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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信息不对称,传统的规制方法导致政府“规制失灵”。这引发了理论界和产业界对政府规制方式进行调整和完善的思考。激励性规制由此被引入传统自然垄断产业。本文阐释和分析了激励性规制在电信产业中的应用及其所带来的规制效率的提高,旨在为我国的政府规制和电信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激励性规制价格上限电信产业
一、引言
传统理论认为,电信业由于具有规模经济性、范围经济性和成本劣加性等特征而属于自然垄断性产业。在大多数国家中,电信业都被一个或几个运营商所控制,这极少数的企业被政府赋予垄断供给权,同时为了保障社会整体福利,政府会对运营商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和质量等进行规制。然而,传统的规制方式越来越不能适应电信业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运营商自然垄断的地位,没有降低成本、改善服务的压力;二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政府很难确切了解电信运营的真实成本,运营商可以通过虚报信息来使政府提高规制价格,并从中赚取高额垄断利润。这些现象的存在归结出一个结论:政府规制的结果与政府所希望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初衷背道而驰,政府规制的有效性受到了质疑。
传统的投资回报率规制(rateofreturnregulation,ROR)和完全成本分配规制(fullydistributioncostsregulation,FDC)都是以规制双方拥有共同信息为主要假设前提的。然而,在规制实践中,规制者和被规制者之间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规制机构拥有的关于被规制企业的信息要远远少于被规制企业,规制双方的博弈只能是非对称信息博弈。因此,能够成功应用于私人交易的传统委托—理论很难直接应用于规制机制的设计。为解决规制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拉丰(Laffont)和泰勒尔(Tirole)等人将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中的激励理论应用于规制理论分析,并对规制机构在拥有不完全信息条件下的激励机制设问题进行了系统阐述。Littlechild在1983年英国电信管制报告中提出价格上限规制;随后,Baron和Myerson等将委托理论、机制设计理论等引人规制经济学;拉丰(Laffont)和泰勒尔(Tirole)在《电信竞争》一书中讨论了电信业的政府规制与竞争定价方式,详尽分析了激励性规制理论在电信产业的应用,激励性规制理论得以系统性研究和发展。
三、激励性规制理论在电信业中的应用
传统上看,电信资费多采用成本加成的定价原则,即规制者根据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的成本信息制定一个相应的回报率,使得运营商除了收回成本外还可以获得一定的利润回报。这种定价机制尽管简单易行,却有明显的缺陷。运营商在这种定价规则下,没有任何降低成本的动力。因为无论成本高低与否,他都获得成比例的收益。高的成本将转嫁给电信用户,运营商不会承担任何损失;低的成本也只会使用户受益,运营商不会获得任何额外的收益。这样的最终结果是消费者利益的损失和整个社会福利的下降。
于是规制者开始酝酿更有激励性的定价措施和规制政策。在这种情况下,价格上限规制开始得到广泛的应用。在价格上限规制原则下,规制者综合考虑成本、技术、国民经济、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出一个电信资费的最高上限。每个电信运营商可以根据顾客需求、市场竞争、技术能力等在限价范围内自由灵活的制定价格。这一规制形式,促使运营商下大力气降低成本,因为节约的成本将转化为他自身的利润。同时他也可以根据各项业务的需求弹性来相应调整价格水平。对需求弹性小的业务适当调高价格,从而利于其回收成本;对需求弹性大的业务则适当降低价格以吸引更多的顾客。
当然,每个运营商都会从事若干个业务单元,对每项业务都制定统一的最高限价显然不合理也不适宜。解决的办法是赋于每项业务一个相应的权重。假如某个运营商从事n项业务,各项业务的价格分别是P1,P2,……Pn,然后根据每项业务占总业务的比例分别赋予权重W1,W2,……Wn,使得(其中P-为最高限价)。这样,运营商既保证了最高限价的实施,又具有为各项业务分别定价的灵活性,更符合市场规律和实际情况。
四、激励性规制存在的问题
激励性规制的实施,赋予运营商足够的动力来降低成本,但是也并非完美无缺。因为规制者和运营商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完全对称的问题。尤其是新技术的不断涌现,使得规制者难以完全掌握运营商的真正成本信息。规制者在制定最高限价时难以获得准确的参考依据。这就给运营商带来了寻租空间。因为除了内生变量(如他们自身的努力等)外,有时还存在着与他们本身并非直接相关的外生变量也可以导致他们的成本降低,这样他们仍可以有高额的利润空间。于是他们有动机也有可能来虚报成本,蒙骗规制者制定相对高的最高限价从而牟取利润。这使得规制者的最高限价策略违背了初衷,反而充当起电信运营商的保护伞。更极端的情况是,规制者尽管了解运营商的实际成本,但由于自身利益的驱动(如收取运营商的高额贿赂等)成为运营商的俘虏。他们利用手中的定价大权暗箱操作制定过高的资费上限,伙同运营商一起侵害最终消费者的利益。
这实质上是最高限价不能真正反映出运营商的实际成本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其实还是市场机制。针对“规制俘虏”现象,政府应出台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规制者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将其规制的程序透明化、公开化、合法化。从而使得价格的制定能够更好的反应消费者的意愿,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
当然,伴随着最高限价规制所带来的运营商的成本降低行为,电信服务可能会从质量上打折扣。以低质量为代价的低成本并不会给消费者带来真正的实惠,反而是社会福利的巨大损失。因此,规制者还应制定质量标准,限制提供某项服务的最低质量要求。
出于普遍服务的考虑,为了能激励运营商新建和维护其电信网络,向包括边远地区在内的广大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规制者还可以构造一个补贴因子(或奖励因子),对运营商在边远地区的电信服务进行补贴,使得运营商能够回收边远地区的电信运营成本。比如规制者制定一项激励政策,支持鼓励那些在边远地区铺设网络的运营商,接人或租赁这些网络的运营商要为铺设网络的运营商缴纳相应的费用。这些举措将促进边远不发达地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当地民众的福利。
五、结论
激励性规制政策通过鼓励潜在进入者进入、实施竞争定价方式、规范服务质量等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原有的政府“规制失灵”,在现有市场条件下基本实现了电信运营商和电信用户的双赢,运营商通过不断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改善服务来吸引更多顾客。在运营商获得正常利润的同时也提高了产业效率和社会福利。而且在动态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价格上限规制并非一劳永逸,一般每隔
三、四年就需要作重大的调整和修订。这是社会进步和产业发展的必然。当然,在这一过程中,电信运营商也不得不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他们千方百计的降低成本,从而可望获得更多的利润;另一方面,当一段规制期过后,规制者将根据新的成本信息来制定新的最高限价,这样将很可能会大大压缩运营商现有的利润空间。他们不得不再次为降低更多的成本而战。这种“棘轮效应”的存在使电信运营商明显感受到先前为降低成本所作的努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能会降低其以后的利润或是使其后期的努力更为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