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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回应中的网络舆论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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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回应中的网络舆论论文

一、网络舆论的特点

1.公共性。网络舆论是社会公众以社会公共事务为主题,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意见的自由交流而形成的,公共性是其最重要的特征。这种公共性是由网络舆论的形成方式和对象所决定的。首先,个人的意见要转化为社会舆论,就必须进行意见交流。这种意见交流可以通过人际传播、组织传播来进行,但对于网络舆论来讲,它的形成则需要借助互联网这个新的大众传播媒介。其次,从网络舆论的对象来看,它所关注的主题显然不是个人的私事,而是某个时期一个地区、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的重要问题,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共事务”。2.交互性。交互性也是网络舆论的一个明显特征,这个特征为司法裁判与网络舆论的良性互动提供了重要条件。在互联网兴起之前,尽管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也都尝试过互动的交流方式,如刊登读者来信、接听热线电话等,但其范围和影响十分有限,被监督者基本上是被动地接受监督信息,缺乏与监督者的交流与沟通。网络舆论打破了长期以来信息单项传递的格局,实现了传受双方的互动。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网民可以随时随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倾听网民的呼声,及时改进审判工作,并消除相互之间的隔阂和误会。3.开放性。网络空间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在这里,只要有一台能上网的电脑,网民就可以在法律没有禁止的范围内,就其所关注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领域的问题,自由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网民还可以利用网络论坛、微博等多种平台对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消极腐败现象进行揭露和抨击,从而形成强大的网络舆论,督促有关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司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网络监督的生命力在于公开透明。通过互联网,网民可以将监督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置于阳光之下。4.及时性。在互联网中,信息以数字化的比特方式存在,并以光速进行“点对点”的直接传输和“多对多”的快速交流,具有传统媒体舆论所没有的及时性。具体来讲,网络舆论的及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即时性。网络媒介没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可以随到随发,并可以迅速到达目的地。二是全时性。在网络世界里,既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双休日或法定假日的概念。只要拥有网络,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二、网络舆论对司法裁判的积极影响

网络舆论以言论自由为基础,以互联网为平台,具有其他监督形式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并对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推动司法公开,揭露司法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网络媒体的报道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而司法公开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网络平台将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和执行情况公开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接受网民的监督和评议,不仅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且促使法官理性地思考和裁判案件,可以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减少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等消极腐败现象。2012年3月,河南省三门峡境内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造成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在被告人没有赔偿的情况下,陕县人民法院却以“被告人积极赔偿”为重要依据,对肇事司机从轻发落,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法官称是因为“眼睛花”而判错了。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下,陕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再审改判被告人杨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时,陕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水涛,也就是称“眼花”而判错案的法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移交司法机关查处。此外,陕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吕丙林、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霍建辰因审核把关不严,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分别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和警告处分。网络舆论对于司法裁判的广泛关注,实际上是公民法治观念不断增强的必然结果。公众以发表舆论的方式关注司法活动,有利于扩大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较好地实现了法律的教育功能。

(二)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网络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客观上起到了监督制约司法权的作用,促使案件必须依法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在监督司法审判活动的实践中,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网民认为法院量刑过轻而要求改判。例如,2003年8月15日,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缓后,众多网民在网上质疑二审判决的公正性与量刑的合理性,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此案,改判刘涌死刑。这是194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网络舆论的作用不容抹杀。再如,2009年10月30日,网友“辽河鱼”在华声论坛、天涯论坛、网易论坛等网络空间,针对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强奸案,发表了一个题为《临时性强奸,祝贺又一新名词诞生了》的帖子,促使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改判。二是网民认为法院量刑过重而要求改判。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安山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在潜逃一年后落网。2007年1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在网络舆论的强大压力下,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此外,网络舆论在邓玉娇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网络舆论对司法裁判的消极影响

就目前的网络舆论来看,大多数网民的政治参与都是理性的。但是,非理性的网络言论依然存在,少数人利用网络宣泄情绪,发表偏激言语和极端意见。尽管这是一种非主流的网络行为方式,但其产生的消极影响和社会危害却不容小觑。

(一)“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媒体不负责任的报道会导致公众对司法裁判产生误解,从而产生大量对司法机关不利的社会舆论。在互联网时代,“媒体审判”成为网络媒体滥用话语权干预司法独立的典型代表,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网络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通过这样的预测性报道,使接受媒体信息的公众在法院判决之前就对案件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心理定式,导致法官不能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媒体审判”的弊端,不仅体现为网络舆论的“越位”行为,即网络媒体在案件审结之前就对案件的结果发表带有一定主观感情色彩的评论,或者对存有疑点、未经证实的案件事实进行肯定的论述。更为严重的是,“媒体审判”会对法院审判施加压力,妨碍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一是网络舆论直接对法官施压,使其在审理案件时曲意迎合舆论;二是网络舆论通过影响上级法院或有关领导,使其出面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

(二)网络舆论与司法裁判产生冲突的原因分析1.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道德往往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起着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作用。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主要在于:首先,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其评价标准比法律更为严苛。一般来讲,违反法律的行为必定违反道德,而违反道德的行为未必都违反法律。当人们从道德视角来看待法律规定时,就有可能会因法律宽松而对法律本身产生不满或失望的情绪。其次,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情形中可能互相转化,但法律对于道德规范并不是全盘接收,而是根据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和修改。再次,道德与法律的调整机制不同。违反道德规范的后果是行为人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及行为人自身的内疚与忏悔;而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违反法律规范的后果,是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一般道德要求而又尚未触犯法律时,就有可能出现“应该让其接受法律惩罚”的舆论。2.法律专业视角与大众的心理预期存在冲突。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的判决需要严格依据法律作出。因此,司法人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依据的是法律,而非人们的期望如何。这样一来,司法裁判就有可能与大众的心理预期相矛盾。法律必须遵守,即使现行的法律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漏洞,但因个案而选择放弃适用存有漏洞的法律将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即造成法律制度的不稳定,破坏法律的统一适用。长期的专业法学教育和法律实务经历,使法律人形成的法律思维会与公众有所区别。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一方面应当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则应当充分说理,尽可能地帮助公众了解判决的依据和法律的规定。

四、网络舆论的司法回应

网络舆论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不仅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还可以推动公民的有序参与;反之,则可能妨碍司法独立,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对于各级人民法院来讲,一方面要重视网络民意,自觉接受网络舆论的监督;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网络舆论。只有这样,才能扬长避短,促进网络舆论与司法裁判的良性互动。

(一)充分重视网络民意,自觉接受网络舆论监督1.建立网络舆论交流平台。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的监督作用,必须加强网络媒介建设,在网民和各级法院之间构建一个平等的交流平台,使各级法院能及时听到网民的意见和呼声。应以现有的法院网站为基础,辅之以微博、信箱,给网民提供更多的网络舆论发表途径。与此同时,法院还可以通过其网站、微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案件信息,与网民进行交流,对判决进行说理,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2.充分尊重网络民意。司法裁判在坚持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应该注重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从根本上说,人们的期望与司法机关的行为宗旨应当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惩恶扬善,追求社会正义。网络舆论不仅可以反映民心所向,有时还能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司法机关应当重视网络民意,从中获得启发。在司法裁判中适当地采纳网民建议,将会有利于判决的公平与公正。3.不为网络舆论所左右。网络舆论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情绪化的一面,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区别情况、正确对待。对于网民客观、公正的评价及合理的建议,应当积极采纳,使判决更具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偏激甚至错误的舆论,各级法院必须顶住压力和干扰,坚持依法办案,不受网民情绪影响,更不能“唯网是听”。

(二)切实加强对网络舆论的引导“网络舆论在形成过程中会夹杂着各种各样的声音,既有对真相的揭露和正义的评判,也有虚假的捏造和恶意的诋毁;既有要摆脱现实环境压力的心声袒露,也有不受节制的心理宣泄;既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监督,也有追逐个人利益的事件炒作”[4]。针对上述情况,相关部门应通过议程设置、“意见领袖”和“网络发言人”等有效途径,切实加强对网络舆论的引导。1.重视网络议程设置。议程设置,指的是大众媒介有能力选择并强调某些话题,造成这些话题被公众认可的重要印象[5]。议程设置既是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功能,也是审判机关引导和影响网络舆论的重要方式。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审判工作信息机制,把握网络舆论的主动权。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引导网络舆论,趋利避害,在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尽量避免或减少网络监督的负面效应。2.完善“网络发言人”制度。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各级人民法院和有关领导习惯于“沉默是金”的做法,面对公众的质疑常常“失声”。随着网络媒体的快速发展和传播影响的日益扩大,继续采取沉默是不行的,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加强与网民的沟通与交流,倾听网络民意,不断提高引导与应对网络舆论的能力和技巧。概括起来,法院网络发言人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网络发言明确表达审判机关的立场和观点,正确引导网络舆论;二是通过网络发言及时澄清事实真相,有效疏导网民的情绪;三是通过网络发言,加强与社会公众的联系,实现网络舆论与司法裁判的良性互动。因此,网络发言人应凭借其自身优势,通过经常性的发言逐步确立意见领袖地位,有效地引导网络舆论,使其朝着合法、理性、和谐的方向发展。3.发挥“意见领袖”的引导作用。根据大众传播学中的“两级”传播理论,大众传播中的信息并不是直接“流”向一般受众的,而是需要经过“意见领袖”这个中间环节。这些“意见领袖”通常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在网络论坛中比较活跃,在网民中享有较高的威望,因此对一般受众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实践证明,在对网络舆论进行引导的过程中,“意见领袖”比各级法院的发言人更有影响力。因此,加强对网络舆论的引导,必须重视和发挥“意见领袖”的作用,增强网上权威声音的力量,并通过他们来驳斥一些消极、失真的舆论,引导其他网民和网络舆论。4.强化对网络主体的自律和他律。网络主体包括公民和网络媒体。一方面,要加强网络伦理建设和行业自律,培养合格的“网络公民”,增强网络媒体的社会责任。对于广大网民来讲,需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在行使其监督权时做到文明表达、理性交流。网络媒体和网络从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行业规则,自觉维护网站公共空间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相关部门要在确保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的行政监管和技术控制,及时查处各种违法网站和虚假信息,不断提高对网络虚拟社会的管理水平。

作者:陈家欣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