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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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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次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促使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步伐开始加快。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体系的一项重要措施已经在国外发展多年,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以扬长避短予以借鉴。

2009年6月18日,《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颁布。国际存款保险协会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总结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应对金融危机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准则,为各国加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指导。该原则的提出,又一次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问题推向了我国金融改革的风口,再一次提醒我国应当紧紧抓住当前时机、抓紧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就是银行按照规定参加存款保险,缴纳保费,国家组建专门机构负责管理投保银行的保险费和其他渠道筹资,建立起存款保险基金:当某家银行出现倒闭破产等危机事件时,存款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并依法参与或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实现对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该制度通常与政府接管、最后贷款援助制度一起,构成处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核心法律制度,是国际金融中心金融安全法律体系的信心来源与保证,对稳定本国金融市场安全体系起到重要作用。它的核心是防止一些存款者因某些金融机构的倒闭而对其它的金融机构失去信任,由此导致大规模的挤兑行为,引发银行机构恐慌和大规模的金融危机。

一般情况下,为了应对破产的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机构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由存款保险公司协助另一金融机构收购破产的金融机构,把存款者的存款转移到收购者的金融机构之中;二是由存款保险机构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并且清偿破产金融机构的债务。存款保险公司一般会按照成本价格来选择具体的处理方法,一股的说,对大银行多采取安排收购和存款继承,对小银行则多采取后面的一种方式。

然而,存款保险也存在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比如说:存款者由于利益受到保护而弱化了对银行的选择与监督存款:同时存款保险的存在使银行的胆子更大,产生“亏了也是保险公司的钱”的心理;除此之外,存款保险的保险费率一般与风险并不直接相关,以上因素造成的风险与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对称的,从而不可避免的提高银行的从业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另一大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明显的高于对小银行的保护,这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逐渐流向大银行,对小银行来讲这是相当不公平的。

二、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在所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美国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最早、也是运行机制最完善的国家。根据《联邦储备法》的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安排资产额在5亿美元以上的濒临破产的银行和其他银行合并,并支持一个新成立或业已存在的机构收购破产银行的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同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负责主持商业银行破产事宜的主管权利机关,将主持组织、管理、银行破产时破产财产的清算、资产清理和债务偿还等事宜。

另外,作为最后手段,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将对破产银行已投保的存款进行理赔。从1930年开始到1980年的近50年间,也就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期间,美国平均每年银行倒闭不超过l5家,远低于上世纪20年代最繁荣时期的每年600家左右,更低于1929年至1933年间的每年2000家的数量。成立于1933年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运行70多年来,成功地保证了银行体系运行的稳定,维护了公众对银行系统的信心。

存款保险制度是具有一定的功能性的。重新赋予社会公众对银行存款体系的信心,保护存款者的经济利益,督促银行在保证存款者存款安全的前提下从事经营活动是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具体来讲,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功能。由于存款者与银行金融机构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不可避免的使存款者的利益居于劣势。而在作为事后补救制度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规定的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则更加的侧重保障居民存款者的经济利益。二是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维护国家金融体系安全之功能。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存款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心,能够降低因金融震荡而付出的那些社会成本,间接的起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之目的。三是存款保险制度可以防止因金融机构倒闭引起的货币供应量骤然减少,进而具有保障货币制度稳定的功能。四是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能降低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优势,进而提高金融市场机制的运作效率正是由于存款保险所具有的以上这些独特的价值功能,当今世界金融业发达的国家更加看重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经济利益方面所起到的作用。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银行业中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在抗风险能力与经营状况上存在很大风险,一旦发生银行挤兑等事件,由于其传染效应,很容易造成金融体系的崩溃、金融市场的动荡,进而冲击经济实体,乃至国家安全。此外,我国长期实行的由中央银行和各级政府“买单”的做法,弊端也已日益明显。

但是,在金融市场化、社会信用体系和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健全的国家,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收益。有学者通过研究外生性危机对银行体系的影响时发现,施行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遭受银行业危机的可能性明显高于那些施行完全隐形存款保险的国家。因此,中国在建立存款保险的时机、步骤、方式选择上要谨慎。

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离不开法律基础。已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家对存款保险制度之法律基础有不同处理办法:一如日本,制定单行的存款保险法:二如加拿大,对存款保险机构进行立法;三如美国和英国,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规定:四则是以效力较低的条例或规定对存款保险制度作出安排。从实际出发,我国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依法建立存款保险机构,进行存款保险业务。

关于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做如下规定:

首先,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其职能包括:负责管理、运营存款保险基金;履行对投保机构退出市场的清算职能并及时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等。

其次,实行强制型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银行都应当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银行没有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选择权。同时应当合理确定存款保险赔付标准。

第三,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构成和运营。存款保险基金应当主要由财政投资和向银行征收的保费组成。在存款保险基金建立时,财政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并逐步建立存款保险的保费征收机制。考虑到我国金融业的现状,我国应当先实行统一费率,条件成熟时,在过渡到风险费率,而且应当实行事前征收的保费收取制度。

最后,授权存款保险机构承担~定的监管职能。存款保险公司有权依法汁收和管理保险费用。保险费账户在央行设立,由总公司统一管理和使用。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审核投保项目、要求投保银行报告相关信息,并对其进行调查评估,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做出保留或者终止投保银行的保险资格的结论;或要求银行实施整改、降低风险存款。与此同时,我国可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职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