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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聚合深度链接之著作权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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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聚合深度链接之著作权法

【摘要】新闻聚合深度链接是网络著作权的新型问题,“避风港原则”以及“合理使用”制度无法成为侵权的有效抗辩。与“服务器标准说”“用户感知标准说”“新公众标准说”比较,“实质呈现标准说”应当成为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依据。我国可以在邻接权制度的出版者权中增设“网络传播出版权”,并纳入法定许可范围,保留出版者声明不得使用例外,辅之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现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合作共赢。

【关键词】新闻聚合;深度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定许可

互联网技术对新闻传播影响巨大,海量的新闻信息催生了新闻聚合平台。新闻聚合深度链接是指新闻聚合平台利用网络深度链接技术,整合散布在互联网空间的新闻资源,为用户推送个性化的信息,用户无需离开新闻聚合平台,可以直接使用被链网站的新闻作品。新闻聚合满足实践需求,提升用户体验,却也引发了新闻聚合平台、著作权人与传统媒体的纠纷,传媒大鳄默多克曾多次指责谷歌新闻的聚合服务,认为其依赖他人投入为生,国内于2014年6月发生了搜狐诉“今日头条”的新闻聚合诉讼第一案,本文拟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对新闻聚合深度链接行为进行深入思考。

一、抗辩事由之分析

纠纷发生后,采取深度链接的新闻聚合平台通常以搜索引擎的身份要求适用“避风港原则”,同时以“合理使用”制度主张豁免,事实上,这两种抗辩均无法成立。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首次确立了“避风港原则”,第51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通知”+“移除”程序,对技术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责任免除,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我国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避风港原则”。

新闻聚合适用该原则的基本模式是,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新闻聚合平台上传新闻作品,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新闻聚合平台断开与该作品链接,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新闻聚合深度链接类案件并不适用该原则,不存在侵权人、权利人与网络平台三方,仅有传统媒体与新闻聚合平台两个主体,新闻聚合平台对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设置链接,并根据用户的喜好推送信息,用户不仅可以浏览,还可以复制下载进一步使用该作品,新闻聚合平台对链接的新闻作品具有控制能力,实质上起到提供内容的作用,充当了网络内容提供者,因而不能再滥用“避风港原则”,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用以平衡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与新闻聚合相关的合理使用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22条列举的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严格对照法规,新闻聚合不符合法定条件:新闻聚合平台的目的是通过深度链接向用户提供其感兴趣的新闻信息,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一种基于主动的选择,不存在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新闻信息并不局限于时事性文章,并且作者拥有以声明形式做出最终决定的权利。

抛却封闭列举,探寻立法宗旨,新闻聚合也不符合要素标准。通常认为,某种作品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参考以下三个要素予以确定:其一,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其二,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其三,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1]新闻聚合平台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基于营利目的,以广告等方式获取商业利润,背离了合理使用非商业性的灵魂;深度链接的结果是对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完全再现,既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质的判断标准,也不符合量的判断标准;新闻聚合深度链接屏蔽传统媒体,切断用户与传统媒体的关联,实质上发挥了市场替代作用,损害了传统媒体的市场价值。因而,新闻聚合深度链接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二、著作权侵权之认定

新闻聚合深度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需要依据著作权保护范围来界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而,深度链接是否构成提供作品成为认定的关键。有学者认为,“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用语特指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而不是为传播提供便利的行为[2],深度链接是对作品的二次使用,因而没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解释的依据是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TC)第8条以及WTC外交会议的决议。然而,囿于特定的技术背景,WTC仅是排除了技术帮助与硬件提供行为,其列举的提供作品情形无法周延,伴随着技术的发展,提供作品的方式也会与时俱进,以发展的眼光扩大解释,深度链接即是其中的一种。目前,理论界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作品”的认定主要有四种观点:“服务器标准说”、“用户感知标准说”、“实质呈现标准说”、“新公众标准说”。依据“服务器标准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取决于传播者是否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上传即构成。“服务器标准说”占据了主流地位,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选择该学说,如在美国Perfect10公司诉谷歌公司一案中,谷歌公司由于未将从第三方网站通过深度链接方式获取的图片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美国法院依据“服务器标准说”,判定谷歌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深度链接的合法性边界[3]。我国司法实务界也将该学说作为通说,颇具影响的“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即以百度的胜诉告终。依据“用户感知标准说”,如果用户感知所接触的作品提供方是被链的传统媒体,则不侵权,如果感知提供方是设链的新闻聚合平台,则侵权,该观点认为没有标注新闻信息的来源,设链网站已经在某种程度替代被链网站,损害了其应有的经济利益[4]。

依据“实质呈现标准说”,如果设链者通过深度链接将他人作品作为设链网站或客户端的一部分向用户展示,用户无需访问被链网站,此时,设链者应当视为作品的提供者,其主动寻求从诉争作品的传播中获得实质性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5]。2014年欧盟法院通过“Svensson”案提出“新公众标准”说,认为新闻聚合平台通过深度链接传播作品的行为,如果产生了与首次传播不同的新公众,则构成侵权,而Goteborgs-Posten新闻网在传播Svensson等人的作品时不存在新公众,判定对RetrieverSverige网站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以上各学说从不同角度展开研讨,各有其合理性,却也并非无懈可击。若完全采纳“服务器标准说”,会使一些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合法逃逸”,假借仅提供传播渠道未上传新闻作品之名,行网络传播之实,违背公平原则。近年来,我国司法审判针对“服务器标准说”的弊端,进行新的尝试,如有的法院通过举证责任规则让新闻聚合平台承担证明其未上传作品的责任,有的法院则认定深度链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司法解释突破单纯的“服务器标准”,拓展提供行为的范围,弥补了现有规范的不足。“用户感知标准说”主观性过强,不同的网络用户对相同界面提示产生的感知会存在差异,更为重要的是,即便设链的新闻聚合平台标示了新闻作品的来源,新闻作品播放还是处于该平台控制之下,仍然要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至于“新公众标准说”,该学说是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传播权的结果,然而权利用尽原则原本是为了避免著作权人的发行权成为商品流通的障碍,仅适用于发行权领域,不能任意扩大。比较而言,“实质呈现标准说”更具科学性,深度链接作为一座桥梁,连结了用户与被设链的传统媒体,新闻聚合平台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传播,实现了对新闻作品的实质性呈现,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今日头条”案为例,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自完成时即受著作权法保护,新闻聚合深度链接侵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获得了实质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链网站权益之保护

新闻聚合深度链接除了损害著作权人利益外,还会损害被链接的传统媒体利益,该种利益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仅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并不能够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被链接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具有复杂性,可以归纳为四种样态:1、法人作品,即创作活动由传统媒体组织,代表传统媒体的意志,并由传统媒体承担责任的新闻作品,如报社的社评,此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由传统媒体享有;2、职务作品,即媒体记者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新闻作品,如果有特别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媒体,记者享有署名权,反之,著作权由记者享有,媒体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3、自由作品,即自由撰稿人独立创作的新闻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媒体与作者通过合同约定;4、时事新闻:即关于某一件事或事实的单纯信息,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应当注明出处。因此,被链网站并不必然是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必然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新京报诉浙江在线一案中,浙江高院以“形成多个诉讼标的,构成多个独立的诉讼,根据案件性质不宜合并审理”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妥,而在搜狐诉“今日头条”案中,搜狐是否拥有全部涉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也是审理的关键要素。

本文认为,现有的著作权法律规范无法全面保护被链网站权益,被链网站只能借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寻求救济。事实上,正如商标权保护的并非商标符号本身一样,新闻聚合需要保护的不是被链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通过深度链接被架空的传统媒体的商业利益。传统媒体的运营成本需要以广告等方式回收,新闻聚合平台以深度链接方式跳过传统媒体,分流了用户流量和广告浏览量,损害了传统媒体的直接经济利益,也危及了传统媒体商业信誉的积累。利益平衡原则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法,要“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6],鼓励互联网经济发展也应当遵循公平正义价值,被链接的传统媒体利益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纵览国内外关于新闻聚合深度链接的典型案例,无论是最早涉及新闻聚合服务的1996年英国苏格兰ShetlandTimes诉ShetlandNews案,还是2005年法新社向美国联邦法院诉谷歌新闻案,以及2014年我国搜狐公司“今日头条”案,这些案例最终都是以庭外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凸显出被链网站的诉求是对其商业利益的保护,需要在传统媒体与新闻聚合平台之间建立了一个制度化的处理利益关系的渠道,而不是拘泥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认定。

许多国家已经开始制度创新。2013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著作权法》(第八次修正案)明确规定,报刊出版者在报刊出版一年内享有网络传播出版权,他人以商业目的通过网络展示其出版内容应当征得报刊出版者同意并支付报酬。2014年西班牙在《知识产权法》修正案中也进行了类似修法,规定新闻聚合平台无需报刊出版者许可就可以商业化使用期刊内容,但要向报刊出版者支付公平补偿费。立足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现状,可以在邻接权制度的出版者权中增设“网络传播出版权”,将深度链接认定为一种传播行为,并将该权利纳入法定许可范围,即在报刊出版(包括网络形式)后的一定期限内,他人可以不经出版者许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出版者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如此形成了传统媒体与新闻聚合平台的版权合作模式,既最大限度地尊重被链接的传统媒体的本意,维护其利益,又促进了文化的传播,同时简化手续,节约授权成本,减少纠纷。为保证该项权利的落实,应配套设立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使用费的收转工作,依法为权利人维权。

新闻聚合是在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商业模式,是大数据时代信息整合的必然趋势。然而,互联网不应成为法外飞地,新闻聚合深度链接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健康良性发展。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要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在内容、渠道、平台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深度融合,形成立体多样,融合发展的现代传播体系。因而,应当在法治理念下,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实现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创新合作互利共赢,推动文化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1.

[2]王迁.“今日头条”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中国版权,2014,(04):9.

[3]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67-203.

[4]石必胜.论链接不替代原则———以下载链接的经济分析为进路[J].科技与法律,2008,(05):62-67.

[5]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05):74-93.

[6]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19.

作者:张毫 单位:黑龙江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