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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是现代农业生产的重要风险保障机制。为了应对农业的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建立完善的农业保险机制来支持农业发展。我国新农村建设同样需要借助于农业保险机制来分散和转移农业生产风险,为农业生产活动中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
农业是人类生存之本,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同时,农业也是一种弱质产业,农业生产既要面对自然风险、技术风险,又要面对市场风险。为了应对农业的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各国都在逐步建立农村灾害保障体系支持农业的发展,其中,农业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风险转移工具。目前,我国农业保险还处在低水平发展阶段,亟须通过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本文通过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的发展经验,分析农业保险发展的制度基础。
一、非市场盈利性是发展农业保险的基本方向
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由国家伸出有形之手,对农业活动给予相应的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政策扶持,乃是一种通行的做法。由于农业生产的风险很高,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土壤、环境等自然禀赋往往是影响和制约农业生产的第一要素,这就决定了农业保险具有“高成本、高风险、高赔付”的特性,往往会使保险经营者陷于“不保不赔,少保少赔,多保多赔”的境地。对于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商业保险公司而言,绝少愿意承保这样的高风险业务。农业保险最早产生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些商业性保险公司曾尝试开办农业保险,但几乎都以失败而告终。自20世纪30年代以后,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等国开始实施以政府为主导的农业保险并取得了成功。目前,全球约有40多个国家实行了农业保险制度,这些国家大多将农业保险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转而以国家为主导建立相应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或者采取对商业保险公司给予资助、补贴等方式鼓励其发展农业保险业务,从而使农业保险具有了很强的政策性。
从我国的发展情况来看,过去农业保险完全是由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来经营的。20世纪90年代末期,农业保险发展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由于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大、赔付率高,亏损较为严重,而且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不断下降,从1993年开始,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保险险种和农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均在不断萎缩。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构建合理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已经成为发展农业保险的重要环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非常重视农业保险发展,支持保险公司恢复农业保险业务,批准设立了上海安信、吉林安华和黑龙江阳光等专业性农业公司,力求改变现有的农业保险经营格局。但从现有的农业保险的整体运行机制来看,我国目前的农业保险制度还远不是由政府主导的机制,商业保险公司尚缺乏充足的动力来发展农业保险。如何按照非市场盈利性的要求来设计有关制度,将直接影响到农业保险的健康顺利发展,影响到广大农民享受风险保障的水平。
二、财政支持是发展农业保险的基础条件
按照WTO规则,成员国可以采取相应的农业收入扶持政策(即“绿箱政策”),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的种植业和养殖业标的保险进行保费补贴。为了兴利除弊,已经建立农业保险的国家大多通过财政手段对农业保险给予必要的支持,从而为农业保险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一是实行低费率高补贴的财政政策。各国在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的同时,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使农民能够买得起保险,政府往往对农民支付高额的保费补贴,从而调动农民运用农业保险机制分散风险的积极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农民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另一类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者提供相关的业务费用补贴。为了使财政补贴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有的国家还建立了专门的基金。
二是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经营者的积极性,很多国家采取了税收优惠的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如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对农作物保险免征一切税赋,并且通过其他法律鼓励各州政府适当提供农作物保险专项补贴,经营农业保险的私营保险公司除缴纳1%—4%的营业税外,免征其他各种税收。
在我国,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体系发展还没有建立起来。《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及国计民生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鼓励人民群众和企业积极参加保险。但是,由于我国税法对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目前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扶持还停留在文件层面上。在今后的税制改革中,我国应当对农业保险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探索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户投保给予补贴的方式、品种和比例,提高农民参与农业保险的积极性。此外,对于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国家还需要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适当给予经营管理费补贴,或者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
三、专门立法是发展农业保险的法制保障
鉴于农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各国普遍将农业保险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单独经营、单独核算。同时,农业保险体现着国家对农业的扶持,国家一般都要承担相应的补贴或者税收优惠等社会责任,国家一般也要求农业保险的经营不得以营利为目标。在很多国家,法律甚至将农业保险规定为强制性保险,要求农户必须购买。
从各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来看,农业保险的发展都是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基础的。通过国家实施这种诱致性制度变迁,可以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奠定法制基础。例如,美国1938年制定《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该法随着美国农业及农业保险政策的发展变化而不断修改和完善,其内容既包含保险标的、组织机构、再保险等规定,也包含联邦政府的救济计划等。1994年,美国国会又颁布了《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案》,对农作物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从而使美国的农业保险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此外,美国联邦政府还规定不参加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将得不到政府其他计划的福利,使得农作物保险成为一种变相的强制保险。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而现行的《保险法》仅仅规定了商业性保险,没有将政策性的农业保险纳入调整范围,这就使得农业保险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因此,国家应尽快考虑将专门的《农业保险法》纳入立法规划,力争尽早出台,从而为农业保险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在未来的《农业保险法》中,应当将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亏损较大的种植业和养殖业险种确定为政策性险种,明确规定政府在提供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和免税支持等方面的责任。立法还要对诸如农业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运行方式、保障水平、农民的参与方式、管理费和保险费分担原则等重要问题加以规范,从而以较高层级的法律保障和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此外,考虑到商业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机构网点、承保和理赔等方面具有专业化优势,国家还应当支持农业保险的专业化经营,支持保险公司开发保障适度、保费低廉的农业保险产品,建立适合农业保险的服务网络和销售渠道,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