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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隐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所以,公民的隐私应该受到尊重,不得随意披露。而对于公众人物(明星与社会知名人士等)的隐私权问题,因为社会的关注程度高,他们从社会公共资源中获得利益,也对社会造成比普通人更大的影响,因此他们的言行活动有的已经超出个人范围,属于社会公共生活的范围,而他们的隐私权相对普通人范围较窄,受法律保护的时空相对而言要小。对于在公开的场所,除了公众人物郑重声明,不允许报道的内容,其他讲话、谈话、言论,新闻界都可以公开采访报道。而与社会利益不相关的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则不应该随意报道。有的记者专门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以达到吸引受众眼球的目的;有的记者在报道犯罪过程中,缺乏尊重受害妇女,其受害过程描述得过于详细,无异于在受害者的伤口上撒盐,造成了对受害者的精神打击,因而引起新闻侵权纠纷。
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或组织的品行、思想、道德、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人的名誉是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凡败坏他人的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有的记者在采访报道的过程中,出于种种原因会故意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名誉造成损害。例如某记者在一篇名为《如此女人》的报道中将一名女工描写为“见利忘义”,为了罪犯的“财色引诱”便“离家出走”成了他的“情妇”。然而根据法庭调查,该名女工未婚,在旅行中认识罪犯,偶有联系,并且她积极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案,但在报道中却被主观臆断为“罪犯的情妇”,这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这篇报道的媒体因为审查失职,未能核对事实,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新闻批评是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媒体对于社会生活中有违背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和事,有公之于众并进行批评的责任。这样才能形成舆论,对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进行约束。但在对新闻进行批评、评论时,要基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恰当,不过分贬低或过度表扬,掌握好评论的尺度。有的新闻工作者陷入了一个认识的误区,认为批评报道对象就容易造成侵权,引发纠纷,那么表扬被采访对象总不会造成侵权了。但新闻报道褒扬过度,脱离了事实基础,同样也会造成新闻侵权。比如一篇报道夸电影演员李某某“毕业于中央戏剧学院”、“因主演电视剧《湘山之恋》中的男1号”得过“飞天奖”,“还自费到国外某某著名高校学习表演”等……其实,这些并不是该演员的真实经历,都是记者自己虚构猜测的。报道发表之后,引起了该演员的亲朋好友的误会,有的认为该演员“炒作自己”,甚至有的评价她“厚颜无耻”等等,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于是该演员将撰写报道的记者和发表的媒体、转载的媒体一并告上了法庭,媒体败诉。
编辑在新闻发表之前对其内容进行把关,对事件的真实性有审查核实的责任。如果编辑审查把关不严,经验或者常识不足,对于具有破绽和疑点的新闻或明显夸大其词、主观臆断、虚构猜测的新闻不予核实,就很容易引发新闻侵权,对报道对象和媒体自身造成严重的损害。如,某电视台记者随警察到酒店查禁女,由于没有严格核实被拍摄对象,错把一个正当住宿的女青年拍到镜头里,并在电视台播放,对女青年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电视台也被女青年起诉,要求赔礼道歉并恢复其名誉,赔偿精神损失。
新闻侵权的主要表现
(一)侵害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最普遍的表现形式。名誉权是我国法律保障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利。在现代社会,名誉作为公民人格的重要内容,社会各界普遍都很重视,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一方面,新闻侵害名誉权事件频发;另一方面,随着法制的健全,法律意识的加强,当名誉被侵害时,更多的公民和法人开始诉诸于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虚构或捏造报道内容,诽谤他人。《艺人周刊》刊发了一篇题为《著名歌星某某接受本刊采访》的报道,提及“以一曲民歌名噪大陆的某位歌舞团领导”“、不知心怀何意但却明显险恶”地“向在座各位愤愤宣告了一个大胆的谣言:唐某得了艾滋病了。”该文内容涉及对某某歌星的名誉权侵害,她认为该报道纯属捏造,遂起诉《艺人周刊》及作者。经过法院审查,某某歌星胜诉。在这起案件中,虚假新闻内容是引起诉讼并导致败诉的主要原因。2.采访片面武断,仅依靠他人片面之词,未向报道对象核实,导致报道的重要事实失实。《民主与法制》杂志刊登了记者沈涯夫、牟春霖的文章《二十年“疯女”之谜》,称:杜融(文中化名为杜勇)为了达到从武汉调回上海的目的,采取欺骗、毒打手段,诱逼妻子狄振智(文中化名田珍珠)装疯,并先后多次将田送进精神病院,致使田戴了20年“疯女”帽子。根据这篇报道,杜融起诉沈、牟二记者侵权。经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诽谤罪判决沈、牟两人。这起侵权案件的发生,就是由于两位记者采访时不够全面,没有多角度地观察、核实,采写的报道主要事实失实,极大地损害了被报道对象的名誉。3.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但在报道中含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对他人的名誉构成诽谤。如武汉女作家池某在某杂志上发表自传性质的回忆文章,其中写到她在上课时因在课堂上传纸条而受到老师的批评的往事,不仅指责老师“不懂文学”,而且说:“我永远直呼其名:陈某或狗。”老师陈某根据这篇文章起诉该作家,法院判决池某对陈某的名誉权造成侵害,陈某胜诉。
(二)侵害隐私权
在新闻报道中,报道对象的隐私权应该受到新闻记者的重视。由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对隐私权问题的不重视,使隐私权成为仅次于名誉权的最容易受到新闻侵害的人格权利。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指在新闻报道中未经他人许可擅自披露他人隐私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新闻报道的原则是向受众传达受众所需要知情的真实信息,但是,并非所有受众想要知情的信息都能够报道,例如涉及公民的隐私信息的内容。对于公民隐私的新闻报道,越是客观真实全面,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就越严重。新闻侵害公民隐私权的形式主要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以及其他私生活情况。新闻工作者在采访报道中,有可能会了解到采访对象或其他人的一些隐私信息,采访对象同意披露这些信息并不就意味着同意在报道中提及,而有可能是作为事件情况的额外说明和辅助证据。新闻工作者未取得对象的同意就擅自公开发表这些信息,通常有三种原因:一是新闻工作者并没有意识到这是他人的隐私信息,不能随意披露;二是新闻工作者想当然地以为采访对象接受采访就等于同意这些信息被公开发表;三是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常识,或以为出于良好的主观愿望,就可以不顾法律的规定。基于按照法律保护公民隐私不受侵害这一基本原则之上,同时还需要兼顾新闻媒体报道权和公众知情权。在一些新闻媒体报道权和公众知情权高于某些个人(如公众人物)隐私时,或者是取得采访对象的同意的条件下,公布个人隐私应被认定为不违反法律的行为。
(三)侵害肖像权
在新闻活动中,公民的肖像权是经常被损害的一项民事权利。造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的要素,一是未取得本人的许可,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两个要素同时具备时,就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普通的新闻报道通常并不涉及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假如需要新闻拍摄的图片、影像中的每个人的许可才能新闻报道,而每个没有征得本人同意就被拍摄的公民都要求他们的肖像权得到维护,那么新闻联播这样的节目也无法播出。因此,一般的新闻报道并不在法律上构成侵害肖像权,但不合理地使用肖像,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1.没有取得本人的许可便以非法手段获得并使用其肖像。有的肖像并不适合被发表在新闻报道中,例如通过非法授权获得的他人私生活的画面、影像。2.随意丑化歪曲并使用他人肖像。在新闻报道中出现的图片、影像,对他人的肖像进行了故意改变、丑化、侮辱等,即使出于新闻报道的目的,也已经造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3.出于与新闻宣传无关的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打着新闻报道的旗号而实际上是在做广告的行为日渐增多,特别是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方法从根本上杜绝“有偿新闻”“、广告新闻”的情况下,这时候对肖像权的侵害行为就更难避免。如《上海画报》曾发表《青春与美丽的诱惑》为题的图文,报道了进口化妆品在上海的销售情况,其中一幅照片涉及原告陈雯小姐肖像。法院查明,上述这组图文已由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证实,属于新闻宣传。原告认为上海画报社是出于营利的目的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并没能提供确凿证据。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该图片虽涉及原告的形象,但并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主要依据的一是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对《青春与美丽的诱惑》一文属“新闻宣传”作品的认定,二是原告未能提供该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证据。但是若仔细阅读该文,要定义为新闻却很勉强。因为文章的开头就是五条化妆品的介绍词,文中也难以见到相关的新闻要素。因此,这样的图文在法院判决后引起法律界和新闻界的广泛争议。
(四)侵害姓名权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公民的姓名应该得到尊重,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不被侵犯。新闻报道中,无论报道的是人或者事件,都涉及到人的姓名,公民的姓名权被侵害的事件常常发生:一是盗用或者冒用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署名,即充当新闻作者;二是盗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或名称充当新闻的来源。未取得本人的同意便随意盗用冒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作者署名或充当新闻来源,这是构成新闻对公民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侵害的事实依据。此外,还有干涉他人的姓名权。如一篇报道中提及一位叫李陈晓月的美籍华人,《天津早报》在发表时想当然将“李”字去掉而变成了“陈晓月”,这里显然构成了对李陈晓月女士姓名权的侵害。
如何避免新闻侵权
(一)常规方法
1.全面提高新闻工作者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
造成新闻侵权,往往是因为新闻工作者政治素养、业务水平不够,对可能造成侵权的内容不够警惕,或是新闻工作者从主观上故意为之。所以,必须全面提高新闻工作者的思想水平和业务技能。具体而言,新闻媒体应该严格执行新闻出版总署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实行新闻编采人员准入制,只有通过相关内容的学习培训获得了上岗证,才能被允许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同时,根据社会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不定期地对新闻从业人员进行终身培训,加强思想业务上的学习,提高从业人员的水平。
2.不断强化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水平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一切事物都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新闻工作者的新闻采编工作也是一样,必须加强对法律的学习,强化法律意识,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哪些行为应该或者不应该做,在哪些情况下新闻应当或者不应当发表。同时,随着我国完善法制建设的进程加快,新闻工作者更应该要加强学习与新闻有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新闻工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具体做法
1.要保持良好的主观愿望,改进工作。中国新闻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的工作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发展,无论是舆论监督或者正面报道,都应保持善意,同时反省自身,这样即使出现轻微的侵权,受害人也比较容易谅解。2.坚持真实,依法报道。真实性是新闻的基本原则,许多新闻侵权往往就是因为不真实,胡编乱造。因此,在新闻采编工作中,不仅需要讲究事件的真实性,还需要事件细节的真实性。同时,也要切记,在追求真实性的同时,也要注意不能侵害采访对象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3.事实为准,文风朴实。叙述事实,客观评价,是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更是舆论监督铁的纪律。职业记者的报道“第一是事实,第二是事实,第三还是事实;第一是叙述,第二是叙述,第三还是叙述。”新闻报道,事实才是首位的,评论则是第二位的。新闻记者应当追求正义和真理,但不应该在新闻报道中夹带私人情绪,否则,便会导致新闻侵权的出现。4.公平客观,不妄下结论。追求公正客观的评论原则是新闻工作者的义务,任何人都无权对任何公民和事件随心所欲地妄下判断,新闻媒体不是法院,新闻媒体的职责是报道事实真相而非裁决,只要以事实说话,相信受众对人和事会有与事实相符的判断。相反,如果妄下判断,就会误导受众,也可能会导致侵权。5.审稿从严,不偏听偏信。新闻媒体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审稿制度。审稿制度是预防新闻侵权的最后把关。在可能的情况下,新闻的采访、编辑和审稿都要力争全面地听取他人(或有关部门单位)的不同声音,以最大程度地保证新闻报道的全面、客观、公正。
(三)走出“真实即正确”的误区
1.不能将信息源的真实可靠等同于新闻事实的真实可靠
新闻侵权案件一旦发生,新闻媒体和采编人员往往仅凭对信息提供者的采访笔记或通讯员来稿存档的原件,作为所谓的真凭实据。其实,这些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新闻从业人员不能以“有人提供”作为不失实的依据,而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去识别他人提供的事实。特别是在涉及批评揭露的报道中作为反衬的事实材料,除权威部门提供的意见和材料外,如法院的判决书、政府质检、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行政所出具的书面结论。新闻媒体和从业人员有义务有责任对未经核实的材料予以多方核实。坚持“与当事人见面”的原则,最好能取得相关的书证、物证等材料,以确保这些证据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2.并不是新闻报道属实就不涉及侵权
“只要报道真实,官司打到哪里都不怕。”这恰恰说明是不懂法的一种表现。新闻报道属实,并不意味着就不会涉及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文章基本内容真实,个别情节不够准确,个别词句不够妥当,但没有侮辱他人人格或泄露他人隐私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换句话说,如果新闻报道中有侮辱他人人格或随意披露公民隐私的内容,即使报道基本属实,也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害。
3.不能因为新闻报道的事实真实就以为对事实的评论不会构成侵权
有许多新闻侵权的纠纷并不是因为新闻报道的事实是假的,而是因为新闻中对事件或人的评论与结论失当。新闻同样要对言论负责,要防止因为言论不当而造成侵权纠纷。如,不能把某人举报不实一概说成是“诬陷”;不能把欺骗行为写成是“诈骗”;不能把一作品与另一作品的个别情节相似说成是“抄袭”等等。为此,在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时,编采人员要认真审查核实,还要强化法律意识,警惕言论的不当。(本文作者:程辉单位:重庆出版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