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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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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摘要:

虽然信用保险在国外已经有数百年的发展历史,但信用保险在我国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我国的信用保险市场格局也处于近乎垄断的情形。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从而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和谐有序发展,推动我国信用保险市场积极健康地发展,确立信用保险独立完整的法律地位,促进信用保险行业监管的合法性和适度性。

关键词:

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完善

1我国信用保险的现状

1.1信用保险在我国仍然处于初级阶段信用保险萌芽于荷兰,发展壮大于欧美,至今已有上百年历史,而我国的信用保险至今不过30年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改革开放后,为了扩大出口规模、增加外汇储备,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办机电产品出口信用保险,随后逐步开展各类信用保险业务。加入WTO之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和贸易发展大环境和新趋势,深化保险体制改革,理顺出口信用保险体制,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行为,我国国务院参照世界主流国家做法设立官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在中国信保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的信用保险市场实质上都由中国信保垄断经营,尤其是在政策性的出口信用保险领域。中国人保、平安等商业保险公司于2004年后相继开展国内信用保险业务。但是,市场规模占据绝对多数比例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仍然由中国信保独家经营。在我国经贸持续保持出口导向型模式的背景下,伴随着国际经贸及投资竞争的日趋激烈,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市场需求不断上升,但同时信用保险拉动出口的作用未能达到预期,中国信保的垄断经营与日益增长的信用保险需求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引入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成为多方关注重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出口信用保险可以促进我国信用保险市场的适度竞争,提高信用保险服务的质量和层次,开发不同类的信用保险产品满足不同客户的需要,扩大出口信用保险的密度和深度,提升我国外贸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实现我国出口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1.2我国信用保险市场的经营格局我国国务院于2012年9月确定将“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作为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政策措施。2013年,财政部批准中国人保从事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成为国内首家具有资格从事该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2014年,平安、太平洋和大地获准开办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我国出口信用市场的垄断局面被逐步打破,中国信保在形式上不再独家经营出口信用保险。随着我国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已经逐步向商业性保险公司开放,已经有中国人保、平安、太平洋、大地等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信用保险业务,但仍然无法撼动中国信保“一家独大”的准垄断市场格局,其他商业性保险公司无论是在市场规模还是市场影响力、话语权等方面基本可以忽略不计。以2014年为例,全国信用保险保费收入200.68亿元,中国信保的保费收入为181亿元,比重达到90%以上,而排名第二位的中国人保占比仅为3.57%。

2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

2.1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和谐有序发展“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生命线和压舱石,良好的信用形成安全便捷的交易秩序,有助于经营者增加交易,密切客户,扩展市场,提高市场份额。我国市场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在某些地域、部门和行业存在经营无序、秩序缺位、信用缺失等严重问题,完善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势在必行。在信用法律制度体系构建过程中,应当先主后次、循序渐进,首先在民法典中确认信用权的内容,在此基础上以单行法的形式对征信、信用查询使用、信用评级信用惩戒以及信用损害赔偿等内容进行规范,借此在社会范围内倡导信用理念,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梳理信用机制,促进市场经济和谐有序的发展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信用制度促进了社会化生产效率的提升和世界市场的形成”,信用制度和信用关系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是维系企业、消费者、金融机构等之间的纽带,信用交易在市场交易中的比例越来越高;同时,信用制度的破坏和信用关系的断裂所引发的信用危机将给经济发展带来严重灾难。2007年爆发的美国次债危机导致金融市场流动性紧张,市场信心和预期发生巨大波动,经济发展严重衰退,企业破产停业,工人下岗失业,最终影响到实体经济和日常社会生活,究其根本原因,便是信用制度遭到破坏、信用关系发生断裂。信用保险的经营不仅联结金融和贸易两大领域,还涉及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惩戒以及信用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环节,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诸多制度要素。因此,完善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有助于重构国家信用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为我国市场经济和谐有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2.2推动我国信用保险市场积极健康发展我国《对外贸易法》第53条将出口信用保险明确为促进和发展对外贸易的具体方式之一,现行2009年《保险法》仅仅在第95条明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时,列举了信用保险的名称,除此之外至今尚无关于信用保险的法律规定。除2013年《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颁布有关信用保险合同法等实体性内容的司法解释。中国保监会也没有制定统一的信用保险经营管理条例或者像交强险那样具有引导性或示范性的信用保险通用条款范本。因此,各家保险公司只能基于所谓的自主权利而自行经营信用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和弊端,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经营信用保险以及司法机关处理信用保险案件的过程中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如此将导致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有所区别,也会使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主体面临较大的法律不确定性,无法形成具有安全感和公正公平感的交易秩序,也会增加各方的交易成本。与此同时,中国信保的存在使得我国信用保险市场处于准完全垄断格局,但我国信用保险法律法规又并未能对信用保险的定义、承保风险、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中国信保的定位及业务范围、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中国信保违背政策性宗旨、承保选择性过大、容易造成缺位;业务范围宽泛、全险种经营、容易造成错位;严重不平等竞争、市场地位悬殊、容易造成越位等问题发生,进而扩散性地引起我国信用保险市场无序、低端、粗放地发展。

2.3确立信用保险独立完整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信用保险的独立法律地位,明确信用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险种之一,消除了多年来对信用保险是否是独立的保险险种和业务的质疑,有助于推进信用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但遗憾的是,除了前述第95条中的四个字符,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信用保险的定义、保险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规定,也未有其他更多的解释说明。在随后的2009年和2015年《保险法》修订中,也未再有任何涉及信用保险相关内容的补充和完善。而这10年间,恰好是我国信用保险市场发展的加速期。遍寻我国《保险法》中的187个条款和24000个字符,只有区区4个字符专门涉及信用保险,而责任保险的专门内容却达到2个条款、326个字符,虽然两者同处财产保险四大法定险种之列,但信用保险的立法待遇却相距甚远,不得不让人质疑对信用保险的关注和重视是否真正落到实处,不得不让人担忧信用保险的影响力和认知度是否能得到有效扩展。《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的定义、保险责任范围、赔款前提、基本路径、第三者直接索赔权条件以及损失补偿原则适用条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66条对责任保险的仲裁、诉讼等费用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2.4促进信用保险行业监管的合法性和适度性“一切政府的活动,只要不是妨碍而是帮助和鼓舞个人的努力与发展,那是不厌其多的。”保险行业除了存在市场经济所普遍存在的市场失灵等诸多问题,由于其还具有显著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且自身在制度和经营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因此各国都会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对其实施监管。政府需要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但也不是事事皆管,处处干预。监管机构需要合理把握发展与监管之间的辩证关系,既要促进保险行业发展,也要切实履行监管。如何把握好保险监管的度就显得尤为关键。中国的保险行业目前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基础尚未牢固,发展仍需努力,既要激发活力、快速发展,又要因势利导、尊崇规则。因此,最佳的选择应该是既要适时择机监管,又要分寸适当、轻重得宜,体现监管的合法性和适度性。

3完善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路径

我国的信用保险市场在快速发展,其市场空间、实际需求、重要作用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国家也从多个层面和角度予以积极宣导和支持,出台了一系列发展与改革的指导意见,但无法替代法律的作用和意义。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所有的市场行为和市场关系都必须置于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之下,信用保险的发展和改革也不例外,而且更加迫切地需要法治。在我国信用保险市场发展进程中,法律不应当迟到甚至缺席,必须坚持立法先行,确保有法可依,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有效利用法律的规范和惩戒功能。信用保险立法工作应当明确轻重缓急,坚持循序渐进,尊崇适度原则,确保可行性和前瞻性的结合,先确定立法总体思路和主要模式,再考虑适宜的立法位阶和形式,最后拟制具体的规则和内容。完善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首要任务在于立足信用保险的特殊属性,做出相应地法律规制,可以主要从保险合同和行业监管这两大方面和商业性信用保险和政策性信用保险这两大维度着手。信用保险具有保险标的是无形物且体现相对权的法律属性、风险主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显著的信息不对称性、较强的风险传递性、风险概率分布的厚尾性和不规律性等特征,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对信用保险的定义、承保风险、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统保原则、风险分担原则、强制再保险、政策性信用保险规制和监管等方面进行差异化的规定。如此,不仅可以明确信用保险独立、完整的法律地位,还可以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正确传播信用保险的理念和原则,有效拓展信用保险的影响力,提升对我国信用保险领域的关注和重视。此外,需要构建我国信用保险商业性和政策性的有效协调机制,清晰合理地界定信用商业性信用保险和政策性信用保险的边界和范围,完全彻底放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市场化和商业化,将国内信用保险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纳入商业性信用保险范围,政策性信用保险只包括中长期信用保险。从具体内容来看,我国的信用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信用保险合同法》和《信用保险监管法》两大部分。《信用保险合同法》的分则至少应当包括信用保险的主要类型、合同的主体以及当事人、信用保险合同设立、变更、终止的规定;主体权利、义务、责任内容的规定;保险金额;买方信用限额的意义和作用;保险责任承担时间点、主要风险管控制度和措施;交易申报;索赔和理赔;催收和追偿等。同时需要对交付、统保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等重点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信用保险监管法》的分则至少应当包括开办信用保险业务的资质和条件;信用保险经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条件与程序;保险条款制定的流程和要求;保险费率的确立标准;法定再保险制度;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标准;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标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同时,还应当体现一些必要的政策支持,比如小微企业扶持政策、本国利益支持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等。在监管规定中,需要设置特别准则,对政策性的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特别规定,确保其积极准确地履行政策性职能,避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经营。尤其是必须确立政策性信用保险机构不与商业性保险机构竞争的基本原则和前提,政策性信用保险机构只能承保商业性保险机构不能或者不愿意承保的信用保险业务,如此方能确保其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切实履行政策性职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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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晓栋 张振华 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