某一错误的风险信号使存款人误认为与银行债务风险有系统相关性,存款人就会不加区别地从所有银行提取,引起银行挤兑恐慌。从该理论出发,一方面应加强对银行的监管和信息披露,限制个别银行冒险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减少信息不对称的消极影响,使存款人在信息不对称下,不会因个别风险事件而对整个银行体系失去信心,避免银行系统性恐慌。
清算危机理论重点研究银行的清算支付功能,认为一方面随着金融市场的扩大与金融创新的涌现使银行承担的清算支付功能不断扩大;另一方面网络技术的发展,全球清算网络形成并不断扩张使银行间清算系统更为快捷;银行间短期同业拆借和资金网上划拨规模不断发展,使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得日趋复杂。一旦清算系统中某一较大银行出现支付危机,将会影响到整个清算系统,甚至使其他银行也陷入困境,因此银行间清算系统无力承受由于个别银行的支付危机而引发银行系统性恐慌。存款保险制度能给银行清算系统的恢复提供回旋余地,稳定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避免形成大的恐慌。
2、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美国是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20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中,美国有近10000家商业银行破产,存款人损失约14亿美元,严重影响了金融系统和整个社会的稳定,动摇了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为了重新树立存款人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防止银行挤兑,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根据这一法案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1934年建立了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FSLIC),负责向储蓄信贷协会提供存款保险。由此,开创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全国性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在日本也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历史。20世纪七十年代初期,为了提高金融市场效率,当时的日本金融体制研究会提出,应该引入金融机构竞争机制,但同时也不能损坏存款利益。有鉴于此,创设存款保险制度被提到了历史日程。1971年日本公布了《存款保险法》,设立了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国际比较
1、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目前,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主要是根据各国国情而设立,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国家来看,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由政府出资建立并进行管理型、由政府与民间私人金融机构合资建立型、全部由民间私人资本组建型。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代表了由政府出资并进行管理的模式。1933年美国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FDIC最初的资产总额为2.89亿美元,其中财政部出资1.5亿美元,其余部分由联邦储备银行按其1933年底盈余额的50%认购股份。FDIC最基本的职能是存款保险,现为全美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提供保险,保护存款人免受或少受由银行倒闭带来的损失;其次是对银行进行监管,其直接监管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除此之外,FDIC还对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理。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于1971年,日本存款保险公司(DICJ)也于同年7月1日成立。日本存款保险公司的初始资本金为4.5亿美元,由日本政府、日本央行和民间私人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1/3。1996年7月日本政府出资50亿日元从房屋贷款管理公司购买其转出的不良房屋抵押贷款,使日本政府的资本金占到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全部资本金的90%以上。
2、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形式。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形式分为强制性投保和自愿性投保。强制性投保使所有存款者的存款都能受到一定的保护,从而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自愿性投保则会面临一个逆向选择的问题,即实力较弱的中小银行和经营管理较差、冒险性较强的银行会加入。而一些大银行、经营稳健的银行会借助于其自身的实力和信誉,而没有兴趣加入。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采用的是强制性投保,要求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美国存款保险采取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方式。美国1933年银行法规定,联邦储蓄体系的所有会员银行都要加入联邦存款保险体系,而联邦储蓄体系以外的州银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加入。这样就使得加入的银行比未加入的银行在吸收存款上更具有优势,面对竞争的压力,非联储委员会的州银行和其他吸收存款的民间金融机构也都愿意加入存款保险体系。
3、投保范围及保险费率。从理论上讲,存款保险应该保护所有存款人利益才能避免挤兑。但在实践中,存款保险弱化了市场约束,形成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者们都认为,对单个存款人或存款账户金额设定一个上限,能够在保护中小储户的同时,促使大额存款人积极参与到对银行和其他存款金融机构的监督中来。所以,多数国家通常并不对所有类型的存款提供保险,只对小额存款人提供保护,同时要求大额存款人和复杂的存款人(如金融机构、大公司和政府等)对银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投保机构采用属地原则,凡在美国境内吸收存款的全部金融机构都在承保之中,包括本国的、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但本国银行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则排除在外。在承保标的上,美国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对所有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账户提供存款保险。对合乎条件的存款实行部分保险,并规定最高投保限额。1934年,美国的保险赔付限额仅限于每位存款人2500美元,根据1980年的《放松存款机构管制和货币控制法》,FDIC提高了存款保险限额,对所有种类的存款账户保险限额都提高到10万美元,即在FDIC保险的金融机构,存款人的储蓄、支票以及其他存款账户合并在一起,保险的最高额度达到10万美元。银行在取得保险资格后,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保险费。美国联邦保险制度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统一费率制,各投保银行按同一费率交纳保费,最初的费率为0.08%,1991年提高到0.23%,1992年开始实行差别保险费率制度,将保险费率与银行风险挂钩,费率从0.23%到0.31%不等。
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则规定,所有在日本注册的银行和在该行海外分行的日元存款均受到保护,而外国银行在日本的经营机构的存款则不受到保护。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方式:对总部设在日本国内的银行、信用金库、信用组合和劳动金库施行强制投保,而政府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在日本的分支机构以及除上述两项之外的农业协同组合、渔业协同组合、水产加工协同组合等另设储蓄存款保险制度。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保护存款的种类有:存款、《银行法》规定的定期缴款和缴存款和附带有还本保证契约规定的金钱信托。日本在1971年开始采用存款保险制度时,每个存款者只有上限为100万日元的保险金偿付,到1986年保险金偿付限额提高到1000万日元。
4、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方式。存款保险机构对破产的金融机构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清偿破产银行的债务,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金额;二是安排对破产银行的收购和存款继承,即存款保险公司帮助另一家金融机构对破产机构进行重组,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收购机构。存款保险机构在选择处理方式上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
FDIC对问题银行的处理通常采用以下方式:第一,对破产银行进行资金援助。对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濒临破产的银行,FDIC通过对其发放贷款、注资等办法,减少其破产的可能性,避免其破产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第二,收购破产银行和承担其债务。当投保银行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公司会寻找一家经营稳健的银行来承担倒闭银行全部债务,并由其购买破产银行的部分或全部资产。第三,对破产银行进行重组。由FDIC购买破产银行的股票直接接管并改组该破产银行。第四,对破产银行直接理赔。对不适合予以挽救或采取挽救措施无效的中小银行,FDIC可以通过法院宣告其破产,并在存款保险限额内对存款人进行赔付。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要运用两种方法处理银行倒闭问题:第一种是直接偿付法,DICJ在最高限额内直接赔付存款金给存款人;第二种方法为购买和接管法,先由DICJ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闭银行的收购银行,然后由收购者对倒闭银行进行重组,并接管倒闭银行的良性存款,DIJC对收购者提供资金援助,并帮助倒闭银行顺利破产或被兼并。日本存款保险机构在处理破产金融机构时,可以监管者的身份追究当事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对于阻碍不良贷款收回的组织或个人的非法行为,存款保险机构也会动用法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