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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事件中规制媒体传播科学信息的对策建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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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事件中规制媒体传播科学信息的对策建议

媒体传播科学信息的法理基础

在社会热点事件的科学信息传播中,媒体发挥着两大功能:第一,连接政府与民众的信息渠道。一方面保证政府公布的科学信息能够及时有效地传播到社会之中,另一方面将民众的反应、想法及时传递给政府,为政府的决策提供有效依据。第二,监督政府的行政职能。媒体在第一时间将政府所作的科学决策、公布的科学信息、采取的应对措施传递到民众视野之中,不仅保障了公民监督权利的有效实现,而且形成社会舆论,成为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

1.媒体传播科学信息的正当性

国家发展媒体事业的目的在于服务人民,借助媒体的力量传播科学信息可满足公民的信息需求,实现政府的服务职能。同时,媒体的蓬勃发展为社会信息的交流提供了广阔的平台,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亦能在这个平台上得到有效实现。通过媒体传播科学信息不仅有助于公民科学素质的提高,而且公民凭借获取科学信息来达到监督政府的目的。我国《宪法》第22条第1项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媒体作为民事主体,在社会热点事件中传播科学信息不仅是行使言论自由,而且也是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29条第3款规定:“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2.媒体传播科学信息的必要性

媒体的高效、数字化特征使得科学信息能够在第一时间形象、直观地传播给民众,尤其是网络媒体可以作为永久性的数据库和资料库进行保存,无论事后过多久都依然能搜索到相关信息,满足大众的科学需求。例如每逢遇到重大科技事件或者公众感兴趣的热点科技问题,网络媒体采用专题形式进行集成性报道,如爱因斯坦百年诞辰等人物类纪念专题,神舟飞船系列、嫦娥工程等重要事件性专题,南极科考等科考类专题,动物、植物、饮食等常规性专题等。同时媒体也能发挥公众互动功能,实现公众参与科学信息传播。特别是网络媒体,公众通过发言、留帖等形式表达自己的观点,使政府能够了解公众对科学信息的需求,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规制媒体传播科学信息的法律规范及解析

1.我国规制媒体传播科学信息的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媒体传播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特别是对信息传播没有统一的法典进行规制,只是散见于各大部门法中。依据立法主体不同,涉及媒体传播科学信息的立法主要分为三类:(1)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决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28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普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2000年9月2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9月25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3)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如: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6日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6号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03年月1日7的《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文化部2003年5月10日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2.对现行立法的分析

通过上述归类,我国目前关于媒体传播的立法主要集中于网络传播领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2年7月了《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该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5.38亿人,互联网普及率增至39.9%。手机网民则增至3.88亿人,较2011年底增加了约3270万人。微博的渗透率已经过半,用户规模增速低至10%以下。但微博在手机端的增长幅度仍然明显,用户数量由2011年底的1.37亿增至1.70亿,增速达到24.2%。互联网已不仅是工作、娱乐消遣的途径和载体,也成为了广大网民获取信息的主流渠道。国际互联网改变了传统的科学信息传播所依赖的技术、科学信息传播的环境、科学信息传播与受众的关系。网络媒体为公众获取信息、传播信息、发表意见提供了一个充分自由的巨大平台,但同时也为虚假科学信息的传播打开了方便之门。由于网络具有选择性和互动性的特点,受众的感受与反应可以及时交流,易产生共鸣,所以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比传统媒体更快,影响更大。但也正是因为互联网的这些特点,网络信息的真实性才更加难以保证,特别是热点事件中虚假的科学信息容易借助网络快速传播并造成恶劣影响。因此,网络传播科学信息的真实性与规制问题便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怎样才能合法、高效地发挥国际互联网的科学信息传播功能,并且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所面临的新挑战[2]24。综观我国网络科学信息传播立法,主要集中于以下四点内容:

(1)科学信息服务资格获准须备案

《科学普及法》第4条规定:“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第13条规定:“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在科技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通过热点事件传播科学信息已成为科学普及的一条重要途径。因此,网络传播科学信息是一项公益性的信息服务。2005年信息产业部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2)网络新闻须审批

网络媒体传播科学信息的主要形式是网络新闻,按照国务院制订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网站登载新闻实行审批制,审批的部门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各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综合性新闻网站登载新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其规章制度;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有具有相当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已经同合格的新闻单位签订了协议。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3)电子公告服务须许可

电子公告(BulletinBroadSystem,简称BBS)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条件的行为,它是有多人参与的网络论坛系统[3]124。电子公告是热点事件中网络传播科学信息的另一种重要形式。电子公告突出的特点是自由性和互动性,因此政府必然对它进行必要的管理。信息产业部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指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4)媒体违规传播科学信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媒体传播科学信息所处的法律关系不同,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媒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警告、暂停或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治安管理处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民事责任。我国目前尚未对媒体传播进行统一立法,只是针对借助网络传播的事件进行了单独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7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直接牵涉媒体在热点事件中传播科学信息可能构成的犯罪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现行立法的不足

我国注重通过事前的资格准入审批,事后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来对媒体传播科学信息进行监管,而忽视对科学信息传播过程的规制。特别是目前尚未对媒体传播进行统一立法,现有法律规制又极为分散和模糊,导致了科学信息在热点事件传播中的异化和失范。现行立法侧重于对政府主导下的信息传播进行规制,特别是规范危急状态下政府对信息的掌握和传播管理,以避免瞒报、缓报、谎报行为,而对信息则只做原则性规定。这种政府主控信息传播、强化政府机构内部信息流通的传播模式只能导致媒体信息传播的无序状态,进而对危机解决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依托现有法制环境,应在法律层面明确媒体参与危机应对、传播科学信息时所遵循的法律原则,从而规范其传播行为,指导科学信息有序传播。

热点事件中规制媒体传播科学信息的对策建议

1.明确必要的法律原则

(1)衡量性原则

衡量性原则是指媒体传播科学信息所采用的方式应与其传播目的加以衡量。科学信息的传播在于实现公众的知情权,满足公众的信息需求,服务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民科学素养的提高,尤其是突发性事件中,科学信息的传播关乎公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维系着公共秩序的稳定,所以媒体传播相关科学信息时,在语言、行文、排版等方面应凸显其重要性。以江苏丹阳的“爆炸瓜”事件为例,课题组选择了两例典型媒体报道进行对比,详见表1:在第一组报道中,媒体直接对事件持以严厉批判态度,为吸引读者眼球,甚至采用公众比较敏感的词眼,如“喂药西瓜”、“潜规则”、“暴利”、“监管空白”等,武断地将事件的起因归结为政府单方面的监管不力;而第二组报道则以爆炸瓜的直接原因入手,引用专家观点进行报道,并对公众所关注的安全问题进行了直接回应,所持态度较为理性温和。爆炸瓜本是一起因膨大剂使用不当引起的普通事件,关注的核心点是膨大剂的安全性。食品安全关乎公众的生命健康,依据衡量性原则,媒体在报道此类事件时应类似第二组报道,通过简明易懂的语言,醒目的行文和排版,积极回应公众对具体科学信息的需求。如果类似第一组对事件进行过度渲染,忽视膨大剂安全性的传播,不仅造成公众对膨大剂安全性的模糊认识和误解,甚至引起社会一定范围内不必要的恐慌。

(2)忠实科学原则

忠实科学原则是民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科学信息传播领域的具体化,即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6]37。忠实科学原则是媒体传播科学信息时在法律上的最低道德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应对其所为承诺信守,而形成所有人类关系所不可或缺的信赖基础”[7]510,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并通过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实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功能。在社会热点事件中,媒体以各自的法人名义从事科学信息传播互动,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因此,媒体在从事科学信息传播活动时,应当遵循忠实科学原则的要求,保证科学信息传播的正确性和客观性,不得蓄意编造、传播虚假的科学信息,从而增进政府、媒体和公民之间的信赖,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此外,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和历史发展,我国尚未对媒体规制形成统一的立法体系,只是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之中。而忠实科学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在我国建立媒体传播法制框架的起步阶段,忠实科学原则不仅可以对媒体传播科学信息进行规制指导,而且也可成为法院裁判此类民事案件的有力依据。

(3)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公序,一般限定为一切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构建的秩序。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就属于禁止性规定,因此媒体在传播科学信息时应当遵守此条规定构建的公共秩序。良俗,学界一般认为指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善良风俗原则并不强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线[6]40。例如随着社会文明的开化,无痛人流技术在市场中广泛宣传和推广,但在一些具有民族风俗的地区,认为人流技术是对生命的亵渎而相当排斥,则媒体在传播与之相关的科学信息时应当尊重善良风俗习惯。同时,公序良俗原则也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的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9]45。媒体针对社会热点事件传播科学信息,很大程度上存在不可预见性,因此立法的滞后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当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则可通过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判定行为的效力,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2.加强科技群体与大众媒体的合作

科技媒体和科技记者也是科技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一般意义上的大众媒体则不应划入科学主体的范围内。但是,大众媒体往往比科学媒体更具亲和力和影响力,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因此,科协组织应当积极引导大众媒体与科学主体之间的合作,当发生社会热点问题时,可以开辟大众媒体作为平台,邀请科学主体尤其是科学家借助这个平台向社会公众传播相关科学技术知识。这样,科协组织能够通过科学主体的宣传活动安定社会不满情绪,缓解应对突发性社会热点事件的压力;科学主体也能够有一个投身参与社会热点问题科普活动的机会,也就形成了对前一项积极鼓励建议措施的呼应;大众媒体则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提高自身知名度,最终形成“三赢”的良好的宣传效果。(本文作者:周成瑜、汪自成单位: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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