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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舆论监督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兴起的一种社会监督方式,逐渐成为社会监督司法的主要形式。有着独特优势的网络舆论监督是必要的,但由于网络舆论中存在非理性内容,一旦被聚焦放大必定有损司法权威。因此,立法规制;建立完善舆情应对机制;加强司法宣传教育工作;注重培养司法工作者职业素养,对网络舆论的司法监督治理工作尤为重要。
【关键词】网络舆论;司法监督;舆情治理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互联网普及程度和社交平台用户数量也随之迅速提高、增加。这一背景下,网络舆论能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速形成并发挥巨大的影响力。当网络舆论与司法活动进行互动时,社会监督司法的新形式随即产生。但由于互联网用户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其中夹杂着非理性的声音,一旦被聚焦放大,将有损司法权威。因此,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完善和规范工作不容忽视。
一、网络舆论监督概述
(一)网络舆论监督的概念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司法的重要途径,而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网络媒体及社交平台的兴起,网络舆论成为了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首先对舆论作出定义,“在我们看来,舆论是一种暂时的,或多或少符合逻辑的一连串判断,这些判断是对现实问题作出的回应,是生活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和同一社会里的人们作出的相同判断”[1]这是塔尔德对舆论所下的定义。在互联网时代,由于互联网中网民身份的匿名性、参与的开放性以及表达的互动性与便捷性,人们在作出判断后更倾向于通过互联网表达自己的观点,相同的判断交织聚合,网络舆论由此形成。司法监督通常被理解为,司法是监督的客体,即由各种监督主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约束和限制。由此可以对司法监督的概念进行界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等一切主体,为保障司法权的正当运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行为进行的评议、监察、约束和控制活动。[2]本文所研究的司法监督仅针对公民通过网络舆论形式所进行的社会监督。综上,网络舆论监督即社会公众借助网络媒体及社交平台等渠道对司法活动所作出的相同或相似判断,期望通过舆论给司法机关造成压力,以督促司法机关改正或调整公众所认为的不适宜的司法行为、司法程序和裁判结果甚至是法律规范。
(二)网络舆论监督出现的背景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8年7月的第四十二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18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02亿,手机网民规模达7.88亿,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高达98.3%;在各类互联网应用使用率上,网络新闻和社交平台微博的用户规模分别为6亿5688万和3亿3741万,使用率分别为82.7%和42.1%。全国共有3596家法院和3725家检察院开通了政务微博。[3]很多法院主动提供其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方便来访民众扫码关注法院信息。智慧法院的建设,为公民了解司法活动动向提供了便利渠道。这些数据及事项表明,在互联网几乎全面普及的背景下,我国公众随时随地都能通过这些新闻应用或社交平台上的政务微博等途径获取有关司法活动的相关报道及信息,并附上评论来发表自己的观点,以期通过司法监督实现司法公正。
二、良性网络舆论监督的必要性
“在民主之信仰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法律活动之结果必须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社会的呼声,满足社会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某些具体要求,即使这些具体要求有时过份化或情感化。否则的话,审判机构就会失去合法性,以至于最终完全失去其独立性”。[4]同时,法律机构与社会之间要建立必要的阻隔,因为“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服从舆论”,从而有损司法权威,也有损法制。[5]但本文仍然要表明,基于司法监督的实际情况和一些法学理论以及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良性的网络舆论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一)社会监督方式变迁的顺应用科尔曼的架构来分析网络舆论监督的必要性。在图1中,科尔曼用“宏观-微观-宏观”的过程来描述社会变迁的过程。即在t0时间段,宏观层次上的社会制度、风俗习惯和思维观念等条件,会影响t1时间段公众在t1时间段的行为,这些微观层次上的行为汇总聚集,又会影响t2时间段在宏观层次上整个社会的典章制度。如此“宏观-微观-宏观”的过程循环反复,实现了社会的变迁。通过图1,对变迁的过程又可以用“均衡-变迁-均衡”的过程描述。一种体系,在t0阶段出于均衡状态,当t1阶段出现了新事物对原有体系造成冲击并打破了均衡,通过适应调整后又达到了t2阶段的新的均衡。[6]由此,将此架构移植于社会监督机制中。在t0阶段,传统的社会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到了t1阶段,在互联网时代的大背景下,网络舆论监督突破了传统的社会监督受制于信息获取来源较少、信息传播能力较弱和信息反馈效率较低等缺点,人们不再仅是通过报道来单向地接收有关司法活动的资讯,而且主动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相关信息,并发表观点进行反馈评论,以形成舆论压力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随之发展来到如今的t2阶段,网络舆论监督将会逐渐发展为社会监督的一种常态并成为主要形式。
(二)宪法法律的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即我国宪法赋予我国公民可以通过言论对司法机关在内的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监督的权利。除了宪法赋予了公民监督司法机关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也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公开六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等文件,以保障公民知情监督的权利,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接受来自社会的舆论监督。值得一提的是,《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等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这一点上,舆论监督饱受诟病,许多学者认为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造成了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良性的舆论监督非但不会干涉司法独立,反而会维护司法的独立性。
(三)法治意识的道德培育舆论监督源于社会公众心中的道德伦理观与实质正义感,人们用道德准绳约束自己的同时又用行为维系道德礼义,尤其是当某些法律案件涉及道德、舆论等领域时,看到与道德情理有出入的司法活动便从道德角度做出判断,通过网络媒体、社交平台表明观点,这些立足于道德伦理立场的判断汇聚交织,形成网络舆论,并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法律最初同样源于风俗习惯、道德伦理以及宗教信仰等价值观念,因此法律规则与道德规范显现出较高趋同性。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但两者具有的功能并不尽相同,不可相互替代。社会公德的培育离不开道德教化,也需要法律规则的保障;[7]同样,法治社会的建设自然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完善,也需要通过道德教化来提高公众的法治意识。因为保持一定高度的社会道德和舆论的压力在迫使人们不敢违法犯罪和有效改造罪犯和违法者等方面起着促进作用。[8]人们在出于社会道德进行舆论监督的同时也因此了解相关法律,从而提高自身的法治意识。网络舆论监督能够以道德培育法治意识,增进人民群众对法律设定、司法程序等理解认同,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进而强化全民信法这一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
(四)司法监督效益的追求市场交易要在市场机制中进行,而市场机制的运行会产生费用,即交易双方由于搜集交易信息、谈判、订立契约并检查、监督契约实施等原因会产生费用,这些费用即交易成本。要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法律便要在权利设定上使社会交易成本最低化。这便是科斯的社会成本理论。[9]同样,司法监督的过程也会产生费用,不同的监督方式的成本亦有高低分别。在网络舆论监督中,公民仅需通过司法机关官方网站的信息、新闻媒体的报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渠道获取信息,并能够借助社交平台等发表观点,以其便捷性迅速造成舆论压力并达到一定的监督效果,成本极低。如此,若法律给予公民舆论监督的权利,能够以极低的监督成本进行司法监督,从而使司法监督资源的配置达到理想状态。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了“看不见的手”这一经济学上的概念,即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将会由市场上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引导,从而促进总体的经济福利。凯恩斯则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提出“看得见的手”,强调政府政策有时可以改善市场结果。“看不见的手”是强有力的,通常能使市场有效配置资源,但由于外部性或市场势力等原因,市场失灵的情况仍会发生;这时就需要“看得见的手”来提高经济效率。[10]“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司法活动在司法体系内自主独立地运行,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抵御不当的外界干扰,依据法律法规、证据链条等作出裁判,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正符合了斯密的观点。而法院的裁判仍然会由于法官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等偏差或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搜集证据等环节存在有瑕疵而致使冤、假、错案的发生。网络舆论监督的介入能够提供矫正的机会,这里的“看得见的手”虽然并不具备强制性,但却能造成舆论的压力,从而督促司法机关纠正错误或是履行相应职责以确保司法公正。综上,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网络舆论监督能够以极低的成本进行司法监督,并且能够通过舆论压力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司法机关矫正差错和失误,提高司法监督的效率,为确保司法公正又增加了一层保险。
(五)矫正功能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如前文所述,司法活动会由于某些原因而出现差错和失误,网络舆论监督可以通过舆论压力督促司法机关自查自纠。尽管舆论可能并不一定公正,但当其引起足够多的社会关注时,司法机关亦会有所注意,在必要之时通过审级监督和检察监督等诉讼程序系统内的监督制度完成对差错和失误的矫正。也就是说,本身并不具备强制力的网络舆论监督在发挥其自身优点之时,可以配合诉讼程序系统内的监督制度来达到其对司法活动的矫正目的。
三、舆论监督的域外治理经验
在面临保护言论自由与维护司法权威的价值选择时,各国的做法并不相同,了解各国对舆论监督的相关态度,有助于为我国网络舆论监督的治理问题提供经验上的帮助。
(一)英国《藐视法庭法》英国法曾几乎绝对禁止媒体对陪审团的审议情况向公众进行披露,对言论自由施加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及独立。1981年《藐视法庭法》则推翻了这一先例,认为只有当披露行为会危及陪审团的判决结果或将影响未来陪审员的态度时才为藐视行为。此外,攻击法官、披露可能影响刑事审判及对民事案件有损害的信息也将构成藐视法庭罪。2005年修订的1981年《藐视法庭法》对于藐视法庭罪的构成,将“可能影响”的标准修改为“严重妨碍或误导”。[11]意味着,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国,为保障司法公正及独立,对言论自由可施加一定的限制。
(二)美国法“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在这一问题的立场上,美国法的态度与英国法大相径庭。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给予了高度的保护,国会不得出台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对此,霍姆斯大法官提出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巨大而潜在的祸害”的标准对言论自由是否需要被限制进行判断。即根据当时的情况,若言论明显将造成即刻的危险或是存在巨大的潜在祸害,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这一标准也获得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在判断煽动性言论时进行适用。[12]当司法权威被煽动性言论所损害,并达到“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时,舆论也需要被治理。
(三)《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及限制,欧洲大陆国家的态度介于英美之间。《欧洲人权公约》在其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尽管人人享有自由表达的权利,但为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言论自由应受到限制和约束。尽管以上经验道路几乎均由英美法系国家所开辟,但在中国,由法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亦无法避开网络舆论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在网络舆论监督的治理问题上,我国仍可借鉴域外经验,以实现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之间的良性互动。
四、网络舆论监督的治理建议
“法律在变得无所不在,因此也越来越重要的同时,也变得越来越技术化和疏离个人社会经验”[13]。这就使得出于风俗习惯、实质正义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来评价司法活动的公众无法准确地对其进行理解,以至于不良舆论及侵权行为泛滥,妨害了网络舆论监督的正常运行并有损于司法权威。因此,若要实现网络舆论与司法活动的良性互动,避免在上文中提到的一些学者认为网络舆论监督有损法制的情况,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必要的治理是不可或缺的。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治理,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公权力对公民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的干预问题。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的自由、监督公权力的权利,在这一点上,治理舆论似乎与其相悖。笔者认为,治理舆论绝非对公民监督权和言论自由的干预,而是要将网络舆论监督导向能够与司法活动进行良性互动的理想状态。
(一)立法规制网络舆论监督罗马法是将传统习惯或已存在的社会现象条文化编撰而成。尽管我国已颁布施行了《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平台秩序进行规范,但关于网络舆论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备,而网络舆论监督作为现今社会监督的主要方式已然发挥着作用。因此对网络舆论监督的治理,首先需要法条化加以规范,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近年来,因我国互联网的高度普及而形成了规模巨大的网民群体,这一背景条件催生了“网络水军”这一受雇于人特定信息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群体的出现。由于社交平台的开放性和匿名性,当网络水军被为达成某些特定目的之人所雇佣时,假借“舆论监督”之名,迅速充斥在各大论坛、社交平台,并形成舆论压力。当网络舆论与司法监督相联系时,社交平台用户会持续的关注、轻信这些不良舆论,并加剧其影响。这些别有用心之人将部分符合司法程序的正在调查中的案件或是仍未立案的情况推到台前,从而导致侵权行为泛滥,并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尽管对于网络水军已有《刑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但罪名多为非法经营、诽谤、寻衅滋事等。由此看来,针对危害网络舆论监督、损害司法权威的法律规制并不完善。借鉴2005年修改的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对于舆论监督的规制,“只有那些有严重妨碍或误导司法程序危险的言论才构成藐视罪”。[14]在关于网络舆论监督的立法工作中,可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借鉴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维护司法权威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和言论自由的权利。
(二)建立完善舆情应对机制随着司法公开的进一步深化,司法活动更加透明公正,网民可以随时从司法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各大媒体处获取司法活动的相关信息,这也助推了网络舆论的形成。而当网络舆论已然造成压力时,相应司法机关却未能及时应对舆论,使得舆论进一步发酵,并逐渐酝酿出不良舆论,最终导致司法威信受损。对照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各政府部门在对应重大突发事件舆情时,最迟要在5小时内权威信息,24小时内召开新闻会,并在后续工作中持续相关信息。司法机关亦应如此,建立完善舆情监控、应对机制,时刻监测舆论。在面对案件的相关舆情时,能够及时核查相关问题,回应公众对案件的关切,信息的同时引导舆论向利于良性互动的方向发展。当舆论指出的问题被核实时,应积极主动地以司法程序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矫正差错和失误。在回应网络舆论时,可借鉴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在各司法机构中设立新闻发言人,以法律规范、司法程序及法理依据等回应公众关切。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力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认同。例如,从案开始的全国微博直播大要案审理工作得到了舆论的高度赞扬,努力做到让每一位人民群众感受司法的公平正义。在不影响司法程序有序进行的情况下,及时公开案件各阶段进程及结果,将不良舆论扼杀于摇篮的同时,也能够让公众认同司法,更好发挥网络舆论监督的优势实现网络舆论与司法活动的良性互动。
(三)加强司法宣传教育工作在问卷调查的受访者中,很大一部分是在访谈中形成的观点,这些观点形成的根据是被问卷问题或选项等凸显出来的观念,并非是他们的“真实态度”。[15]这也就意味着公众是易轻信和易受迷惑的。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公民的法治意识大幅提高,但许多公民的法律素养仍然较低,对司法活动不能准确地进行理解,以至于在社交平台上盲目轻信不良舆论并跟风发帖,使得不良舆论持续产生影响,最终危害司法权威。这不仅需要司法机关在舆情发生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机制,更要有效利用司法机关在各大平台开通的社交账号来加强日常法制教育和法治宣传工作,将公众对于司法活动的关注度从更多偏向审判活动引向程序活动。让司法文化与大众文化接轨,培养公众的法治意识,提升其法律素养,让公众能够理解司法活动、相信司法权威。
(四)注重培养司法工作者的职业素养法律是具有“僵硬性”的,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将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特定案件时,可能会产生与法律规范设立原意相违背的结果。这就要求司法工作者在日常的执法、司法工作中,要保持高度的专业素养,不仅要牢记法律法规的条文,实现法律上的正确;更要理解法律设立的出发点,结合社会经验,根据认定的事实谨慎地适用法律,做出合乎法律且又合乎法理而能让社会公众接受的司法决策。当应对舆情时,能够对已作出的司法决策进行合理解释。在很多引发舆论关注的案件中,都涉及到了法与情的关系问题。在处理这一关系时,司法活动可体现出一定的人文关怀,通过法与情的良性互动,建设一个充满人情味而又崇规尚法的社会。[16]司法工作者在法律给予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适当参考舆论,对于利于弘扬社会正气、伦理道德的案件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体现出民众能够理解的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从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五、结论
网络舆论监督,在互联时代兴起并以其匿名性、开放性、互动性和便捷性等特点逐渐成为社会监督的主要形式。尽管网络舆论监督有损害法制、损害司法权威之嫌,但通过治理可实现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的良性互动,并发挥其特有的优势推动司法监督制度的发展,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最终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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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金林 荆珍 单位:东北林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